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鎂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茂欽
相 對 人 忠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忠航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尚有新臺幣(下同)9,853
元,並自民國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計算之利息及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
執行費用等債務
存在;然經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能受償,
經查詢相
對人之財產清單與104年度綜合所得清單,均無可供執行之
財產,是相對人就
上開本金9,853元之債務即已無法清償,
顯見相對人已確無清償能力,
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
有規定外,得因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定有明文。次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
因
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
債權
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
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
止,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
前揭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
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
,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縱使
予以裁
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
破產程序
,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
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
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91年度
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伊對聲請人所負之本金9,853元
債務即已無從清償,相對人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負債,已無
清償能力
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6
日所發之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五字第71081號
債權憑證、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105年7月21
日所發之(105)新光銀業務字第25714號函、相對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其負債確係大於資產。
惟本件如宣告相對人破產,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
參酌一般訴訟實務及各
律師公會所
定律師酬金收受辦法,所定酬勞每件每審級約為5萬元;及
破產事件依法須踐行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
破產財團等程序,所須處理事務較為繁雜,必衍生其他費用
,
惟查本件相對人於新光銀行之存款未達起扣點,名下並無
財產,且其於104年度之所得僅11元等情,有新光銀行於105
年7月21日所發之(105)新光銀業務字第25714號函、相對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日後財團費用顯必逾相對人現有資
產總額,
至為灼然。按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如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後,破產債權人卻無法藉由
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徒浪費資金於支付破產財
團費用及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本件相對人所有
之資產尚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自無從透過破產程序法清
償破產債權。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