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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免責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楊尚謀即楊正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晉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邱祖賢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林美芳、李筱荷、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葉雅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明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尚謀即楊正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亦有明文。故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楊尚謀即楊正民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然因遭逢配偶過世,還需扶 養小孩,經濟上雪上加霜,不得已毀諾,且債務人收入極不 穩定,以打零工為業,還需扶養兒女,生活極為辛苦,於10 4年4月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於104年5 月13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債務人財產價值僅有小額存 款新台幣(下同)243元、安聯人壽保單、中國人壽保單價值 各53,001元、137,562元、57,440元、9,645元,而因中國人 壽保單價值各57,440元、9,645元,合計67,085元為醫療險 ,債務人希望保留保單,願以高於上開財產價值及其小額存 款餘額243元,總計75,000元提出清償,並經本院於104年8 月1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將上開安聯人 壽保單解約,小額存款及中國人壽保單由債務人提出現金75 ,000元分配各債權人,並先將債務人提出之75,000元分配各 債權人,上開中國人壽保單價值返還債務人,再將上開安聯 人壽保單解約實際所得各38,259元、102,711元,合計140,9 70元分配各債權人,並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0號裁定以已分配完結,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債務 人之清算聲請狀、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帳戶資料、臺中市清水區特殊境遇家庭 身分認定證明、債務人於105年3月15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永豐商業銀行105年2月15日陳 報狀檢附之債務人有關毀諾資料、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日中壽契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檢附之保單資料、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10日、10月7日安總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 檢附之保單資料及保單解約資料、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0號民事裁定、分配表等在卷可憑。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每月收入平均25,638元, 領有特境子女生活津貼每月1,913元,並未申請其他租金、 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各項津貼或補助,亦未領得勞保 各項給付,就上開安聯人壽保單於102年11月4日、103年9月 23日及12月25日各借款20,000元,是債務人自102年4月2日 至104年4月1日之收入合計為721,224元(計算式:【25,638 +1,913】×24+60,000=721,224元),另債務人尚有存款 餘額243元,再如前述,債務人所有中國人壽保單價值各57, 440元、9,645元,合計67,085元,安聯人壽保單解約實際所 得各38,259元、102,711元,合計140,970元,是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即為929,522元,業據債務人 陳報在卷,核與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至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聖筌精密有限公司出 具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勞保給付查詢資料、聖筌精密有限公 司105年2月19日陳報狀、臺中市政府105年2月22日中市社助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 1日中壽保規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保單資料、安 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8日安總字第00000000號 函相符,並有上開保險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真實可採;又債 務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每月 為29,930元,其中餐費6,104元、交通費404元、電話費813 元、日用雜支1,458元、醫療費196元、水、電、瓦斯1,463 元、房租5,700元、扶養費13,792元,是債務人自102年4月2 日至104年4月1日之支出合計為718,320元(計算式:29,930 ×24=718,320元),業據債務人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 提出之租約等相關支出證明在卷可證,核其支出乃屬必要。 是債務人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211,202元(計算式:929,522元-718,320元=21 1,202元)。債務人除前於清算程序已提出75,000元供清償, 並由本院將上開安聯人壽保單解約實際所得各38,259元、10 2,711元,合計140,970元分配各債權人,債務人於本件免責 程序,並再勉力提出60萬元,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 權人,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稽。是債務人先後已 提出總計815,970元分配予各債權人,顯已高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灼然甚明,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稱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云云,容 有誤會。 ㈡、另依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之債務明細資料,顯示債務人於10 4年4月2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全無任何消費、借貸、交易等 紀錄,故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亦可認定。至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債權人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加以爭執,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 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 目的係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促使債務人經濟重生。債 務人配偶於95年1月12日因缺氧性腦損傷死亡,留有94年甫 出生之稚女,債務人獨立一人需扶養該稚女,又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以打零工維生,除稚女領有特境子女生活 津貼,餘既未申請租金、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各項津 貼或補助,亦未領得勞保各項給付,僅依上開收入、津貼及 其保單借款賴以維生,生活已屬艱困,又除其前於清算程序 已提出75,000元供清償,並由本院將上開安聯人壽保單解約 實際所得各38,259元、102,711元,合計140,970元分配各債 權人,債務人於本件免責程序,並再勉力提出60萬元,復已 勉力清償如上,業已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為促使債務人經濟重生,自應予免 責。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亦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 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稱 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適用,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云云,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另以: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云云,亦與現行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其不免責事由為「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不 符,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本院查無債務人具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事,則債務 人既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 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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