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柯金樹
相 對 人 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瑞泰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
3日本院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拍字第47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
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依
民
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如對於
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
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
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
參照)。
是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為裁定
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
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而
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
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2,441,855元,經雙方於法院作成和解筆錄,由抗告人
於每月20日償還20,000元,如有連續三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抗告人提供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作為
擔保,以擔
保
上開債權。
詎抗告人僅償還34期(至95年初)計68萬元後
,即未再續行清償,早已逾三個月未清償,現尚欠之1,761,
855元,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債務為擔任卡登實業(股)公司業務經理
人之業務虧損,非本人金錢之借貸,請求拍賣本人房屋暫緩
,另議償還方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和
解筆錄(92年度訴字第379號)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原
法院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
張該債務為相對人公司業務經理人之業務虧損,非抗告人金
錢之借貸
云云,
惟此
乃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
得加以審究。茲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
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