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張景曜       張俊逸       張俊仁       林清玄       林清鉦       林清溪 相 對 人 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初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本 院105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係造紙相關業務, 並非物流業或倉儲業,早於民國89年間即無繼續營業,目前 僅依賴出租閒置廠房而有少許租金收入,相對人公司宣稱有 公證租約6份,惟出租廠房業務既非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 項目,何能主張業外之出租廠房,係繼續經營登記之主要業 務?且相對人公司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得以釋明有何具體增加 公司收入之計畫,而有繼續營業之可能,只見繼續虧損公司 資產而已。另相對人公司於答辯狀中自認出售土地充實公司 財源,但有何需要現金用以支付大筆應付款項不明,充實公 司財源係何用途不明,出賣不動產來維持相關開銷,即有繼 續經營之重大損害,傷害全體股東之權益。且相對人公司自 89年迄今並未召開股東會變更公司章程,公司業務變更為物 流倉儲業,並未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亦從未於股東會提出 議案討論,焉能私下變更公司之營業項目,擴大原有股東投 資風險。又參照相對人公司101年度申報書及100年度盈餘分 配表,相對人公司累積虧損已高達新台幣(下同)2,700餘 萬元,人事費用每月17.3萬元,已有10多年來無主要業務收 入得以維持人事經費,經公司監察人林清玄提出糾正,仍未 見改善,如此無本業收入及支出浮濫的經營方式,造成公司 重大虧損,亦證相對人公司之經營顯有重大困難。相對人公 司累積虧損已達登記資本額2800萬元,抗告人於原審即有聲 請函查稅捐機關提供所得稅申報書及財報,但原審並未調查 ,致有認定事實錯誤,而駁回聲請,自有不當之處。且原裁 定就臺中市政府調查函覆意見,未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率而認定相對人公司仍有營運,並無解散之合法事由,此 等裁定顯有突襲性裁判之瑕疵,自有不當。抗告人聲請裁定 解散相對人公司,原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爰依法提出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 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 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 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 65年12月10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 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 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 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 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 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9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因停止經營本業,而以出租廠房 、出售公司資產之方式,支付人事費用,致公司未能繼續 經營而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該當於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解散事由云云。惟經原審依職權徵詢相對人公司主管機 關臺中市政府表示意見,臺中市政府函覆以:「經本府派 員現場訪視結果,本案公司現於登記所在地從事之所營事 業已非登記之造紙業,據報因前負責人荒廢經營等因素, 導致原經營之紙業廠房機具荒廢不堪運作,經整建後之廠 房現以物流倉庫或辦公室出租做為營業收入來源,公司亦 有工作人員於現場進出,尚非屬無法繼續營業之情事,」 等語,有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99 850號函暨所附訪談紀錄表等報表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64-72頁)。復經原審通知相對人公司表示意見, 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前經抗告人張景曜 自89年擅自停業,任令廠房倉庫荒廢、失修,甚至張景曜 更盜賣相對人公司設備(相對人公司已提出告訴),相對 人公司於98年復業,10餘年間並未見抗告人以公司業務有 不能開展,有顯著困難之情形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 人公司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整修、整頓完畢,並經股 東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增加營業項目(租賃及物流事業) ,及承認董監事會授權董事長張旭初處理菁埔南段土地以 作為整修公司廠房之款項,現已陸續順利招租,盈虧逐漸 兩平,且預計年底全部廠房出租完成後,除營收每月可大 幅增加100餘萬元,另因整頓招租完畢,至少可減少員工1 名及保全人員之開支,而同步減少開支及整建廠房折舊攤 提大幅減少之結果,屆時公司每月淨利將可高達每月100 萬元以上,相對人公司目前經營上並無任何困難,且繼續 營運之結果,不僅無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反而將使公司 獲利倍數成長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廠房及設備照片、 10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100年10月24日臨時董監事會 會議紀錄、102年3月2日臨時董監事會會議紀錄、102年10 月3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租賃契約公證書等為證(見 原審卷第79-167頁)。是相對人公司目前既有固定資產可 供出租,茍未變賣,應得預期仍可以此持續獲得穩定之收 益,不致生虧損之情形。本件既無相當事證足認相對人公 司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 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抗告人遽指相對人公司經營有 顯著困難及使公司持續虧損,而生重大損害云云,已屬無 據。 (二)而相對人公司變更公司章程,增加營業項目(租賃或物流 ),並處分公司資產,作為相對人公司資金運用,亦經相 對人公司臨時董監事會會議無異議通過,有102年3月2日 臨時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抗告人林清玄、林清鉦 、林清溪並以董監事身分出席(見原審卷第104頁),抗 告人稱相對人公司私下變更公司營業項目,即非可採。再 者,相對人公司迄今正常營業,雖相對人公司所營業之項 目與其原登記營業項目不同,惟此屬於相對人公司應辦理 變更或增加營業項目登記之事宜,非裁定解散之事由。且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覆之相對人公司102年 至104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原審卷第44-62 頁),亦無法證明相對人公司有重大虧損已達無法繼續經 營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意旨,本院自難據此斷定 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三)抗告人稱其於原審請求函查稅捐機關提供所得稅申報書及 財報,原審並未調查,致有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惟原審確 有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檢送相對人公司102年至104年度 申報所得稅之申報書影本及函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檢 送相對人公司102年至104年度營業稅申報書影本過院參辦 (見原審卷第24、25頁),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 所檢送相對人公司102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資料影本計3紙及營業稅申報書影本計18紙到院(見 原審卷第34-37、45-62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 會。 (四)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審理時,並未就臺中市政府之調查函覆 意見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為突襲性之裁判,自 有不當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雖於第199條第1、2項規定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同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 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296 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 爭點曉諭當事人」。同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然此等規定均係就採辯 論主義之訴訟事件所為之規範,其於非訟事件法中並無準 用之規定。而本件係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屬於非訟事件, 故無上開辯論主義規定之適用或準用,抗告人前揭所指, 尚有誤會。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 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查原審於裁定前,業經請 相對人公司表示意見,且依法函詢主管機關意見,綜合各 項事項資料,再為本件裁定,已踐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查 證義務,要無不當之處。此外,原審並已依公司法第11條 規定,向相對人公司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徵詢意 見,已如前述,以完備查證程序。 (五)綜上,相對人公司目前之經營既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且參酌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及相對人公司之意見,亦均認 無予以解散之必要,是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請求裁 定解散相對人公司,與該條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因之, 原審認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已有重大 損害已達無法繼續經營之程度為由,聲請裁定解散,於法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而為駁回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