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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宏新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殷贊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 12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770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7日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支付美金130萬元,到期 日未載,經提示,尚有美金268,485.69元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相對人對請求上開本票中美金268,495.69元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始未詳實說明請求原因、依據及如何 計算得出?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本件相對人執有上開本票,抗告人簽發作為違約金擔保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之結果,行使追索權之範圍 不包括違約金在內,故相對人為違約金之請求,僅得依民法 為之,不得依票據法為請求。相對人除應附提出具體計算金 額依據之義務外,尚不得據該違約金之請求依票據法為請求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 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至於抗告人認裁定准予抗告人應給付之金額為違約金,非得 依票據法請求等情,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 查,認系爭本票形式上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上開抗告主 張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 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 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不 合票據法規定之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從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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