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杜日行
相 對 人 鼎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成科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13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585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
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簽發
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
詎到期不獲付款,伊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
爰依票
據法第123 條、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
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
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
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系爭本票為金燕實業向相對人借款之
擔保用
票據,非支付性質本票,不應以本票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
金燕實業分別於105 年5 月20日匯款2 萬元、105 年7 月12
日匯款4 萬元、105 年9 月13日匯款2 萬元,共計8 萬元予
相對人,故相對人要求之本票金額完全不合實際狀況。為此
,提起抗告,賜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其情縱
使為真,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另一實體上之紛爭,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
,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
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