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沈美玲
抗 告 人 廖明育
相 對 人 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賢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 年度司票字第7210號民事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
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於105 年8 月8
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WG0000000 、票
面金額新臺幣56,837,556元、到
期日105 年11月8 日之本票
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
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
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
在,應由相對人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是原裁定法院未察即准予強制執行,有損抗告人之權益,爰
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
經查,本票在票據法所規定之性質即是作為支付工具之用,
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
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
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所為票據原因關係之
抗辯,係實體上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
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
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
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
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