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陳俊憲
相 對 人 游培勳
債 務 人 豐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培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拍賣質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1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與相對人游培勳簽署
委任契約書,委任債務人豐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源國際公司)投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期
限至104年1月20日止,於到
期日由豐源國際公司加計本金9%
向伊購回,
惟期限屆至游培勳表示尚無款項可以支付,故豐
源國際公司於104年2月初將游培勳名下如附表所示耐能電池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為
擔保,設定
質權交
付予伊。伊前就
本件質權所擔保之
債權,聲請對債務人發
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0139號支付命令裁定:
債務人豐源公司、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即抗告
人連帶清償1億5205萬5000元,該裁定於105年1月18日24時
確定。本件聲請拍賣質物狀所提及之債權發生原因及範圍,
與
上開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述事實及理由完全相同,從形式上
審查即可知為同一債權,相對人對上開支付命令裁定並未
異
議,足見相對人對於本件債權之發生及範圍並不爭執,
詎相
對人竟於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質物始稱對拍賣質物之原因事
實尚有糾葛,而原審即以此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故抗告
人不服,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質權人
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
強制
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按聲請拍賣質物屬
非訟事件,法院就質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如認有質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該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
出質人對質權擔保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
訟途徑以謀解決。
三、
經查,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委任契約書、質
權設定契約書、系爭股票(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第4頁背
面至第37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4年度司促字
第301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
第6-9頁、第12頁)等為證。且經本院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函查相對人有無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抗告人,經該公
司於105年6月4日以(105)元證股代(二)字第2000031號
函函覆以:相對人確有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抗告人,有上
開函附卷
可憑。本件相對人雖於原審曾具狀表示對抗告人所
提出拍賣質物之原因事實,尚有糾葛,然經本院再次詢問其
具體所指情形為何時,卻僅辯稱:「本件抗告人就同一社會
事實聲請不同名義之
執行名義,衍生不必要之訴訟程序即有
虛增其債權。又上開支付命令如已確定,抗告人可據以執行
,自不需再為本件之聲請,..」等語(見相對人民事
答辯狀
,本院卷第16-17頁)。足見,相對人對本件抗告人所聲請
拍賣質物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及範圍並非果有爭執。僅係以抗
告人已取得上開支付命令為已足,
無庸另外取得本件
拍賣抵
押物裁定後,再聲請強制執行為爭執,自非對系爭質權所擔
保之債權原因事實之發生有爭執。而查,本件就抗告人所提
出之文件形式審查,抗告人對豐源公司有質權擔保效力所及
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揆諸上開說
明,即應准許拍賣質物。至相對人辯稱如抗告人已取得其他
執行名義,抗告人可據以聲請執行,無須再為本件聲請
云云
。
惟查,本件抗告人欲以何種方式實現債權,本有選擇之權
利,是相對人所辯,委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拍賣
,為有理由,原審駁回其聲請,自屬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准予抗告人聲請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拍賣,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92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
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