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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陳俊憲 相 對 人 游培勳 債 務 人 豐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培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與相對人游培勳簽署 委任契約書,委任債務人豐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源國際公司)投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期 限至104年1月20日止,於到期日由豐源國際公司加計本金9% 向伊購回,惟期限屆至游培勳表示尚無款項可以支付,故豐 源國際公司於104年2月初將游培勳名下如附表所示耐能電池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擔保,設定質權交 付予伊。伊前就本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0139號支付命令裁定: 債務人豐源公司、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即抗告 人連帶清償1億5205萬5000元,該裁定於105年1月18日24時 確定。本件聲請拍賣質物狀所提及之債權發生原因及範圍, 與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述事實及理由完全相同,從形式上 審查即可知為同一債權,相對人對上開支付命令裁定並未異 議,足見相對人對於本件債權之發生及範圍並不爭執,詎相 對人竟於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質物始稱對拍賣質物之原因事 實尚有糾葛,而原審即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故抗告 人不服,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質權人 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聲請拍賣質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就質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如認有質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該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出質人對質權擔保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 訟途徑以謀解決。 三、經查,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委任契約書、質 權設定契約書、系爭股票(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第4頁背 面至第37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4年度司促字 第301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 第6-9頁、第12頁)等為證。且經本院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函查相對人有無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抗告人,經該公 司於105年6月4日以(105)元證股代(二)字第2000031號 函函覆以:相對人確有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抗告人,有上 開函附卷可憑。本件相對人雖於原審曾具狀表示對抗告人所 提出拍賣質物之原因事實,尚有糾葛,然經本院再次詢問其 具體所指情形為何時,卻僅辯稱:「本件抗告人就同一社會 事實聲請不同名義之執行名義,衍生不必要之訴訟程序即有 虛增其債權。又上開支付命令如已確定,抗告人可據以執行 ,自不需再為本件之聲請,..」等語(見相對人民事答辯狀 ,本院卷第16-17頁)。足見,相對人對本件抗告人所聲請 拍賣質物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及範圍並非果有爭執。僅係以抗 告人已取得上開支付命令為已足,無庸另外取得本件拍賣抵 押物裁定後,再聲請強制執行為爭執,自非對系爭質權所擔 保之債權原因事實之發生有爭執。而查,本件就抗告人所提 出之文件形式審查,抗告人對豐源公司有質權擔保效力所及 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上開說 明,即應准許拍賣質物。至相對人辯稱如抗告人已取得其他 執行名義,抗告人可據以聲請執行,無須再為本件聲請云云 。惟查,本件抗告人欲以何種方式實現債權,本有選擇之權 利,是相對人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拍賣 ,為有理由,原審駁回其聲請,自屬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准予抗告人聲請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拍賣,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92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 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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