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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金益工作室即李金益 訴訟代理人 紀小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孟申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錦朝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070元,惟查,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具狀擴張請 求之金額為412萬500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1887元,扣 除已繳納之5070元,尚不足3萬6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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