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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麗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上奕企業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任為相對人上奕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就任 ,並經呈報清算人而准予備查在案。惟於清算進行中,發現 相對人上奕企業有限公司負債大於資產,財產顯不足清償債 務,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 財產目錄,依破產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上奕企 業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 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 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 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 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 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 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 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 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 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 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 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 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 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陳麗容提出之相對人上奕企業有限公司之財 產目錄上載現金0元、財產合計0元;資產負債表上載資產: 現金0元,資產合計0元、負債:股東往來5,302,183元、股 東權益(5,302,183元)、股本1,000,000元、累積虧損( 6,154,215元)、清算期間虧損(147,968元),負債及股東 權益0元,並提出卷附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為憑。惟查 ,姑不論聲請人復自承上奕企業有限公司僅有債權人一人, 尚無其他債權人,且於清算進行中已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公 司資產已為0元。遑論,本件倘予宣告破產,亦須優先支付 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 團費用。綜上,上奕企業有限公司如有財產,於扣除破產財 團之管理、變價、審判等財團費用等,難期有任何財產餘額 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而無法清償破產債權,且僅有債權人一 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縱予宣告破產,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無進行破 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陳麗容聲請對上奕企業有限公司宣告 破產即屬無實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 5 條 、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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