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洪仁傑 相 對 人 周芳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526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之公司(米恩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相對 人之公司(藝美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店鋪整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相對人違約停止支付系爭工程款項,且一 再變更使用執照核准日期,致使系爭工程無法在約定完工進 度工期前施工。抗告人同意由相對人監督並指定付款給分 包商,而於系爭工程結束後雙方結算,倘工程總價有超支情 形,相對人願借支(工程上限)300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 才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罔顧雙方合約內容,與包商私自 簽訂分包工程,後續施作項目更合約所定裝修樣式,已嚴 重違反合約。況系爭本票已由藝美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在案(105年度司促字第21288號),相對 人卻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有以一張支票請 求二次給付之行為,抗告人恕難接受原裁定之理由,於法 定期間提出抗告狀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申言之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提 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 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 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抗告 人主張權利等語,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經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