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55號
再
抗告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東宏
相 對 人 簡全
上列再
抗告人因妨害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30日本院
合議庭所為105年度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
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
之1 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
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 條之1 則規定準用第3 編
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
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關於
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
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
告。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
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