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明甸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永松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明甸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
所負債務,有聲請人資產負債表及
債權明細表
可稽,臺中市
政府並以民國105年9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48280號函
認定聲請人有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並要求聲請
人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為此聲請人之公司董事會於105年1
2月3日11時召開會議,變更登記表列載董事2人,一致決議
依法向法院聲請破產。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達新臺幣(下
同)438,634,420元,然聲請人目前已無任何資產,無法清
償債務,公司業務現已全部停擺,所積欠之債務遠超過清償
能力,顯無力清償,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11條、破產法第58
條等規定,
暨臺中市政府105年9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
48280號函所示之意旨,提起
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
57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
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
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
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
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破產法第63條
第2項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
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5
年度台抗字第487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
照)。
是以,債務人如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或雖組成
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
財團之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無宣告
破產之實益,並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又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
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
債權人共
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破產人
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同法第
96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
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
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
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
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破產財團
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同法第108條規定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
質權、
抵押權或
留置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
序而行使其權利」。依目前實務,法院通常選任具有意願之
律師或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每月報酬約為
數萬元不等;又破產事件依法須踐行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
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所須處理事務較為繁雜,
必衍生其他費用。
四、查聲請人具狀表示其目前已無任何資產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
出105年12月8日破產宣告
聲請狀、105年12月23日
陳報狀等
為證,足見聲請人全然無任何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顯無法支付進行破產程序所需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而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如無任
何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破產債權人即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
到任何清償之機會,徒浪費資金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
,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既已無任何財產,
顯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自無從透過破產程序法清償
破產債權。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
即無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