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麗容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上奕企業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受任為相對人上奕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之
清算人,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就任
,並經呈報清算人而
准予備查在案。
惟於清算進行中,發現
相對人上奕企業有限公司負債大於資產,財產顯不足清償債
務,檢附清算
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
財產目錄,依破產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上奕企
業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
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
債權人之存在為前
提,而聲請破產
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
有一人,既與
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
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例
參照)。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
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
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
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
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
優先債權,他債權人
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
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財團費用,
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
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
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
98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足資參照。
三、
經查,依聲請人陳麗容提出之相對人上奕企業有限公司之財
產目錄上載現金0元、財產合計0元;資產負債表上載資產:
現金0元,資產合計0元、負債:股東往來5,302,183元、股
東權益(5,302,183元)、股本1,000,000元、累積虧損(
6,154,215元)、清算期間虧損(147,968元),負債及股東
權益0元,並提出卷附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為憑。
惟查
,姑不論聲請人復
自承上奕企業有限公司僅有債權人一人,
尚無其他債權人,且於清算進行中已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公
司資產已為0元。遑論,本件倘予宣告破產,亦須優先支付
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
團費用。綜上,上奕企業有限公司如有財產,於扣除破產財
團之管理、變價、審判等財團費用等,難期有任何財產餘額
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而無法清償破產債權,且僅有債權人一
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
,縱予宣告破產,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無進行破
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陳麗容聲請對上奕企業有限公司宣告
破產即屬無實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 5 條
、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