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鍾介晉
訴訟
代理人 林沛妤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素貞
被 告 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追 加被 告 京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戴孟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
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上開規
定於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無礙;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城市商旅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城市商旅公司)為被告,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0,246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嗣於民國105年6月29日
追加京晏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京晏公司)為被告,並更
正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0,2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核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ASERATI(瑪莎拉蒂)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城市商旅台中五權館停車
場時,遭該館區內設置於地面、覆蓋水表之大型鐵片砸擊
致毀損,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606條及
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
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而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或一體性,而
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利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則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
、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首揭說明,均
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0,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於104年9月28日至臺中市○區○○路○○○○號「城市商
旅」台中五權館(即城市商旅五權館)住宿,住宿
期間將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城市商旅五權館之停車場內,
期間
適逢杜鵑颱風過境,被告公司明知上開颱風過境期間
,應注意館區
地上物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俾能確保
住宿消費者之生命、身體、財產等之安全,卻未注意,致
城市商旅五權館內設置於地面、覆蓋水表之大型鐵片(下
稱系爭鐵片),在強風吹襲下,遭強風吹起,砸擊原告停
放於該館區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所有、新
購入之系爭車輛。
㈡城市商旅五權館為被告京晏公司所設立,被告京晏公司與
被告城市商旅公司間則有加盟契約關係,並使用被告城市
商旅公司之商標,
彼此就城市商旅五權館之經營訂有合作
契約,故被告均為城市商旅五權館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
自承毀損原告車輛之系爭鐵片係城市商旅五權館覆蓋水表
之鐵片,是被告所提供城市商旅五權館之消費環境及服務
,顯然不符合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並因此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因被告公司之過失甚至
重大過失致嚴重毀損,原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606條及
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並給付一至三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而原告因系爭車輛
毀損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405,123元(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為知名跑車,車價高達480萬元,原告考量修理費用甚高
,請車廠以最低成本修復,如所有受損部分均更換新品,
修復費用將更高),且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區,但在卓蘭之
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工作,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均須仰賴計程
車或大眾交通工具代步,十分不便,所受損害甚鉅,故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另請求被告給付405,123元
即一倍懲罰性賠償金,應屬合理。
㈢被告公司網頁介紹內容,標榜備有停車場
可稽,足見被告
亦將停車服務作為提供予消費者服務之內容。又事發當日
,城市商旅五權館內尚有其餘停車位,
惟被告卻指示原告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垃圾車旁、顯不適供顧客停車之位置,
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顯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再被告
抗辯有將系爭鐵片四角以螺絲鎖緊,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被告除未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舉證證明外,且由監視錄影光碟畫
面顯示,被告所謂有將四角以螺絲鎖緊之系爭鐵片,本雖
係安設於地面,惟自18:00左右起,即可見系爭鐵片已因
風吹而不斷掀起並位移,至18:56左右,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遭系爭鐵片砸擊受損間,尚相隔約一個小時,而系爭
鐵片所在位置距櫃台甚近,然該將近一個小時期間,被告
公司均無人出面處理該處於危險狀態之系爭鐵片,致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實
難認被告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城市商旅五權館係被告京宴公司所設立,被告城市商旅公
司與被告京晏公司間雖簽有加盟契約,惟被告城市商旅公
司僅提供名稱供被告京晏公司使用,二者營運之盈虧各自
負擔,尚難認被告城市商旅公司亦為城市商旅五權館之企
業經營者,被告城市商旅公司並
非侵權行為人。又原告並
未證明被告就城市商旅五權館館區內地上物之設置管理有
疏失,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壞,係肇因於城市商旅
五權館內之系爭鐵片所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損害當日適
杜鵑颱風來襲,臺中地區當日瞬間最大風速達30.3公尺/
秒,各地路樹傾倒、招牌掀起吹落四處頻傳,系爭車輛亦
有可能係遭鄰人未收妥之物品、路樹等因風吹起而砸毀,
被告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損壞係肇因於杜
鵑颱風之侵襲,致戶外不明物體或樹木因不勘強風吹襲而
砸毀,屬於
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損害,依民法第606條後段
規定,被告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為旅館業者,向前來投宿者收取之費用與提供之服務
,僅包含住宿及館內設施之使用等,並不包含住宿客人之
停車,無論住宿者是否駕車前往,均不影響被告所收取之
房價,因此,
兩造就停車部分至多僅成無償之
使用借貸或
寄託契約,兩造因原告有住宿
暨停車之需求,所成立者應
為訂房
定型化契約暨使用借貸或寄託契約之混和契約。故
就因杜鵑颱風所致系爭車輛之毀損,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原告僅能依
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
縱認被告提供之服務包含系爭車輛之停放,被告已於城市
商旅五權館內所設置之系爭鐵片四周以螺絲鎖緊,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僅係當天適逢杜
鵑颱風來襲,臺中地區當日瞬間最大風速達30.3公尺/秒
,造成鐵片不勘強風吹襲,以致鐵片砸擊系爭車輛。被告
對系爭鐵片事前已用螺絲於四角鎖緊,且被告之員工一聽
到停車場似有發出車輛警報器聲響,隨即前往查看,發現
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因不明原因碎裂,立即聯絡原告,並以
塑膠布遮蔽破碎處,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
用,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及懲罰性賠償,
要屬無據。
㈢原告另以事發當日,城市商旅五權館內尚有其他停車位,
被告員工卻指示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垃圾車旁之特定位
置,顯為一不適當供顧客停車之位置,主張被告所提供之
服務顯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原告之系
爭車輛之所以停放於該位置,係因系爭車輛品牌為瑪莎拉
蒂轎車,其底盤相較於一般車輛為低,而城市商旅五權館
內之停車場,停車時須駛上一具有弧度之機械車位,系爭
車輛礙於底盤因素,無法停放於該機械車位,僅能停放於
其他空位,並非被告員工明知於尚有車位之前提下,仍要
求原告停置於不適於停放車輛之位置。又系爭車輛價格將
近500萬元,原告於停車時,知悉系爭車輛因底盤問題,
無法停放於城市商旅五權館之停車場,倘原告認為停放於
子母車旁之空位不恰當,為何未曾向被告反應?原告以上
開各詞,主張被告提供之服務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安全性,
尚非屬實。
㈣依原告所提維修單據可知,系爭車輛受損之範圍近乎全車
體。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方式為車頭向內、車尾斜向停
車場入口方向,一塊鐵皮竟造成系爭車輛前方、後方、左
邊、右邊同時受損,顯與常理有違。而經本件當庭
勘驗錄
影光碟影像可知,系爭鐵片雖有飛起之情形,然無法由錄
影光碟直接得出系爭車輛之毀損是肇因於系爭鐵片所致,
更何況據原告所提照片,鐵片最後係落於系爭車輛之前方
,其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部位,亦僅限於車頭部分。然原
告所提供之照片、維修單據等,竟顯示系爭車輛所受損之
範圍遍布全車,此與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所示,不甚相
符,被告難以接受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價格。
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9月28日至臺中市○區○○路○○○○號「城市商
旅」台中五權館(即城市商旅五權館)住宿,住宿期間將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停放於城市商旅五權館之停車場內。
㈡原告住宿城市商旅五權館期間適逢杜鵑颱風過境,城市商
旅五權館設置於地面覆蓋水表之系爭鐵片遭強風吹起砸擊
原告停放於該館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
㈢城市商旅五權館為被告京晏公司所設立,被告京晏公司因
與被告城市商旅公司間之加盟契約,而使用被告城市商旅
公司之商標。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系爭車輛於在城市商旅五權館遭系爭鐵片砸擊前,是否已
受有損害?亦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支出之費用,
是否全係因系爭車輛在城市商旅五權館遭系爭鐵片砸擊所
致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
有無理由?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4年9月28日至城市商旅五權館住宿,住宿期
間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城市商旅五權館內之停車場,
因該日適逢杜鵑颱風過境,城市商旅五權館設置於地面、
覆蓋水表之系爭鐵片遭強風吹起砸擊原告停放於該館停車
場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汽車行車執照、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等
附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城市商旅五權館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則
抗辯城市商旅五權館係由被告京宴公司所設立,被告城市
商旅公司僅基於加盟契約提供名稱供被告京晏公司使用,
二者營運之盈虧各自負擔,被告城市商旅公司非城市商旅
五權館之企業經營者等語。按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
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明定。
經查,城市商旅五權
館固係由被告京晏公司所設立,惟被告京晏公司與被告城
市商旅公司間就城市商旅五權館之經營簽訂有加盟連鎖合
約書,基於該加盟連鎖合約書,被告城市商旅公司除授權
被告京晏公司得使用其商標外,並提供統一行銷和廣告、
代接預約訂房、教育訓練、駐店指導暨由被告城市商旅公
司支付薪資派乙名主管負責管理等事宜,有城市商旅加盟
連鎖合約書(本院卷第128-132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城市商旅公司基於加盟連鎖合約,所提供於被告京晏公司
者,並非僅限於商標使用而已,並包含實質經營事務之訂
房、人員教育訓練及駐店指導並管理等事務,顯見被告城
市商旅公司就城市商旅五權館確有實際參與經營之行為。
參照城市商旅五權館之外觀僅設有「City Suites」之招
牌,訂房網頁上亦僅標示「台中城市商旅-台中五權館(
City Suites Taichung Wuquan)」(本院卷第62-64頁、
第134-135頁),並未標明城市商旅五權館係由被告京晏
公司所設立、經營,一般消費者根本無從知悉城市商旅五
權館係由被告京晏公司所設立,益足見被告城市商旅公司
乃欲使消費者認知其為城市商旅五權館之經營者。基上,
被告城市商旅公司對外乃以城市商旅五權館經營者自居,
復有實際參與城市商旅五權館經營之事實,故被告城市商
旅公司及被告京晏公司均為城市商旅五權館之企業經營者
,
堪以認定。
三、被告就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遭系爭鐵片砸擊致受有損害
固無爭執,惟抗辯兩造就停車部分至多僅成立無償之使用
借貸或寄託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被告所提供
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並系爭車輛於在城市商旅五權館遭系爭鐵片砸擊前,即
已受有損害,依系爭車輛停放方式,一塊鐵皮不可能造成
系爭車輛前、後、左、右同時受損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經營之城市商旅五權館係以提供消費者食宿為業之
旅宿業,其所提供之設施、服務包含寄放行李、餐飲服務
、停車場等等在內,有城市商旅五權館網路介紹資訊附卷
可稽(本院卷62-64頁),則不論城市商旅五權館對使用
其停車場設備服務之消費者是否另行收取費用,該停車服
務均屬城市商旅五權館提供消費者之服務項目,足
堪認定
。是就城市商旅五權館提供消費者停車設備暨服務部分,
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
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
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城市商旅五權館所
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
無非以被告事前已用螺絲於系爭鐵片四角鎖緊,且
系爭車輛警報器響,被告之員工隨即前往查看、立即聯絡
原告,並以塑膠布遮蔽破碎處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被
告就其抗辯事前已在城市商旅五權館內設置於地面覆蓋水
表之系爭鐵片四周以螺絲鎖緊,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辯稱早已
以螺絲將系爭鐵片四角鎖緊,委難逕信。且查,經本院勘
驗城市商旅五權館事發當日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為「光碟
畫面為左右移動之監視畫面,光碟畫面時間顯示2015年9
月28日16時36分55秒原告汽車入場,入場後向前行又後退
回停車場入口,38分12秒被告服務人員出現,38分43秒,
被告服務人員開始指揮原告停車,約39分左右服務人員開
始離場,39分32秒原告停妥車輛下車,車輛停放位置為停
車場空地,空地最內側有圍牆及植栽,車輛停放方式為車
頭向內、車尾斜向停車場入口方向,原告車輛左側有一垃
圾子車,垃圾子車之左側為三個機械式停車位,原告車輛
入場時該三個機械式停車位最左側車位有停放車輛,其餘
兩個機械式停車位未停放車輛,機械式停車位為半開放式
停車位,該三個機械式停車位之左側地上有一長方形鐵片
。光碟畫面時間顯示18時02分起,機械式停車位左側地上
鐵片被風吹上下掀動、僅有一邊仍與地面相連,至18時53
分時該鐵片仍有上下掀動之狀況,18時54分59秒時該鐵片
仍有上下掀動之狀態,55分43秒時畫面上鐵片已不在原來
之地面位置上,56分07秒原告車輛之車燈仍屬未亮之狀態
,56分53秒起原告車輛之車燈開始亮起閃爍,19時05分畫
面可見有人員出現,19時07分原告車輛之車燈關閉不再閃
爍,19時11分起畫面可見有數人走動,19時16分有人在現
場拍照,19時18分06秒原告車燈亮起,18分53秒煞車燈亮
,19時20分原告車輛開始倒車,19時22分25秒原告車輛倒
車至停車場入口處。」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本院
卷第83頁背面)。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砸
擊系爭汽車之系爭鐵片原係設置於地面,該鐵片自18時02
分起,即有被風吹而上下掀動、僅剩一邊與地面相連之情
況發生,該鐵片因風吹上下掀動情況至18時54分59秒仍持
續中。按之被告於城市商旅五權館設置監視錄影設備,目
的乃係得隨時監控館區安全,則城市商旅五權館之人員早
於18時02分起,即已得由監視器中得知系爭鐵片未牢固於
地面,隨時有造成出入人員及消費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危害情事發生之可能,而參之系爭車輛遭系爭鐵片砸擊
後,被告所屬城市商旅五權館人員及原告均能前往系爭車
輛停放處查看並處理、移車,可知城市商旅五權館人員並
無因杜鵑颱風風雨過大致無法處理之情事,然城市商旅五
權館之人員於長達近1小時之期間內,竟均無人處理系爭
鐵片未牢固於地面之問題,任令系爭鐵片隨風吹襲而上下
掀動,終致系爭鐵片脫離原設置之地面而砸擊系爭車輛,
城市商旅五權館提供之服務,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甚明。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於在城市商旅五權館遭系爭鐵片砸擊
前,即已受有損害等語。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城市商旅
五權館期間,因該館設置於地面之系爭鐵片遭強風吹起砸
擊系爭車輛,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為被告所不爭執
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在城市商旅五權館遭系爭
鐵片砸擊前即已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查,被告就其抗辯系爭車輛於在城市商旅五權館遭系爭
鐵片砸擊前,即已受有損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
以依系爭車輛停放方式,一塊鐵皮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前
、後、左、右同時受損,為其抗辯論據。惟查,系爭車輛
於城市商旅五權館遭系爭鐵片砸擊受損後,城市商旅五權
館工作人員
旋即當場拍攝現場及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即
原證5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19頁),原證5照片所示系
爭車輛損害狀況即為當場之狀況,為被告
自認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111頁),而依原證5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遭
鐵片砸擊後,系爭車輛之前、後、左、右均有受損之狀況
,系爭鐵片砸擊系爭車輛後,最後係落於系爭車輛之前方
,參照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原設置於地面之系爭鐵片位
置中間尚隔有三個半開放式機械停車位,距離甚遠,並系
爭車輛停車之方式為車頭向內、車尾斜向停車場入口方向
等情,可推知系爭鐵片遭強風吹起後,必經多次移動、變
換位置,始有可能最終落於系爭車輛之前方。則在被告未
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遭系爭鐵片砸擊前早已受有損害、或
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其他原因所造成下,被告前開所辯,
洵
無足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支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非全係因系爭車輛在城市商旅五權館遭系爭鐵片砸擊所
致損害之
必要費用云云,自無足採。
四、再按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
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城市商旅公司與被告京晏公司均為城市商旅五權館之企業
經營者,且被告提供之服務,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均已詳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在城市商
旅五權館遭系爭鐵片砸擊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
修復費用405,123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暨估價單
可
憑(本院卷第23-2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405,123元,應予准許。次查,系爭車輛在
被告所經營城市商旅五權館遭系爭鐵片砸擊之過程,被告
就其所提供之停車服務,有未及時發現系爭鐵片鬆脫並即
時處理之過失,固如前述,惟
衡酌系爭鐵片係因颱風過境
,遭強風吹起致砸擊系爭車輛,天災亦屬系爭車輛受損之
重要原因,因認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以10萬元為允洽,逾該金額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金額為505,123元(計算式:系爭汽車修復費用405,123元
+懲罰性賠償金100,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先後
於105年3月18日、105年7月6日分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城市商旅公司、被告京晏公司,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縱據上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5,123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則原告另依
侵權行為及民法第606條規定所為請求有無理由部分,即
毋庸再為審酌論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
述,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01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