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張景曜
張俊逸
張俊仁
林清玄
林清鉦
林清溪
相 對 人 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旭初
上列
當事人間裁定解散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本
院105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係造紙相關業務,
並
非物流業或倉儲業,早於民國89年間即無繼續營業,目前
僅依賴出租閒置廠房而有少許租金收入,相對人公司宣稱有
公證租約6份,
惟出租廠房業務既非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
項目,何能主張業外之出租廠房,係繼續經營登記之主要業
務?且相對人公司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得以釋明有何具體增加
公司收入之計畫,而有繼續營業之可能,只見繼續虧損公司
資產而已。另相對人公司於
答辯狀中
自認出售土地充實公司
財源,但有何需要現金用以支付大筆應付款項不明,充實公
司財源係何用途不明,出賣
不動產來維持相關開銷,即有繼
續經營之重大損害,傷害全體股東之權益。且相對人公司自
89年
迄今並未召開股東會變更公司章程,公司業務變更為物
流倉儲業,並未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亦從未於股東會提出
議案討論,焉能私下變更公司之營業項目,擴大原有股東投
資風險。又
參照相對人公司101年度申報書及100年度盈餘分
配表,相對人公司累積虧損已高達新台幣(下同)2,700餘
萬元,人事費用每月17.3萬元,已有10多年來無主要業務收
入得以維持人事經費,經公司
監察人林清玄提出糾正,仍未
見改善,如此無本業收入及支出浮濫的經營方式,造成公司
重大虧損,亦證相對人公司之經營
顯有重大困難。相對人公
司累積虧損已達登記資本額2800萬元,抗告人於原審即有
聲
請函查稅捐機關提供所得稅申報書及財報,但原審並未調查
,致有認定事實錯誤,而駁回聲請,自有不當之處。且原裁
定就臺中市政府調查函覆意見,未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率而認定相對人公司仍有營運,並無解散之合法事由,此
等裁定顯有突襲性
裁判之瑕疵,自有不當。抗告人聲請裁定
解散相對人公司,原裁定
予以駁回,自有未合,
爰依法提出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
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
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
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
65年12月10日
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
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
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
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
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
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9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
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因停止經營本業,而以出租廠房
、出售公司資產之方式,支付人事費用,致公司未能繼續
經營而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該當於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解散事由
云云。惟經原審
依職權徵詢相對人公司主管機
關臺中市政府表示意見,臺中市政府函覆以:「經本府派
員現場訪視結果,
本案公司現於登記所在地從事之所營事
業已非登記之造紙業,據報因前負責人荒廢經營等因素,
導致原經營之紙業廠房機具荒廢不
堪運作,經整建後之廠
房現以物流倉庫或辦公室出租做為營業收入來源,公司亦
有工作人員於現場進出,
尚非屬無法繼續營業之情事,」
等語,有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99
850號函
暨所附訪談紀錄表等報表及照片在卷
可憑(見原
審卷第64-72頁)。復經原審通知相對人公司表示意見,
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前經抗告人張景曜
自89年擅自停業,任令廠房倉庫荒廢、失修,甚至張景曜
更盜賣相對人公司設備(相對人公司已提出告訴),相對
人公司於98年復業,10餘年間並未見抗告人以公司業務有
不能開展,有顯著困難之情形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
人公司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整修、整頓完畢,並經股
東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增加營業項目(租賃及物流事業)
,及承認董監事會授權董事長張旭初處理菁埔南段土地以
作為整修公司廠房之款項,現已陸續順利招租,盈虧逐漸
兩平,且預計年底全部廠房出租完成後,除營收每月可大
幅增加100餘萬元,另因整頓招租完畢,至少可減少員工1
名及保全人員之開支,而同步減少開支及整建廠房折舊攤
提大幅減少之結果,屆時公司每月淨利將可高達每月100
萬元以上,相對人公司目前經營上並無任何困難,且繼續
營運之結果,不僅無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反而將使公司
獲利倍數成長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廠房及設備照片、
10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100年10月24日臨時董監事會
會議紀錄、102年3月2日臨時董監事會會議紀錄、102年10
月3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租賃契約公證書等為證(見
原審卷第79-167頁)。是相對人公司目前既有固定資產可
供出租,茍未變賣,應得預期仍可以此持續獲得穩定之收
益,不致生虧損之情形。
本件既無相當事證足認相對人公
司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
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抗告人遽指相對人公司經營有
顯著困難及使公司持續虧損,而生重大損害云云,已屬無
據。
(二)而相對人公司變更公司章程,增加營業項目(租賃或物流
),並處
分公司資產,作為相對人公司資金運用,亦經相
對人公司臨時董監事會會議無
異議通過,有102年3月2日
臨時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抗告人林清玄、林清鉦
、林清溪並以董監事身分出席(見原審卷第104頁),抗
告人稱相對人公司私下變更公司營業項目,即非可採。再
者,相對人公司迄今正常營業,雖相對人公司所營業之項
目與其原登記營業項目不同,惟此屬於相對人公司應辦理
變更或增加營業項目登記之事宜,非裁定解散之事由。且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覆之相對人公司102年
至104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原審卷第44-62
頁),亦無法證明相對人公司有重大虧損已達無法繼續經
營之程度。
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意旨,本院自難據此斷定
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三)抗告人稱其於原審請求函查稅捐機關提供所得稅申報書及
財報,原審並未調查,致有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惟原審確
有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檢送相對人公司102年至104年度
申報所得稅之申報書影本及函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檢
送相對人公司102年至104年度
營業稅申報書影本過院參辦
(見原審卷第24、25頁),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
所檢送相對人公司102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資料影本計3紙及營業稅申報書影本計18紙到院(見
原審卷第34-37、45-62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
會。
(四)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審理時,並未就臺中市政府之調查函覆
意見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為突襲性之裁判,自
有不當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雖於第199條第1、2項規定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
適
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同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
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
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296
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
爭點曉諭當事人」。同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然此等規定均係就採辯
論主義之訴訟事件所為之規範,其於
非訟事件法中並無
準
用之規定。而本件係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屬於
非訟事件,
故無
上開辯論主義規定之適用或準用,抗告人前揭所指,
尚有誤會。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
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查原審於裁定前,業經請
相對人公司表示意見,且依法函詢主管機關意見,綜合各
項事項資料,再為本件裁定,已踐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查
證義務,要無不當之處。此外,原審並已依公司法第11條
規定,向相對人公司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徵詢意
見,已如前述,以完備查證程序。
(五)綜上,相對人公司目前之經營既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且
參酌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及相對人公司之意見,亦均認
無予以解散之必要,是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請求裁
定解散相對人公司,與該條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因之,
原審認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已有重大
損害已達無法繼續經營之程度為由,聲請裁定解散,
於法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而為駁回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