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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櫻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勛 相 對 人 汎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93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2 紙本票雖確為抗告人簽發 ,但欠款業經部分清償,僅剩新臺幣20萬6017元,且相對人 曾同意抗告人緩期清償,自不應遽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 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 ,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 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 張其已部分清償,且相對人同意緩期清償云云,經核屬實體 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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