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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美玲 抗  告  人 廖明育 相  對  人 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 年度司票字第7210號民事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 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於105 年8 月8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WG0000000 、票 面金額新臺幣56,837,556元、到期日105 年11月8 日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 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 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 在,應由相對人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原裁定法院未察即准予強制執行,有損抗告人之權益,爰 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本票在票據法所規定之性質即是作為支付工具之用, 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 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 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所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實體上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 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 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 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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