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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施中川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3年1月11日設立登記,實收 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3,899,902,700元,聲請人經財政 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股票公開發行後,92年1月間 於興櫃市場掛牌交易。聲請人因財務困難,於104年11月5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依法決議聲請重整,並以引進外部投資 人(即本件潛在投資人)參股、技術轉型等為重整之主要具 體方案,本件潛在投資人通知其決定將不收購聲請人公司 之資產或股權,且考量聲請人公司之技術轉型進度落後於預 期進度,聲請人經綜合評估重整方案實踐之可行性後,於10 5年7月1日董事會決議撤回重整之聲請。聲請人立即進行資 產評價及相關程序,經委託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暨 京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對聲請人公司資產進行鑑 價,於105年6月30日自結財報中計入資產減損之影響數,自 結資產總額為7,126,035,309元,負債總額為9,390,666,573 元。嗣聲請人公司廠房及機器設備,經債權銀行及其他債權 人予以查封扣押,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依據相關法規委託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依法定拍賣程序進行 機器設備及不動產之拍賣,聲請人公司廠房及固定資產,由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共計 2,752,607,000元,除債權人提出異議之125,209,524元部分 予以提存外,剩餘款項已分配予債權人,今聲請人公司廠 房及固定資產業已拍賣完畢並完成點交,聲請人公司實際上 已無辦公處所,所有員工剩餘董事三人,並身兼總經理與財 務長,除帳列現金外,幾乎無所餘財產,迄至106年8月底, 聲請人自結財務,資產總計188,768,979元,負債合計2,978 ,031,320元,負債及股東權益合計188,768,979元,資產已 明顯不足抵償負債,惟聲請人尚有財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依破產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 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地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況 。至於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 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債務人只要停止支付,即推定不能清 償。又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 係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 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惟於 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 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 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 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 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另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 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 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㈡解 釋參照)。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 財團之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 ,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三、按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 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發現公司資產不足抵償債務時,經董事 會決議後聲請破產,並提出聲請人公司105年第三次(臨時 )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聲請人之聲請已足備公司法第211條 第2項之要件。經查:聲請人公司名下財產,經本院委託台 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確實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 賣變賣業務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10184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達鴻先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名下 不動產及動產合併拍賣,由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買 受,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共計2,752,607,000元,經分配予優 先債權後,尚有不足,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復聲請人陳報迄至 106年8月底,聲請人自結財務,資產總計188,768,979元, 負債合計2,978,031,320元,負債及股東權益合計188,768,9 79元,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 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予認定。本院綜合各情, 聲請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復有 2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本院調查後,尚足以構成破產財 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 益,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 日以上,3個月以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 ,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 計師或其他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64 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徵詢聲請人及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暨詢問被推薦人之意願後, 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施中川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五、至於上開條文所稱之決定事項,因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 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 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 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 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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