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金益工作室即李金益
訴訟
代理人 紀小玲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孟申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錦朝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原告於民國10
5年5月20日具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萬5000元
,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裁定,以原告起訴時繳納
裁判費5070元應
予扣除外,命補繳不足之裁判費3萬6817元,
惟原告除
上開繳納
之5070元外,於104年度司沙補字第1315號調解不成立後另補繳
之裁判費1萬2265元,亦應
予以扣除,此部分
無庸另為繳納。故
本件應補繳之裁判費應為2萬4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