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義成
代 理 人 蔡朝安
律師
魏妁瑩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施中川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3年1月11日設立登記,實收
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3,899,902,700元,聲請人經財政
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股票公開發行後,92年1月間
於興櫃市場掛牌交易。
嗣聲請人因財務困難,於104年11月5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依法決議聲請重整,並以引進外部投資
人(即
本件潛在投資人)參股、技術轉型等為重整之主要具
體方案,
惟本件潛在投資人通知其決定將不收購聲請人公司
之資產或股權,且考量聲請人公司之技術轉型進度落後於預
期進度,聲請人經綜合評估重整方案實踐之可行性後,於10
5年7月1日董事會決議撤回重整之聲請。聲請人立即進行資
產評價及相關程序,經委託京瑞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暨
京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對聲請人公司資產進行鑑
價,於105年6月30日自結財報中計入資產減損之影響數,自
結資產總額為7,126,035,309元,負債總額為9,390,666,573
元。嗣聲請人公司廠房及機器設備,經
債權銀行及其他
債權
人予以查封扣押,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依據相關法規委託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
分公司依法定
拍賣程序進行
機器設備及不動產之拍賣,聲請人公司廠房及固定資產,由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共計
2,752,607,000元,除債權人提出
異議之125,209,524元部分
予以
提存外,剩餘款項已分配予債權人,
迄今聲請人公司廠
房及固定資產業已拍賣完畢並完成點交,聲請人公司實際上
已無辦公處所,所有員工剩餘董事三人,並身兼總經理與財
務長,除帳列現金外,幾乎無所餘財產,迄至106年8月底,
聲請人自結財務,資產總計188,768,979元,負債合計2,978
,031,320元,負債及股東權益合計188,768,979元,資產已
明顯不足抵償負債,惟聲請人尚有財產足敷清償
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
付者,
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地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況
。至於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
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債務人只要停止支付,即推定不能清
償。又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
係債務人為自然人時,
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
仍
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
惟於
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
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
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
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
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另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
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
務外,尚
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㈡解
釋
參照)。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
財團之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
,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三、按公司資產
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
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發現公司資產不足抵償債務時,經董事
會決議後聲請破產,並提出聲請人公司105年第三次(臨時
)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聲請人之聲請已足備公司法第211條
第2項之要件。
經查:聲請人公司名下財產,經本院委託台
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確實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
賣變賣業務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10184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達鴻先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名下
不動產及動產合併拍賣,由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買
受,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共計2,752,607,000元,經分配予
優
先債權後,尚有不足,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
可稽,復聲請人陳報迄至
106年8月底,聲請人自結財務,資產總計188,768,979元,
負債合計2,978,031,320元,負債及股東權益合計188,768,9
79元,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
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堪予認定。本院綜合各情,
聲請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復有
2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本院調查後,尚足以構成破產財
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
益,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申報債權之
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
日以上,3個月以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
期日。但其期日
,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
計師或其他
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64
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徵詢聲請人及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暨詢問被推薦人之意願後,
爰依
前揭規定,選任施中川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五、至於
上開條文
所稱之決定事項,因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
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
破產程序分由
民事
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
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
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