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凌永明
被 告 陳志聖
梨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顧正隆
訴訟代理人 林閔政
徐淑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9號
裁定),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並自民
國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聖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志聖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重配眼鏡費用之請求(
此部分經法官當庭曉
諭原告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提起
),被告梨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梨山賓館)未於
10日異議;而被告陳志聖於本院送達筆錄後10日內,亦未異
議,
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事後再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毀損重配之費用
(此部分已另補繳
裁判費),係基於被告陳志聖傷害原告之同
一行為而生,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陳志聖為被告梨山賓館之警衛,因停車問題而對同在「
梨山賓館」擔任樂手之原告心生不滿,竟於103年7月5日16
時5分許,在○○○區○○○○○道,持石頭毆打原告之頭
部、臉部,原告為攔阻被告陳志聖之行為,遂抱住被告陳志
聖,兩人因而跌落在步道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
震盪及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陳志聖之傷害行為共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院門診醫療掛號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⒉頭部上額頭撕裂傷疤美容復原醫療費:7萬元。
⒊受傷無法上班遭扣薪:2萬6500元。
⒋眼鏡受損重新配置費用:8000元。
⒌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0萬元。
⒍
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⒎以上合計:25萬7500元。
㈢另被告陳志聖既受僱於被告梨山賓館擔任警衛工作,被告梨
山賓館疏於管理,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
償責任。
㈣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5萬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志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梨山賓館部分:
⒈被告陳志聖並
非被告梨山賓館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事實上
被告梨山賓館係與訴外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
順保全公司)簽定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被告陳志聖當天並
無執行任何保全之職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梨山賓館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志聖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聖於
前揭時、地歐打原告之事實,
業據
被告陳志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目擊證人李金燕於台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另原告所受傷害,並據提出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及臺中市梨山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
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則被告陳志聖之前揭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及眼鏡毀損之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志聖既因毆打原告受傷並造成眼鏡毀損,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說明如下:
⒈醫院門診醫療掛號費部分:原告固主張支出3000元,
惟據
其提出之單據計算結果,總數僅為1240元。雖原告又主張
其他之支出是去中醫診所及中藥行買藥,惟原告並不能證
明其所受傷害需要額外施行中醫治療或服用中藥,
難認屬
必要費用。故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超過1240元部分之請求
,要難准許。
⒉傷疤美容復原醫療費部分:原告並無法提出醫師診斷證明
,以及所需費用之相關
佐證,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⒊受傷無法上班遭扣薪部分:查原告係在梨山賓館從事表演
工作,其表演的工作酬勞係由被告梨山賓館先支付予「夏
綠地協會」、再由該協會給付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固主張因受傷療養遭扣薪2萬6500元,惟
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⒋眼鏡受損重新配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眼鏡遭被告陳志聖
毀損,重新配置計花費8000元,業據提出新澄光學眼鏡行
之單據一紙為憑(本院卷第32頁),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
⒌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6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計損失10
萬元。惟依台中市梨山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
...於民國103年7月5日至本所就診,經傷口敷藥及針劑
治療後返家休養,並於7月6日返診換藥,宜持續門診追
蹤治療。」;另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
載:「病患...於103年7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療
後於同日離院。建議應在家休養一週併後續門診追蹤複
診。」並無原告所主張需休養長達6個月之事實。故本
件原告受傷後需休養之日數,自103年7月6於陽明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後既為一週(即7日),則自103年7月5日受
傷起應休養之日數應為8日。
⑵又原告之月薪為3萬5000元,此為被告梨山賓館所不爭
執(本院104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頁)。
以此計算,受傷後休養8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9333元
【計算式:35000÷30×8=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開放
性傷口之傷害,已如前述。足認在精神及肉體上受有一
定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
於法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事發當時擔任樂師;另被告陳志聖
曾受僱他人擔任保全;再
參照兩造之財產狀況(參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原告所受傷害
尚非嚴重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⒎小結: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6萬857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40元+重配眼鏡費用8000+無法工作
之損失9333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68573元)
㈢被告梨山賓館毋庸與被告陳志聖負連帶賠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
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又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
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
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判
可參。
⒉
經查,被告梨山賓館固確實與訴外人捷順公司簽有保全契
約,惟捷順公司於103年7月間派駐在梨山賓館執行保全工
作之保全員分別為常孝天、朱振雄、陳英瑛等三人,並無
被告陳志聖,此有捷順公司105年4月8日中捷總字第10504
08001號函所檢送之「梨山賓館員工執勤時數統計表」、
及「各哨點保全人員薪資統計總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核
與證人即梨山賓館客房經理王柏翔證述:梨山賓館的保全
工作是委由捷順公司負責,沒有委託其他保全人員;陳志
聖也是捷順公司派來的,在事發前幾個月有來,他不是梨
山賓館的員工等語大致相符(本院105年5月19日筆錄)。
⒊另證人李金燕固證稱:陳志聖事發當時是穿著保全制服,
是梨山賓館的保全等語(本院105年5月19日筆錄),惟證人
李金燕
斯時僅係被告梨山賓館之客服人員,其亦
自承對於
被告梨山賓館與捷順公司所簽署之保全契約並不清楚,故
證人李金燕對於被告陳志聖當時是在執行保全之職務,無
非係以被告陳志聖當時身著保全制服為其主要之判斷依據
。然查,證人即被告梨山賓館之客房經理王柏翔於本院證
稱:當天值勤的值班人員是陳英瑛,工作未滿一個月,陳
志聖應是基於關心而到現場等語(本院同日筆錄)。綜上可
知,被告陳志聖事發當時確實不是在執行被告梨山賓館之
保全工作,自不得僅以其身著保全制服,率而認定被告陳
志聖係在執行職務。
⒋況且,被告陳志聖既係捷順公司派駐在被告梨山賓館之保
全人員,其與捷順公司間方有
僱傭關係存在,與被告梨山
賓館間並無僱傭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梨山賓館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可議
。
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志聖並非受僱於被告梨山賓館,且
事發當時實質上亦非為被告梨山賓館執行保全職務,則被
告梨山館自毋庸對被告陳志聖個人毆打原告之犯罪行為負
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梨山賓館應與被告陳志聖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志聖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5月30日送達被告陳
志聖,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被告陳志聖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開請求為有理由部分,併予請求
自104年5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志聖給付6萬8573元,並自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
為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