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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檢查業務(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5號 再抗告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相 對 人 簡啟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 105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8日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 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 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 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 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10月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茲再抗告 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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