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櫻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隆勛
相 對 人 汎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玉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本
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93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2 紙本票雖確為抗告人簽發
,但欠款業經部分清償,僅剩新臺幣20萬6017元,且相對人
曾同意抗告人緩期清償,自不應遽向
鈞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
執行,為此提起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三、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該
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
,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
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
張其已部分清償,且相對人同意緩期清償
云云,經
核屬實體
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
上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