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邱冠霖
訴訟
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相 對 人 首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峯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抗告人未曾接獲股東會開會通
知,因抗告人
被告知相對人公司增資事宜,即依公司人員指
示,於103 年度財報股東會議議事錄上簽名,然相對人公司
並未依法定程序召開會議,實質討論公司財務狀況,且抗告
人並不具備會計及財務專業知識,得以瞭解公司之營運狀況
,而相對人自104 年8 月以後即停止發放抗告人之股息,如
公司並無盈餘得以發放股息,則公司營運如何、財務狀況等
,股東自有詳加瞭解之權利及必要,得聲請法院指派具備會
計專業知識人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於相對人
是否曾召集股東會,並
非判斷股東得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之標準。再者,抗告人身為相對人公司股東長達5 年,從未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無
權
利濫用情形。且抗告人所提出
本件聲請,並未請求法院針對
特定檢查項目選派檢查人,而依檢查人本諸專業自行裁量檢
查之範圍及必要性,並在法院監督下為之,當不致因檢查人
之稽查,造成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結果。又
兩造間雖有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及給付
違約金事件等民事訴訟進行中,
惟
此與抗告人行使少數股東權
無涉,不能以抗告人於
上開民事
訴訟程序中,得聲請相對人提出財務資料,即謂聲請調查證
據程序得取代抗告人於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另相對人公
司之
監察人為董事長張明峯所屬意擔任,且從未見其於股東
會報告會計財務情形,僅徒具名義,而無實質監察功能。況
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與營運定有多重監督機制,為
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
乃賦予少
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
限不同,並無互斥或替代之關係,不應因監察人有檢查業務
權,而認少數股東須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檢查人之選派,
增加法所無之限制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參以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修正時增加但
書之規定,及該次修法之立法院會議紀錄,上開條文修正理
由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而
予以對選派檢查人之
裁定聲明不服之機會,可知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法院除形式上審查是否具有該條文明定之要件外,尚須審
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有濫用權利
之虞。且檢查人之制度為
臨時性監察機制,旨在彌補監察人之監督不足,而不容少數
股東毫無限制行使此補充性權利。另相對人公司召開股東會
,曾以電子郵件通知並說明股東會議事內容,抗告人亦已出
席103 年度財報股東會議,並於議事錄上簽名,抗告人之股
東權益已受保障,是抗告人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顯是藉此
方式,作為打擊相對人經營及使相對人屈服之不法手段,有
悖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更有權利濫用及違
反
誠信原則之虞等語。並聲明:抗告
駁回。
三、
經查:
(一)
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
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
參
照)。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5.31%之股東乙節,有股本證明書(本院104 年
度司字第56號卷第5 頁)附卷
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依
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尚無不合。
(二)相對人雖辯稱: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之權利,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抗告人之聲請除須符合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要件外,尚須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等
語。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
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再者,檢查人由法院遴選具有專業知識之人擔任,並經
檢查人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不影響公司營運。此外
,選派檢查人係針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
,
核屬共益權之行使,相對人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
財務制度,本不致因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難認抗告人之
聲請有權利濫用或有恣意干擾公司運作情形。況審酌抗告
人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為第1 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於短
期間內重複、
多次為之,而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其權利行使應無濫
用之虞。相對人此部分所辯,
洵無可採。
(三)相對人復辯稱:公司已設置有監察人之監督機制,少數股
東僅能為彌補監察人之監督不足時,始得行使檢查權等語
。惟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雖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
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
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而將關
於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交由公司監
察人擔任,然就股東除了被動地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
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
冊之意見外,是否得自行或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及業
務狀況,尚有未明。故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
或監察人之欺瞞,自有透過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查核
公司財務狀況之必要,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因而允許股
東享有此項權利。則檢查人設置之目的及功能既與監察人
不同,即檢查人之選任,自不以公司之監察人怠於行使檢
查權為前提,少數股東仍得隨時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
維護全體股東之權益。是相對人公司雖已設置監察人以監
督公司之運作,仍不妨抗告人行使檢查權。相對人此部分
所辯,即無足採。
(四)相對人又辯稱:相對人召開103 年度股東會議前,曾以電
子郵件為開會通知,抗告人亦出席該次會議,其權益已受
保障等語,
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股東會議事錄(本院10
4 年度司字第5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為證。
惟查,抗告
人不論是否出席股東會,其就會計及財務並無相關專業知
識,又無委託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之權限,對於相對人公司所有業務帳目、財產各節是否
全盤瞭解,誠非無疑。又為達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不可
因相對人公司曾召開股東會,即當然排除股東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權利,增加法所無之限制。相對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取。
(五)相對人另辯稱:兩造間現另有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及刑
事訴訟程序偵查中,抗告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目的在
以此作為打擊相對人經營及使之屈服之不法手段等語。查
兩造雖有勞資糾紛並經各自提起訴訟事件繫屬中,惟此與
抗告人行使其股東權應屬二事。且抗告人以本件聲請選派
檢查人作為其於民事訴訟之攻擊防禦手段,僅為相對人臆
測之詞。況檢查人由法院選派具備專業知識之人為之,並
以維護兩造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就業務帳目及財產等項目
為稽查,是否能藉此達到打擊相對人公司經營之目的,或
使相對人因此屈服,不無疑義。相對人此部分所辯,難以
憑採。
(六)從而,抗告人依公司法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另關於檢查人之資格,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
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
人檢查人,並經該會推薦黃鋒榮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
查人,有該會105 年6 月22日會總字第1050251 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黃鋒榮會計師學歷為嶺東科技大學財經
法
律研究所、中山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曾任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科員、股長、秘書,及臺灣省政府秘書、科長、專門
委員等職,現為懋鋒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執行會計
師業務3 年,有會計師學經歷
暨聯絡資料表等附卷
可稽。
本院審酌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
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
、保障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檢
查人,
洵屬適當,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
黃鋒榮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
,檢查人之
報酬由相對人負擔。原審僅以抗告人曾出席10
3 年度股東會聽取相對人公司之營業報告,且抗告人如對
公司業務帳目或財產情形有所懷疑,得請求監察人行使檢
查權,或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相對人提出公司帳冊,即
認無需選派檢查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增加法律所未
規定之選派要件,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