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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礙檢查業務(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55號 再 抗告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相 對 人 簡全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30日本院合議庭所為105年度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 之1 定有明文。又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 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 條之1 則規定準用第3 編 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 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 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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