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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整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司重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整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張妮翔 抗 告 人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代 理 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學能律師 抗 告 人 東莞市金銘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榮 代 理 人 黃軍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逸新律師 相 對 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潘正雄       曹永仁 代 理 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 月27 日本院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104年度 整抗字第1號裁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由抗告人東莞市金銘電 子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餘由抗告人瀚宇彩晶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於原審聲請 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勝華公司於民國85年6 月經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 員會核准股票公開發行,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主要業務 係研發、設計、製造及銷售顯示器及液晶模組、觸控面板與 OLED。因財務困難,如不採取應變措施,有全部停業之虞, 故於103年10月13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 ㈡相對人公司財務困難而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 1.相對人過去5 年因著眼於智慧型手機及平板電腦蓬勃發展 ,觸控面板需求量大增,並預期觸控式筆記型電腦取代傳 統筆記型電腦而成主流,遂投資近新臺幣(下同)488 億 元建造越南廠及松山湖廠,進行產能擴充,以爭取客戶訂 單需求及降低人力費用。然因觸控筆記型電腦需求不如預 期,致使相對人公司廠房產能利用率偏低、單位成本居高 不下,前所投入數百億元建廠資金,事後卻導致擴張過度 ,投資風險未能度控管,危及財務正常運作基礎;復以 相對人公司所處之觸控產業,中國大陸廠商挾政府補助之 優勢趁勢崛起、削價競爭,導致產品價格快速下滑,連帶 影響相對人公司之營收。雖相對人公司之產品品質均獲國 際大廠客戶所肯定,然因市場需求混沌不明,客戶為因應 市場需求下滑及終端產品價格跌落,不得不取消訂單,或 採用中國大陸廠商之次級產品,嚴重衝擊相對人公司接單 價格及數量,造成相對人公司最近連續3 年發生虧損,更 進一步導致銀行對相對人公司失去信心,銀行團除要求相 對人公司清償各項長期借款與短期借款外,並緊縮銀根, 不願再借貸資金予相對人公司,導致相對人公司營運資金 嚴重不足,經營極度困難。 2.相對人公司為籌措營運資金,遂進行集團內部資金調度, 一方面由中國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透過當地銀行借款支付 應付相對人公司之原料款,但一方面相對人公司因資金困 難,未能如期支付應付中國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之成品貨款 ,導致中國大陸地區關係企業於103年10月8日到期之銀行 借款,共計約美金1500萬元無法償還,發生嚴重違約,進 而影響營運。由於中國大陸地區關係企業均為相對人公司 100%持股之子公司,且為相對人公司佈局於中國大陸之主 要生產基地,相對人公司之往來銀行依據授信合約將有權 宣告相對人公司違約,所有未到期借款將須立即償還,此 將造成相對人公司現金極大缺口,對於相對人公司已陷入 財務窘境之情形,無異更為雪上加霜。 3.依相對人公司9月份之自結資產負債表所示,截至103年9 月底,相對人公司之現金約7億5800萬元,應收帳款約86 5億6000萬元,又依相對人公司截至10月8日之預估表顯示 ,10月份預估可收款約28億元,應付帳款竟高達241 億元 ,其中已逾期金額即佔72億9000萬元,顯見帳上現金達不 足支付帳款,更遑論維持營運所必須之費用。由於相對人 公司之現金不足,銀行又緊縮銀根,已有供應商不願繼續 供貨,影響相對人公司正常生產營運作業,已有許多廠商 債權人因擔心無法回收貨款,而紛紛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 函督促付款,加以前述對於中國大陸銀行之違約情事,負 面消息恐於業界及銀行界迅速傳開,倘若任由債權人於恐 慌心態下,繼續催討債務,甚至對相對人公司之廠房與生 財器具行使抵押權或進行假扣押等保全行為,則原本僅係 一時資金不足而週轉失靈之聲請人公司,將可能因而被迫 停產,而有停業之虞。 ㈢相對人公司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相對人公司之觸控面板技術於消費性電子產品仍有極大之應 用需求,因擴廠過度,未能適度控制投資風險,始危及財 務基礎,而出現經營困難情形,並造成資金短缺、暫時無力 清償債務之窘境。然相對人公司之資產扣除負債後,目前仍 為正數,且相對人公司為觸控式面板及TFT-LCD 大廠,擁有 業界先進技術,亦有優秀之研發團隊與良好而穩定之產品品 質,多年來深耕技術與產品研發,已累積雄厚技術實力,且 產品品質良好,深受客戶肯定,而隨著終端消費性電子產品 之蓬勃發展,相對人公司產品之需求仍穩定持續,僅因一時 性資金週轉不靈始產生財務困境,倘能經由重整程序渡過此 一時之困難,獲得舒緩債務壓力之機會,努力精簡事業內容 ,整併部分閒置產能,並處分相關閒置廠房以清償債務,專 注於觸控面板及液晶顯示器模組相關產品之研發、產銷,強 化生產體系,節省各項經銷費用,撙節人事費用及營運成本 之支出,嚴控各項資本支出,以穩健方式重新出發,致力於 改善財務結構,則相對人公司經過上述調整後,將可提升生 產效能、降低營運成本,從而創造更多盈餘作為償債基礎, 則相對人公司仍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公司重整之具體意見: 相對人計劃藉由處分閒置之廠房與機器設備、精簡組織及人 事、降低營運成本、與債權人及供應商進行債務協商、藉由 GDR 籌措資金調整財務結構、增減資計畫等等,達到重建更 生目標,以維護股東、債權人、員工等各方關係人之最大利 益等語。 ㈤聲請准予相對人重整。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部分: 1.相對人營運重心產品以GG(傳統2片式玻璃)及OGS(單片 式玻璃)等玻璃式觸控面板技術為主,但該技術已經過時 ,現今產業主流係薄膜式或內嵌式觸控面板技術,導致主 要客戶蘋果公司訂單流失,加以中國大陸薄膜式觸控業者 殺價搶單致觸控模組價格下滑等因素,致使相對人自102 年以來毛利率均呈負值,另自104年1月至5 月底相對人聲 請重整期間,營收淨額僅約2.06億元,然營業毛損3.01億 元,稅前淨損失高達5.97億元。短期內全球觸控面板市況 供需結構失衡態勢難以緩解,拖累國內觸控面板廠「宸鴻 」、「介面」、「洋華」均陷入營運虧損困境,由玻璃式 觸控面板龍頭宸鴻轉投資,與相對人相同專攻OGS 觸控技 術之達鴻先進科技公司,亦於104年11月5日向法院聲請重 整。相對人面臨國內產業景氣寒冬、客群訂單大量流失及 財務及技術人才出走窘境,實因一時性資金周轉不靈始 產生財務困境,得經由重整程序而有重建更生可能,如准 許重整,將加劇相對人虧損狀況,更加損及債權權益。 2.相對人營運資金短缺,而相對人所提出之重整計畫中,雖 擬引進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彩晶公司)之私 募增資款,但瀚宇彩晶公司並未提出正式投資意向書,且 預計至108年方開始投資,足見瀚宇彩晶公司作為相對人 重整計畫中重要之資金來源,對於相對人營運前景亦多所 保留。另依重整檢查人所提之檢查報告,相對人所提之重 整計畫亦難謂具體可行。 3.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1審之 聲請駁回。 ㈡抗告人東莞市金銘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金銘公司)部分: 1.相對人公司對於供應商所積欠之款項大都屬於無擔保債權 ,且相對人公司擬定之償還辦法,無擔保債權償債方案一 為以債作股每股30元,一為打折清償,僅清償1 成,等同 幾乎等於大部分的債權均屬要求供應商放棄。相對人公司 為玻璃型態觸控面板及中小尺寸液晶顯示器製造廠,需要 相關供應商配合供應原料或搭配組件,如何取得相關受損 害供應商的信任繼續供貨,攸關相對人公司能否順利回復 生產獲取收益,達到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攤還債務之可 能,該部分於原裁定中並無任何說明,顯見原裁定准予重 整於法有違等語。 2.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重整聲請 駁回。 ㈢抗告人瀚宇彩晶公司部分: 1.原審裁定選派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為重整人,選派臺 灣銀行、劉慧君、何淑芬為重整監督人,係依循銀行團之 推薦,全額選派銀行團屬意之人選,不論重整人或重整監 督人均由臺灣銀行主導,不能期待重整監督人行使監督權 ,不能避免重整監督人專斷。又於程序上完全未賦予包括 抗告人瀚宇彩晶公司在內之利害關係人上開人選表示意 見之機會,更未徵詢主管機關同意;重整人林建男、潘正 雄、曹永仁均不具備公司法第290條第1項規定之身分,明 顯與法有違,林建男僅是相對人公司處長,倘原審選任重 整人是對相對人公司業務、產業發展熟悉之人,為何捨其 他經驗資歷較高之副總經理、總經理甚至董事而不為,林 建男104 年間甫擔任相對人轉投資之子公司聯建投資公司 總經理,是否足以擔任並執行重整計畫亦有可議。潘正雄 為律師,曹永仁為會計師,其2 人不具備經營專才,原審 曾以曹永仁不具有面板廠動產設備評價經驗,又不熟悉國 內外重整市場,故拒絕選任曹永仁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 ,卻又認其有能力擔任重整人,前後相互矛盾。潘正雄過 去所參與之重整案,幾乎顯少使公司完成重整,應足見其 難以擔任此職務,況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及債權債務遍及國 內外,財務、業務繁雜程度更甚以往,潘政雄不具公司法 第290 條所規定之身份,已如上述,若使其繼續擔任重整 人,其重整成功機率渺茫,勢不利於勝華公司全股東。 2.原審裁定選派臺灣銀行、劉慧君、何淑芬為重整監督人; 惟臺灣銀行係財政部完全持有之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百分之百子公司,其員工均為公司員服務法所規範之範 疇內,是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臺灣銀行應不得指派具有公 務員身分之人擔任本件重整監督人,然臺灣銀行指派所屬 其之債權管理部研究員兼中區催收小組組長呂恆都代行重 整監督人職務,應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應顯 不適任。而何淑芬於擔任重整監督人之期間,竟於104年4 月28日,任意委任訴外人楊小慧執行重整監督人業務,即 於當日由其於本院移交筆錄,惟楊小慧並未經法院同意, 亦未受相對人公司委任,何淑芬交由其監管相對人公司財 務及業務移交過程,應難認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有 不適任重整監督人職務之情形存在;另劉慧君出任重整監 督人與公司法第28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劉慧君未有公 司經營經驗,原審令此不具有法定資格身分之人就職,恐 對重整公司、股東、債權人及全體利害關係人權益有所不 利,應亦顯不適任。 3.相對人公司之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 中分處已回函表示重整人至少應有一席予無擔保債權人, 以維護權益,料,原裁定未予審酌,亦未於裁定內敘明 拒卻理由,原審裁定應顯有違法不當。 4.相對人公司之重整團隊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07、414 號 緊急處分之效力尚存期間,明知相對人公司就越南子公司 卻於105年5月17日公告標售越南廠房之房地,無視法定要 件及法院之財定,欲以相對人子公司或孫公司名義將勝華 公司帳上現有資金8億元資助越南子公司,已屬違法,顯 不適任自應予以解任。 5.抗告人瀚宇彩晶公司為相對人第3大股東,實收資本達330 億1190萬8510元,為整合TFT面板、觸控和模組製造、On Cell外嵌式觸控面板之專業製造商,與相對人核心技術相 輔相成,年營收約400億元,104年獲利62億元,在國內手 機面板市占率第1,大陸市占率40%,願在符合設定條件下 挹注資金,資助相對人重建更生,若於本件重整程序擔任 重整人,對重整成功必能作出貢獻,並保護自身權益,故 不應將抗告人瀚宇彩晶公司排除在擔任重整人人選之外等 語。 6.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有關選派林建男、潘正 雄、曹永仁3 人為相對人之重整人及選任臺灣銀行、劉慧 君、何淑芬3 人為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部分均廢棄;⑵選 任抗告人瀚宇彩晶公司(以王鍾渝為代表)及抗告人瀚宇 彩晶公司推舉之專家林菽敏為相對人之重整人。 三、本件經原審依公司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分別徵詢 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 及稅捐稽徵機關之意見如下: ㈠經濟部函覆略以:相對人公司設立以來,提供國內大量就業 機會,安定數千家庭生計,如獲重整機會,可使其技術廣為 發揮,並可降低員工失業危機及可能引發之經濟與社會問題 。相對人公司擁有觸控面板及TFT-LCD等專利數量高達1900 多件,且其核心技術能力如觸控貼合技術及觸控感測層等製 造上仍領先業界,未來相對人公司將利用其技術優勢,並以 具獲利能力及客製化產品為生產重點,再搭配公司重整精實 方案之執行,預期將有助於相對人公司提升營運效能及改善 財務結購;因此未來相對人公司若能獲得各債權銀行的支持 ,並持續加強營運資金管理及健全財務規劃,將有助相對人 公司重整成功等語,有該部103年11月7日經授加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25-126頁)。 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覆略以:相對人公 司財務危機係因產能過度擴充、營運成本過高及流動資金欠 缺,致有重大資金缺口,故相對人公司未來是否得以繼續經 營,端視相對人公司是否可以改善其經營結果、資產能否順 利變現、各債權人與投資人是否願意繼續支持與達成協議及 引進新資金計畫是否具體可行而定,就相對人公司重整聲請 案,尚難判斷是否具重整可行性等語,有該局103年11月4日 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㈢第89-95頁)。 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覆略以:本案經交據最大債權 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7日 召開聯貸銀行團(亦為全體債權銀行)會議,討論是否支持 聲請人公司重整,會議決議要以:相對人公司應在同意接受 債權銀行團對該公司進行相關資金及資產透明化監控機制等 條件下,始支持所提重整案等語,有該局103年11月19日銀 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10頁 )。 四、本件經原審依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選任何淑芬會計師為 檢查人,據其提出之重整檢查報告略以: 1.重整計畫分析: ⑴相對人公司管理階層於重整計畫中初步評估之重整債權 金額尚有其他因素未考量,如關係人債權債務沖銷、同 一對象應收應付帳款對沖(客戶代購原料)、未入帳應 付帳款、及未入帳客戶已代償貨款等調整數。若考量前 述調整,則重整債權將自408.6億元下降至364.5億元。 ⑵依據相對人公司截至103 年底之財務狀況,聲請人公司 103年1月底出具之重整計畫中所提償債比率應可達成。 ⑶重整計畫中償債資金來源未完全考量可回收子公司淨變 現價值、應收帳款、及活化閒置資產所產生之現金流入 。建議相對人公司管理階層應考量活化現有資產,並進 一步檢視現行無擔保債權之債務清償方案,以兼顧無擔 保債權人之權益。 ⑷重整計畫中償債資金來源未說明相對人公司將使用保留 資產向銀行抵押擔保,以借新債還舊債方式償還。 ⑸策略性投資人瀚宇彩晶公司之私募現金增資款項係做為 營運資金使用,且預計於108年始投入。 ⑹此外,瀚宇彩晶公司所出具之投資意向書僅蓋有公司發 文章,建議相對人公司管理階層取具瀚宇彩晶公司經董 事會授權之正式用印之投資意向書。 2.重整及財務預測基本假設分析: ⑴策略性投資人瀚宇彩晶公司協助相對人公司復工及協同 生產合約亦尚未用印,且分潤比率需相對人公司管理階 層進一步探討其合理性。 ⑵部分無擔保債權人有條件同意相對人公司重整,惟堅決 反對相對人公司以任何型態推薦之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 ,以及反對相對人公司片面制定之償債計畫。 ⑶蘇州聯建銀行團委託泰鼎法律事務所來函表示,反對相 對人公司管理階層現行對蘇州聯建債權之處理方式。 ⑷部分無擔保銀行債權之代表人反對目前相對人公司無擔 保債權清償方案。 3.敏感性分析:依據相對人公司財務預測模型,若銷售達成 率下降及材料、人工製費增加將導致毛利率顯著下降並可 能產生營業損失,惟息稅折舊攤銷前利益仍能維持現金流 入。相關毛利率之維持及能否達成損益兩平尚需取決於管 理階層接單能力,及對於人工成本、製造費用、及各項管 理費用之有效管理。 4.重建更生可能性分析: ⑴歷史期間營運實績: ①相對人公司多年來為玻璃型態觸控面板及中小尺寸液 晶顯示器製造大廠,依據相對人公司101年度及102年 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及103 年度自結財務報 表,於上述年度相對人公司合併營收分別達1022億元 、764億元及637億元,雖於101年末因主要客戶Apple 更換iPhone觸控技術導致訂單流失,於102 年起相對 人公司仍能取得小米、Sony、Dell等國際行動裝置大 廠訂單維持營運。顯見相對人於生產技術、研發、產 能及銷售能力等各方面均具備足夠能力。 ②管理階層表示,相對人公司於98年度起因預估觸控技 術之應用將蓬勃發展、玻璃型態觸控技術表現較優異 的大尺寸觸控面板將因平板電腦普及及觸控筆電換機 潮而有龐大需求,故陸續投入約488 億元資本支出擴 充產能,惟因觸控筆記型電腦滲透率未如預期、平板 電腦主流尺寸縮小及成長趨緩、主要客戶Apple 更換 iPhone觸控技術、及多種觸控技術同時發展改善進而 侵蝕外掛式玻璃型態觸控技術市場,導致集團之產能 利用率偏低、營收下滑、固定成本無法有效縮減、及 獲利能力下降。 ⑵財務預測: ①依相對人公司重整計畫所述,智慧性手機及穿戴型裝 置未來仍將蓬勃發展,整體市場預期呈現成長趨勢。 且依據相對人公司重整計畫之財務預測,相對人公司 於重整精實後將能產生獲利及現金流入,惟因財務預 測存在諸多假設,另其他外部因素如科技變遷、消費 者行為改變等亦可能導致財務預測存在不確定性。 ②依相對人公司歷史期間之營運經驗,若相對人公司未 來能爭取部分原客戶訂單、鎖定特定客戶族群、開發 利基型產品、重新取得供應商信任及恢復供貨、同時 精實人事及營運規模,則相對人公司或有重建更生之 可能性。 ⑶生產設備及技術: ①經評估相對人公司機器設備之清算價值後,現有機器 設備由帳面價值49.5億元下降至強制清算價值4.2 億 元,強制清算價值僅達原帳面價值之8.5%。另越南廠 現有機器設備則由帳面價值17億元下降至強制清算價 值2.4億元,強制清算價值僅達原帳面價值之14.0%。 前述機器設備若遭直接處分則對整體有擔保及無擔保 債權人債務清償比率之提升恐無重大效益,然若重整 更生後,重整人及新管理團隊能透過有效管理及妥善 經營而善用該機器設備產生現金流入並考量活化公司 資產,則或更有益於整體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人之權 益。 ②如前所述,相對人公司專精於玻璃型態觸控面板及中 小尺寸液晶顯示器之製造,於歷史期間均能取得國際 大廠訂單且擁有多項專利,應具備完整之生產技術。 惟依相對人公司重整計畫,管理階層預計將處分所有 生產觸控面板前段中片之臺灣廠房及設備,僅留越南 勝華後段觸控模組產能。另歷史期間產能利用率甚低 且於財務預測中對整體現金流入貢獻不高之液晶顯示 器,重整計畫則全數保留。建議重整人及新管理團隊 重新檢視前述計畫是否最有利於相對人之重整更生及 永續經營,並同時考量活化資產之效益等語。 五、「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 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 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二、相當於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公司 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82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 相對人公司103年度第2季財務報表顯示,截至103年6月30日 ,勝華公司流動資產總計283億3537萬4000 元,惟流動負債 總計482億4693萬元,有相對人公司103年度第2 季財務報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1-119頁)。又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覆意見中指出:「該公司總資產雖 大於總負債,但最近3年度及103年第二季負債比率高達6 成 ,且自101年度起,流動比率均小於1,速動比率,亦呈逐年 下降趨勢,導致短期償債能力欠佳」、「截至103年6月底之 存貨及應收款項合計為206億6913萬1000元,流動資產283億 3537萬4000元達72.94%,而現金及約當現金合計僅54億4399 萬7000元,且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達176億6017萬8000 元 ,流動資金明顯不足」(見原審卷㈢第90-93 頁)。又依檢 查人提出之檢查報告顯示,相對人公司至103 年底現金及約 當現金約21億8678萬1000元,擬制性調整後為26億7121萬20 00元,應付帳款為1635萬2328元,擬制性調整後為117億240 萬4000元(見檢查報告第15頁),認相對人公司財務困難 ,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相對人公司經董事會以董事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為本件聲請 ,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5-26 頁),聲 請重整與前開法文規定要件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六、次按,公司重整,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 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 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 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 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 ,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 平衡,且具有盈餘可資為攤還債務者,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 值,而許其重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83 號裁定參照 )。又財務困難之公司透過重整程序,有次序處分部分資產 ,保留具有創造營業收益部分資產,經由公司減增資程序, 引進新資金以繼續公司營運,處分部分資產所得及所引入新 資金,經由債權人可決後分配餘諸債權人,用以實行集團式 債務清理,可達成公司債務清理目的,且能較完整維繫公司 財產設備、員工訓練、顧客信賴、專利技術及經驗累積等, 而得維護公司整體價值,並符合國家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仍 不失為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經查: ㈠據經濟部提出之意見,相對人公司擁有觸控面板及TFT-LCD 等專利數量高達1900多件,且其核心技術能力如觸控貼合技 術及觸控感測層等製造,仍領先業界,如能利用其技術優勢 ,並以具獲利能力,及客製化產品為生產重點,再搭配公司 重整精實方案之執行,預期將有助於相對人公司提升營運效 能,及改善財務結構。又依檢查報告,認為相對人未來如能 爭取部分原客戶訂單、鎖定特定客戶族群、開發利基型產品 、重新取得供應商信任及恢復供貨、同時精實人事及營運規 模,則相對人公司或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性。原審參酌上開建 議,復以相對人係因判斷市場取向錯誤,以致現今經營困難 之局面,如相對人能善用其擁有之專利技術,活化其現有資 產之效益,提出具體可行之清償計畫,重新取得供應商信任 及恢復供貨,或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認應儘可能使陷於財 務困難之相對人得以重建更生,避免其走向破產一途,藉以 維護相對人之股東、債權人、公司員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准許相對人重整之聲請,原無不合。 ㈡按重整計劃應於法院裁定重整後所進行之重整程序中,由重 整人擬訂,提請關係人會議審查可決後,聲請法院認可始具 效力,此觀公司法第303條至305條規定自明。是公司聲請重 整時,所提出之重整計劃(即公司法第283條第3項規定之重 整之具體方案),僅係初步擬具之計劃,並不具效力,如有 缺失,應可於日後重整人擬訂正式之重整計劃時加以修正, 故尚不至影響於重整裁定之准許。抗告人金銘公司固以相對 人擬定之償還辦法,無擔保債權償債方案一為以債作股每股 30元,一為打折清償,僅清償1 成,幾乎大部分債權均屬要 求供應商放棄云云,惟此僅係初步擬具之計劃,經本院原審 裁定相對人重整後,經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就相對人營運、 業務、資產、財務及債權債務狀況等進行全盤整理釐清與客 觀評估,已擬具「重整計畫書草案初稿」(見本審卷㈠第12 2-158 頁),取代聲請重整時草擬計畫,預估債權人債權受 償比例為17.04%至26.15 %間(見本審卷㈠第158頁),且此 重整計畫應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後,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 (公司法第305 條參照),自得兼顧債權人利益,抗告人金 銘公司以相對人就積欠供應商之無擔保債權僅清償1 成,認 不應准許相對人重整等語,並無理由。 ㈢依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擬具「重整計畫書草案初稿」,考量 相對人擁有完整TFT (薄膜電晶體液晶螢幕)產線,包含前 段製程(幼獅一廠)與後段製程(越南廠),如可善加利用 幼獅一廠穩定良率、越南廠低廉人力成本優勢及越南相關貿 易協定優惠,在TFT 產業仍具有相當競爭力,另相對人環中 廠土地廠房資產龐大,所處地理位置優越,具有相當競爭優 勢,亦屬重整利基,將選擇保留TFT 相關營運資產或環中廠 ,作為相對人重建更生後主要營運,乃提出方案1及方案2, 分別以幼獅一、二廠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等,或以環中廠土 地廠房做為減增資標的,透過公開標售方式進行現金增資以 引進新投資人,其餘資產將採取包括但不限於以處分資產方 式進行變現,作為償債資金來源(見本審卷㈠第132-133 頁 ),尚非如抗告人第一銀行稱仍以前景堪慮之GG(傳統2 片 式玻璃)及OGS (單片式玻璃)等玻璃式觸控面板產業為營 運重心,不能遽認相對人無重建更生可能;另相對人陳明: 抗告人第一銀行係屬有擔保債權人,其擔保品價值充足,無 論相對人是否重整,其權益均能獲得保障等語(見本審卷㈡ 第159 頁反),依「重整計畫書草案初稿」之有擔保重整債 權預估受償金額及比例表記載,抗告人第一銀行單貸受償比 例為100%,顯然准許相對人重整並無損及抗告人第一銀行之 利益,抗告人第一銀行以相對人重整損及其利益,故認不應 准許相對人重整等語,亦無理由。又依前開「重整計畫書草 案初稿」,係先經減資再透過公開標售方式進行現金增資以 引進新投資人,使相對人日後恢復營運,現時相對人主要營 運產業包括TFT-LCD及OGS觸控面板均未營運(見本審卷㈠第 127 頁),並無立即取得供應商繼續供貨以回復生產獲取利 益之必要,抗告人金銘公司以相對人未能說明如何使供應商 繼續供貨以回復生產,認相對人無重建更生可能云云,亦無 理由。 ㈣按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法 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使 法院於決定是否准予公司重整,或准予公司重整後決定有關 選任重整人等程序事項時,得有徵詢審酌利害關係人意見之 機會,以為適當之裁定。惟上開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尚 非指法院應訊問「全體」利害關係人,如法院於得知部分之 利害關係人意見後,認已足供形成裁定之心證,即無再訊問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必要,以符合非訟事件法減輕訟累之立法 目的;暨參酌公司重整,係屬緊急事件,為爭取時效,公司 法第285-1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120 日內 ,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至明。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業於105年5月12日期日訊問利害關 係人,以使抗告人瀚宇彩晶公司得以言詞表示意見(見本審 卷㈢第10-11 頁),原審漏未訊問抗告人瀚宇彩晶公司之瑕 疵已獲補正。 ㈤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90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 重整以董事為重整人,但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就債權人或 股東中選派之。」,修正後規定:「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 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 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修正理由略以:為顧及債權人、 股東或董事,對公司原有之業務或債權情形較為熟悉,不宜 將之硬性排除在外,且是否有偏頗之虞,法院亦會適當斟酌 ,故亦保留債權人、股東或董事亦得擔任公司重整人之規定 ,爰修正第1 項等語。依前開修法意旨,立法者原本立法意 思應係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中,或由目 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 惟重整人職司重整計畫之擬訂與執行,宜有客觀超然之立場 ,始能為公司利害關係人所信服,其所提出之重整計畫,方 易為關係人會議分組表決通過,而處理重整事務才能順利進 行,故重整人本不應由董事、債權人或股東擔任,而應選任 對公司業務或重整程序具有專門學識及經驗,且非利害關係 人者充任之。故現今解釋公司法第290條第1項規定,應認重 整人之人選不限於債權人、股東、董事,法院亦得就債權人 、股東、董事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以符合實際需要。且實 務上不乏就債權人、股東、董事推薦之專家中選派為重整人 之例(見本審卷㈡第161頁反)。又依公司法第289條第1項 規定,法院本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 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參酌公司重整目的,公司法 第289條第1項「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及 第290條第1項「專家」,應擴張解釋包括對於公司重整業務 具有專門學識及經驗者,應需包括公司業務、財務及法律等 各項專門人員之合作始得完成,原審依相對人最大債權銀行 暨聯貸案管理銀行臺灣銀行之推薦,選任具有專門學識及經 驗之林建男經理、潘正雄律師、曹永仁會計師為重整人,並 選任臺灣銀行、劉慧君律師、何淑芬會計師為重整監督人, 業已斟酌前開人選具備專業及經驗符合公司重整需要,核屬 職權之正當行使,於法應屬無違。參諸相對人提出「重整計 畫書草案初稿」,詳載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就任後後執行重 整事務內容及計畫,足見前開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確有依序 進行重整事務,具備執行公司重整事務之專業能力。抗告人 斤斤砌詞指摘原審選任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能力及經驗不 足擔任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云云,並不足採。又選任檢查人 及選任重整人本係2 事,原審前固未選任曹永仁會計師為檢 查人,不能遽指其後選任曹永仁會計師為重整人為違法。復 按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公務 員服務法第14條定有明文。原審選派臺灣銀行為重整監督人 ,臺灣銀行為法人,私法上非無行為能力,惟因其本身無四 肢五官,必須借助自然人為其機關代理事務之執行,臺灣銀 行指派其所屬債權管理部研究員兼中區催收小組組長呂恆都 代表行使重整監督人職務,既非呂恆都個人擔任重整監督人 ,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又重整監督人固應自 己處理重整監督事務,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惟所謂使第 三人代為處理,係指由該第三人自行決定及處理而言,抗告 人瀚宇彩晶公司陳稱何淑芬會計師於104年4月28日使楊小慧 在本院104年4月28日帳簿移交筆錄簽名,為委任楊小慧代為 行使帳簿移交筆錄云云,惟在帳簿移交筆錄簽名,僅涉及清 點確認移交帳簿數量明細之真正,核屬事務性事項而非重整 事務之決定,要與是否違反自己處理原則無涉,抗告人瀚宇 彩晶公司以此抗告,並無理由。又公司法並未規定,法院選 派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應依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 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各組利害關係人比例推選 ,而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就人選所表示意 見,亦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抗告人瀚宇彩晶公司以原審未依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104年4月24日經加中三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建議由債權金額最大之廠商債權人(無 擔保債權人)中擇一擔任1 席重整人等語(見原審卷㈨第24 頁),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再為重整裁定時,儘量 以不指定原經營不善之董事為重整人,以免重整制度為少數 董事所利用(司法院(75)院台廳一字第01404 號函參照), 抗告人瀚宇彩晶公司原為相對人公司董事,為避免處理重整 事務存私偏頗,應不宜選任為重整人。抗告人瀚宇彩晶公司 陳稱對於相對人有逾1 億元之無擔保債權,所占債權金額比 例不高,而本件公司重整利害關係人眾多,僅抗告人瀚宇 彩晶公司對於前開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有意見,原審裁定後 ,原本提出抗告之債權人貿晨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安費諾飛 鳳通訊部品有限公司、臺灣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得國 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州維旺科技有限公司、義隆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祐鼎化工股份有限公 司均具狀撤回抗告(見本審卷㈡第34、69、70、134 頁、卷 ㈢110-113 ),且甚多債權人具狀向本院陳明支持相對人重 整,請求法院駁回抗告,具見本件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對於 重整事務執行尚稱允當,而得債權人所信服,益徵原審選任 之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並無不當。抗告人瀚宇彩晶公司對於 原裁定選派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為相對人之重整人及選 任臺灣銀行、劉慧君、何淑芬為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部分不 服提起抗告,聲明選任由其本人(以王鍾渝為代表)及其推 舉之專家林菽敏為重整人云云,並無理由。 ㈥查抗告人瀚宇彩晶公司於104年7月31日以:突接獲相對人重 整人代表電郵通知,說明略為勝華越南子公司土地廠房經鑑 價後金額初估為美金9470萬餘元,而對非關係人之負債餘額 初估為美金2682萬餘元,為避免越南當地債權人對該子公司 提出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故擬以母公司帳上現金予以增資 或以相類方式資助,助其清理債務免遭執行,並請各債權人 若有反對意見者,須於同年8月6日前表示意見,若反對該方 案債權數額達50% 以上,方不進行該方案等語,抗告人瀚宇 彩晶公司以相對人未按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經法院 認可之重整程序,欲注資相對人越南子公司以清償債務,已 違反生效中之公司法第287 條之公司財產保全處分,及公司 法第295條、296條、302條、304條規定,更違反其自撰之重 整計畫綱要報告為由,聲請禁止相對人違法注資行為;經本 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3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以:本院103年 度聲字第414 號延長緊急處分之期間已屆滿,相對人公司所 為之處分,自無違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14號延長緊急處分 裁定之問題;且依公司法第290條第1項第6 款,重整人為營 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處分,得重整監督人同意後,並無須 再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另抗告人瀚宇彩晶公司雖得依公司法 第295 條聲請本院為禁止處分,然抗告人瀚宇彩晶公司並未 能舉證證明相對人公司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將相對人公司資 金匯至越南,係隱匿或浪費相對人公司財產,且相對人公司 係為保全越南公司資產,並非優先清償重整程序債權人之債 權等情由,駁回抗告人瀚宇彩晶公司之聲請,經抗告人瀚宇 彩晶公司抗告後,經本院104年度整抗字第2號裁定以:103 年保全處分於相對人經准予重整後,仍為有效,且相對人以 現金或處分公司資產等方式增資子公司之行為,應依公司法 第304條、305條規定,列明於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 方可執行,惟抗告人瀚宇彩晶公司之聲請內容,既包含於10 3 年保全處分之內,顯無再次聲請之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 為由,駁回抗告;相對人及臺灣銀行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採取本院104年度整抗字第2號相同 見解,以105年度非抗字第144號裁定駁回抗告,有前開裁定 在卷可參。重整人得否依其職權,未經列明於重整計畫經關 係人會議可決,直接以帳上現金增資或相類方式資助越南子 公司清理債務免遭執行,1審法院與2、3 審法院見解不同, 已難謂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有故意違反法令情事,且無證據 證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44號裁定後 ,相對人有反於法院確定裁定意旨之作為。抗告人瀚宇彩晶 公司又主張重整團隊無視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07、414 號緊 急處分裁定,欲於105年5月17日公告標售越南廠房之土地等 語,惟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07、414 號裁定命「自本裁 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 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 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為維持營運所必 要及依法令有給付義務者外,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 (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 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抗告人瀚宇彩晶公司所提土地標 售公告記載:「越南勝華責任有限公司舉辦S2B 區土地標售 通告」,顯然標售土地並非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難認應受 前開緊急處分拘束。且依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整抗字第2號 所陳:「相對人公司非常重視債權人意見,本次越南增資案 除依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1 款規定由重整監督人表決通過 ,更以函文方式詢問1000多位債權人之意見供作參考。重整 人暨重整監督人於抗告人於原審為本件保全處分聲請後,已 重新審慎考量全體債權人最大利益,由於越南曾孫公司之資 產大於負債,資金籌措無須相對人母公司以帳上現金資助, 即不再投資新臺幣8 億元予越南曾孫公司,而應由越南廠自 行擬定自救方案,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處分資產,並改以部分 資金由WINTEK BVI(相對人子公司)及WINTEK SAMOA(相對 人孫公司)2家公司增資500多萬美元(約新臺幣1億6000 萬 元)予越南子公司,與越南債權人達成減債協議。越南曾孫 公司迄今已與68家債權人完成減債協商程序,其餘未償還債 務,則由越南曾孫公司辦理資產公開標售後予以清償,且資 產處分之計畫,已於104年12月第3週開始進行公開標售公告 及標售廠商資料審核,預計於104 年12月底前進行投標作業 ,105 年陸續完成交割。是本件越南增資案,已與抗告人於 原審聲請保全處分裁定時完全不同。依照此處理模式,預計 越南曾孫公司將有美金4334萬6383元之現金回流,得用以清 償相對人母公司之重整債權人,更符合相關債權人所期待之 預期利益。倘若重整團隊不與越南當地債權人協商清償,以 越南曾孫公司之資產經當地法院強制執行後,資產價值將大 幅減損,恐損及相對人母公司及越南曾孫公司債權人之受償 權利。」,亦難遽指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有不適任情形。何 況,原審選任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既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後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改選及任免應依公司法第289條第2 項、第290條第3項、第5 項規定為之,不得遽謂原審選任之 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不當,而據為抗告理由。 七、綜上,本件相對人公司依其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應有重建 更生之可能,原審准許相對人公司重整,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第一銀行、金銘公司指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公司重整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抗告。又原審選任 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為重整人及選任臺灣銀行、劉慧君 、何淑芬為重整監督人亦無違法不當情形,抗告人瀚宇彩晶 公司指摘原裁定選任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不當,求予廢棄,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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