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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延展清算完結(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李芳芝 上列抗告人因就健誠營造有限公司延展清算完結(裁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本院所為104 年度司字第53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僅為行政訓示規定,尚 非逾期即當然清算終結而不得延展期間,抗告人前經本院10 1 年度司司字第264 號民事裁定准許清算,惟該該公司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因涉及民國(下同) 103 年9 月28日發佈實施之變更三重都市計劃主要計畫案, 都市計劃樁位成果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故無法辦理後續清算 事宜,而抗告人歷年來均聲請清算延展期,原核定之清算期 限為104年9月9日前,雖因抗告人逾越期限未清算完結,但 立即於104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展期,並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聲字第1716號裁定同意延至105年3月9日。另按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會議決 議:司法事務官辦理非訟事件法第5章商事非訟事件,其中 非訟事件法第178條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非訟事件法第179 條解任清算人聲報事件、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聲報事件、展期完結清算聲請事件及許可清算人清償債務聲 請事件、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清算完結聲報事件,並不包含 公司法之裁罰規定。且呈報清算人事件、清算完結事件之准 予備查或不准予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僅具向法院報備之性質 ,與裁處罰鍰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而有不同,是實務上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解釋,尚不得做為司法事務官處理呈 報清算人事件、清算完結事件,亦有裁處罰鍰權限之參考依 據云云。 二、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 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 緩,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亦準用之。查抗 告人於101 年9 月10日就任為健誠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並未於延展清算期限即104 年9 月9 日前完結清算或聲請延 展清算期限,竟於期限過後之104 年10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請展期完結清算,其違反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則原裁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3條第4 項規定科處抗告 人罰鍰新臺幣1 萬元,於法核無不合。又抗告人即使有如抗 告意旨所指無法一時完結清算之事由,但非不能於期限屆至 前先行聲請延展清算期限,以免受罰,而其既未聲請延展清 算期限,卻未能如期完結清算,自屬可歸責於己。且清算人 未於期限內清算完結,即該當法定處罰要件,法院決定處罰 與否,純繫乎法律要件是否具備,與清算事件備查與否之處 分有無實質確定力尚屬無涉;即使抗告人於逾期後再補聲請 展延清算期限,仍不影響前已該當處罰要件之事實。再者, 原裁定之裁罰,已審酌抗告人延誤清算完結之期間尚短及其 原因,而僅處以最低金額之罰鍰,實已兼顧法理情,要無違 誤。則原裁定於法既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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