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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明甸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永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明甸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 所負債務,有聲請人資產負債表及債權明細表可稽,臺中市 政府並以民國105年9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48280號函 認定聲請人有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並要求聲請 人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為此聲請人之公司董事會於105年1 2月3日11時召開會議,變更登記表列載董事2人,一致決議 依法向法院聲請破產。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達新臺幣(下 同)438,634,420元,然聲請人目前已無任何資產,無法清 償債務,公司業務現已全部停擺,所積欠之債務遠超過清償 能力,顯無力清償,為此依公司法第211條、破產法第58 條等規定,臺中市政府105年9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 48280號函所示之意旨,提起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 57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 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 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 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破產法第63條 第2項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 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5 年度台抗字第487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債務人如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或雖組成 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 財團之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無宣告 破產之實益,並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又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 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 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 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同法第 96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 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 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 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同法第108條規定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 序而行使其權利」。依目前實務,法院通常選任具有意願之 律師或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每月報酬約為 數萬元不等;又破產事件依法須踐行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 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所須處理事務較為繁雜, 必衍生其他費用。 四、查聲請人具狀表示其目前已無任何資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105年12月8日破產宣告聲請狀、105年12月23日陳報狀等 為證,足見聲請人全然無任何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顯無法支付進行破產程序所需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而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如無任 何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破產債權人即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 到任何清償之機會,徒浪費資金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 ,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既已無任何財產, 顯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自無從透過破產程序法清償 破產債權。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 即無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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