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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邱冠霖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相 對 人 首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峯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抗告人未曾接獲股東會開會通 知,因抗告人被告知相對人公司增資事宜,即依公司人員指 示,於103 年度財報股東會議議事錄上簽名,然相對人公司 並未依法定程序召開會議,實質討論公司財務狀況,且抗告 人並不具備會計及財務專業知識,得以瞭解公司之營運狀況 ,而相對人自104 年8 月以後即停止發放抗告人之股息,如 公司並無盈餘得以發放股息,則公司營運如何、財務狀況等 ,股東自有詳加瞭解之權利及必要,得聲請法院指派具備會 計專業知識人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於相對人 是否曾召集股東會,並非判斷股東得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之標準。再者,抗告人身為相對人公司股東長達5 年,從未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無權 利濫用情形。且抗告人所提出本件聲請,並未請求法院針對 特定檢查項目選派檢查人,而依檢查人本諸專業自行裁量檢 查之範圍及必要性,並在法院監督下為之,當不致因檢查人 之稽查,造成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結果。又兩造間雖有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及給付違約金事件等民事訴訟進行中,惟 此與抗告人行使少數股東權無涉,不能以抗告人於上開民事 訴訟程序中,得聲請相對人提出財務資料,即謂聲請調查證 據程序得取代抗告人於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另相對人公 司之監察人為董事長張明峯所屬意擔任,且從未見其於股東 會報告會計財務情形,僅徒具名義,而無實質監察功能。況 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與營運定有多重監督機制,為 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乃賦予少 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 限不同,並無互斥或替代之關係,不應因監察人有檢查業務 權,而認少數股東須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檢查人之選派, 增加法所無之限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修正時增加但 書之規定,及該次修法之立法院會議紀錄,上開條文修正理 由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而予以對選派檢查人之 裁定聲明不服之機會,可知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法院除形式上審查是否具有該條文明定之要件外,尚須審 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有濫用權利之虞。且檢查人之制度為 臨時性監察機制,旨在彌補監察人之監督不足,而不容少數 股東毫無限制行使此補充性權利。另相對人公司召開股東會 ,曾以電子郵件通知並說明股東會議事內容,抗告人亦已出 席103 年度財報股東會議,並於議事錄上簽名,抗告人之股 東權益已受保障,是抗告人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顯是藉此 方式,作為打擊相對人經營及使相對人屈服之不法手段,有 悖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更有權利濫用及違 反誠信原則之虞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 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5.31%之股東乙節,有股本證明書(本院104 年 度司字第56號卷第5 頁)附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尚無不合。 (二)相對人雖辯稱: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之權利,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抗告人之聲請除須符合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要件外,尚須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等 語。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 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再者,檢查人由法院遴選具有專業知識之人擔任,並經 檢查人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不影響公司營運。此外 ,選派檢查人係針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 ,核屬共益權之行使,相對人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 財務制度,本不致因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難認抗告人之 聲請有權利濫用或有恣意干擾公司運作情形。況審酌抗告 人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為第1 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 多次為之,而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其權利行使應無濫 用之虞。相對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三)相對人復辯稱:公司已設置有監察人之監督機制,少數股 東僅能為彌補監察人之監督不足時,始得行使檢查權等語 。惟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雖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 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 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而將關 於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交由公司監 察人擔任,然就股東除了被動地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 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 冊之意見外,是否得自行或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及業 務狀況,尚有未明。故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 或監察人之欺瞞,自有透過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查核 公司財務狀況之必要,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因而允許股 東享有此項權利。則檢查人設置之目的及功能既與監察人 不同,即檢查人之選任,自不以公司之監察人怠於行使檢 查權為前提,少數股東仍得隨時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 維護全體股東之權益。是相對人公司雖已設置監察人以監 督公司之運作,仍不妨抗告人行使檢查權。相對人此部分 所辯,即無足採。 (四)相對人又辯稱:相對人召開103 年度股東會議前,曾以電 子郵件為開會通知,抗告人亦出席該次會議,其權益已受 保障等語,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股東會議事錄(本院10 4 年度司字第5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為證。惟查,抗告 人不論是否出席股東會,其就會計及財務並無相關專業知 識,又無委託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之權限,對於相對人公司所有業務帳目、財產各節是否 全盤瞭解,誠非無疑。又為達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不可 因相對人公司曾召開股東會,即當然排除股東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權利,增加法所無之限制。相對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取。 (五)相對人另辯稱:兩造間現另有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及刑 事訴訟程序偵查中,抗告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目的在 以此作為打擊相對人經營及使之屈服之不法手段等語。查 兩造雖有勞資糾紛並經各自提起訴訟事件繫屬中,惟此與 抗告人行使其股東權應屬二事。且抗告人以本件聲請選派 檢查人作為其於民事訴訟之攻擊防禦手段,僅為相對人臆 測之詞。況檢查人由法院選派具備專業知識之人為之,並 以維護兩造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就業務帳目及財產等項目 為稽查,是否能藉此達到打擊相對人公司經營之目的,或 使相對人因此屈服,不無疑義。相對人此部分所辯,難以 憑採。 (六)從而,抗告人依公司法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另關於檢查人之資格,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 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 人檢查人,並經該會推薦黃鋒榮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 查人,有該會105 年6 月22日會總字第1050251 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黃鋒榮會計師學歷為嶺東科技大學財經法 律研究所、中山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曾任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科員、股長、秘書,及臺灣省政府秘書、科長、專門 委員等職,現為懋鋒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執行會計 師業務3 年,有會計師學經歷暨聯絡資料表等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 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 、保障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檢 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 黃鋒榮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 ,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負擔。原審僅以抗告人曾出席10 3 年度股東會聽取相對人公司之營業報告,且抗告人如對 公司業務帳目或財產情形有所懷疑,得請求監察人行使檢 查權,或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相對人提出公司帳冊,即 認無需選派檢查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增加法律所未 規定之選派要件,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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