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宏新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殷贊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
12月3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770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
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是以,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7日簽發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支付美金130萬元,到
期
日未載,
詎經提示,尚有美金268,485.69元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相對人對請求
上開本票中美金268,495.69元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始未詳實說明請求原因、依據及如何
計算得出?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本件相對人執有上開本票,
乃抗告人簽發作為
違約金之
擔保
,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7條之結果,行使追索權之範圍
不包括違約金在內,故相對人為違約金之請求,僅得依
民法
為之,不得依票據法為請求。相對人除應附提出具體計算金
額依據之義務外,尚不得據該違約金之請求依票據法為請求
,
爰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法院
依法僅就
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至於抗告人認裁定准予抗告人應給付之金額為違約金,非得
依票據法請求
等情,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
查,認系爭本票形式上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上開抗告主
張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
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
本
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不
合票據法規定之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從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需附
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