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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礙檢查業務(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相 對 人 簡全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9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字第6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簡全(下稱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 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法院許可選任劉永彬會計師確 定在案。其後檢查人多次向抗告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抗告人)要求交付會計帳簿及憑證,然抗告人竟拒不 配合,且經法院裁定處罰鍰在案。雖抗告人分別提起抗告 ,均遭法院裁定駁回。又抗告人遭上開裁定處罰鍰後,經 檢查人多次函請及電話催促,仍不配合提供檢查工作所需之 帳簿及憑證,直至105年9月30日仍不提出所需資料。依檢查 人說明,抗告人經數度要求後雖提供部分歷史資料,惟關鍵 之帳簿憑證仍藉故不提供,致檢查工作難以進行,今毫無 進展,且抗告人係委由會計師代為記帳,必有帳簿、憑證等 資料提供予會計師查核;復抗告人經多次依法裁罰後,竟以 增資方式,稀釋相對人之股份,致相對人持有股份比例下降 至2.4%,抗告人並將此事函知本案檢查人試圖阻撓檢查事務 之進行,依抗告人前揭所為,明顯阻撓檢查事務,為此請依 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對抗告人處以罰鍰,並其惡意不配 合檢查之情,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最高額度罰鍰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相對人前雖具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份,經抗告人依法辦理 增資,而相對人不願增資,故其僅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2.4%而已,與公司法第245條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規定之 要件已不符合,自不得請求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及帳冊 。⑵抗告人曾於104年7月1日寄送98年12月25日第2次修訂章 程、102年財產目錄、98年至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之損 益及稅額計算書、資產負債表,又於104年7月31日檢送99年 至102年營業申報書、股利憑單及102年度改選董監變更登記 資料、105年1月辦理增資資料予檢查人;抗告人係小公司, 所有帳務均由會計師依法記帳申報,抗告人同意檢查人直接 向主管機關及國稅局調取所需資料,且向檢查人表示因員工 保管未妥,致未能提供,故意規避,原裁定對此未查,仍 裁罰抗告人最高金額10萬元,顯然過苛。⑶相對人於97年12 月至102年7月間,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參與抗告人之業務、 財務及經營,實無再委託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帳冊、業務之 必要。⑷又相對人幾乎在同一時期內向法院聲請裁罰抗告人 10萬元,原審不查,仍依相對人所陳裁罰,有重複處罰、違 反比例原則情事。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情形,提起抗告, 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另為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 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 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 固無連續罰之規定,然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在 對於違反受檢義務之行為課以行政罰鍰,屬對於過去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對於同一次之違反受檢 義務行為,固不得予以連續處罰。然對於不同次之違反受檢 義務行為加以處罰,自非屬所謂之連續處罰或一事二罰。 ㈡、本件相對人前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本院 審酌相關要件後,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46號 裁定選任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於103年8月13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抗告 駁回並改選派劉永彬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非抗字第471號駁回等 情,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46號、102年度抗字第231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 稽予認定。 ㈢、抗告人雖稱其非不配合或全未提供任何之資料云云。惟檢查 人前於105年5月30日發函抗告人請提供帳簿及憑證以供檢查 ,並於同年6月24日、6月27日、7月28日、8月30日打電話請 抗告人儘速提供帳簿及憑證,抗告人則以需再討論為由,未 確定何時願意提供,明顯延誤檢查時程;抗告人對於原始憑 證、記帳憑證、帳簿等檢查所需資料以各種理由,自104年3 月3日迄今拒絕提供等情,有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永 彬會計師)105年9月30日總字第105090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2頁),足見抗告人縱有提供部分資料,仍不足呈現 抗告人業務之全貌,且抗告人所稱檢送資料之時間(即104 年7月1日、104年7月31日),與檢查人函催、電催抗告人提 供帳簿及憑證之時間,有相當之差距,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 由,自不足採。 ㈣、又抗告人前因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會計帳簿及憑證供本 院選派之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經本院經本院於104年3月30 日以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處罰鍰3萬元,於104年6月29日 以104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處罰鍰6萬元,於104年9月21日以 104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處罰鍰7萬元,於104年12月3日以 104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處罰鍰9萬元,於105年1月21日以 105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於105年5月5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於105年6月3日以105年 度司字第38號裁定處10萬元、105年7月1日以105年度司字第 43號裁定處10萬元、105年8月11日(原審誤載為105年8月16 日)以105年度司字第52號處10萬元罰鍰在案,其中相對人 曾針對104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104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105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105年度 司字第23號裁定、105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105年司字第43 號裁定、105年司字第52號分別提起抗告,惟分別經本院合 議庭以104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105年 度抗字第188號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105年度抗 字第245號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確 定在案。 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接續在同一時期內向法院聲請裁罰抗告 人10萬元,有重複處罰、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等語,然查,⑴ 抗告人因於105年1月22日函稱,自105年1月18日增資後,相 對人持股未達3% 而拒絕提供憑證、帳簿供檢查等情,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及105年度抗字 第18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⑵抗告人拒絕檢查人於105 年4月28日請求提供帳冊、憑證之要求,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字第38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及105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抗告。⑶抗告人拒絕檢查人於105年5月30日請求 提供帳冊、憑證之要求,檢查人又於同年6月24日、6月27日 致電抗告人催請速提供仍未提供,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 43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及105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⑷抗告人拒絕檢查人於105年7月28日電話催告 提供帳冊、憑證之要求,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 處罰鍰10萬元,及105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 告。⑸原審(即本院105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則以檢查人 於105年5月30日請求抗告人提供帳冊憑證之要求後,又於 105年6月24日、27日、7月28日、8月30日致電抗告人,催請 儘速提供帳冊及憑證,抗告人仍以再須討論為由而未確定何 時願意提供,迄至105年9月30日拒不提供帳簿及憑證等情 ,有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9月30日總字第1050901號 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因而裁處抗告人罰鍰10萬 元,依上情觀之,原審裁定罰鍰10萬元,與本院前揭裁定罰 鍰所據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即無重複處罰情事,且原審審 酌抗告人前此已有多次拒絕檢查情形及多次遭裁處罰鍰10萬 元情節,因而裁處罰鍰10萬元,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㈥、此外,本院105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前就相對人所聲請「抗 告人迄至105年8月30日仍不提出檢查所需之帳簿及憑證,應 予裁罰」一節,以抗告人前揭違反義務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即原審裁定)裁處罰鍰,不得再予重 複併予處罰,於105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有 105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可佐,益見原審並無重複處罰情事 。 ㈦、至抗告人主張其於105年1月間辦理增資,因相對人不願增資 ,致其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僅達百分之2.4,未達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一節。查相對人於102年間聲請選派檢 查人時,相對人持有股數,已達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以上等情,業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46號選派檢查人事件 審核在卷,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102年間聲請 選派檢查人時,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規定繼續1年 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 ,依前揭說明,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即於法相合;而抗告人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 避行為,應與相對人嗣後持股比例之變化無涉。又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於97年12月至102年7月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參與抗 告人之業務、財務及經營乙節,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 規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並無關聯,不影響 相對人權利之行使,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 為,原裁定處以罰鍰10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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