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凌永明 被   告 陳志聖       梨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正隆 訴訟代理人 林閔政       徐淑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9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並自民 國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聖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志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重配眼鏡費用之請求( 此部分經法官當庭曉諭原告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提起 ),被告梨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梨山賓館)未於 10日異議;而被告陳志聖於本院送達筆錄後10日內,亦未異 議,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事後再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毀損重配之費用 (此部分已另補繳裁判費),係基於被告陳志聖傷害原告之同 一行為而生,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陳志聖為被告梨山賓館之警衛,因停車問題而對同在「 梨山賓館」擔任樂手之原告心生不滿,竟於103年7月5日16 時5分許,在○○○區○○○○○道,持石頭毆打原告之頭 部、臉部,原告為攔阻被告陳志聖之行為,遂抱住被告陳志 聖,兩人因而跌落在步道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 震盪及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陳志聖之傷害行為共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院門診醫療掛號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⒉頭部上額頭撕裂傷疤美容復原醫療費:7萬元。 ⒊受傷無法上班遭扣薪:2萬6500元。 ⒋眼鏡受損重新配置費用:8000元。 ⒌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0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⒎以上合計:25萬7500元。 ㈢另被告陳志聖既受僱於被告梨山賓館擔任警衛工作,被告梨 山賓館疏於管理,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志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梨山賓館部分: ⒈被告陳志聖並非被告梨山賓館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事實上 被告梨山賓館係與訴外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 順保全公司)簽定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被告陳志聖當天並 無執行任何保全之職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梨山賓館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志聖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聖於前揭時、地歐打原告之事實,業據 被告陳志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目擊證人李金燕於台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另原告所受傷害,並據提出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及臺中市梨山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則被告陳志聖之前揭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及眼鏡毀損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志聖既因毆打原告受傷並造成眼鏡毀損,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說明如下: ⒈醫院門診醫療掛號費部分:原告固主張支出3000元,惟據 其提出之單據計算結果,總數僅為1240元。雖原告又主張 其他之支出是去中醫診所及中藥行買藥,惟原告並不能證 明其所受傷害需要額外施行中醫治療或服用中藥,難認屬 必要費用。故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超過1240元部分之請求 ,要難准許。 ⒉傷疤美容復原醫療費部分:原告並無法提出醫師診斷證明 ,以及所需費用之相關佐證,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⒊受傷無法上班遭扣薪部分:查原告係在梨山賓館從事表演 工作,其表演的工作酬勞係由被告梨山賓館先支付予「夏 綠地協會」、再由該協會給付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固主張因受傷療養遭扣薪2萬6500元,惟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⒋眼鏡受損重新配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眼鏡遭被告陳志聖 毀損,重新配置計花費8000元,業據提出新澄光學眼鏡行 之單據一紙為憑(本院卷第32頁),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 ⒌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6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計損失10 萬元。惟依台中市梨山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 ...於民國103年7月5日至本所就診,經傷口敷藥及針劑 治療後返家休養,並於7月6日返診換藥,宜持續門診追 蹤治療。」;另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 載:「病患...於103年7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療 後於同日離院。建議應在家休養一週併後續門診追蹤複 診。」並無原告所主張需休養長達6個月之事實。故本 件原告受傷後需休養之日數,自103年7月6於陽明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後既為一週(即7日),則自103年7月5日受 傷起應休養之日數應為8日。 ⑵又原告之月薪為3萬5000元,此為被告梨山賓館所不爭 執(本院104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頁)。 以此計算,受傷後休養8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9333元 【計算式:35000÷30×8=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開放 性傷口之傷害,已如前述。足認在精神及肉體上受有一 定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於法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事發當時擔任樂師;另被告陳志聖 曾受僱他人擔任保全;再參照兩造之財產狀況(參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原告所受傷害尚非嚴重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⒎小結: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6萬857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40元+重配眼鏡費用8000+無法工作 之損失9333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68573元) ㈢被告梨山賓館毋庸與被告陳志聖負連帶賠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 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 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判可參。 ⒉經查,被告梨山賓館固確實與訴外人捷順公司簽有保全契 約,惟捷順公司於103年7月間派駐在梨山賓館執行保全工 作之保全員分別為常孝天、朱振雄、陳英瑛等三人,並無 被告陳志聖,此有捷順公司105年4月8日中捷總字第10504 08001號函所檢送之「梨山賓館員工執勤時數統計表」、 及「各哨點保全人員薪資統計總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核 與證人即梨山賓館客房經理王柏翔證述:梨山賓館的保全 工作是委由捷順公司負責,沒有委託其他保全人員;陳志 聖也是捷順公司派來的,在事發前幾個月有來,他不是梨 山賓館的員工等語大致相符(本院105年5月19日筆錄)。 ⒊另證人李金燕固證稱:陳志聖事發當時是穿著保全制服, 是梨山賓館的保全等語(本院105年5月19日筆錄),惟證人 李金燕斯時僅係被告梨山賓館之客服人員,其亦自承對於 被告梨山賓館與捷順公司所簽署之保全契約並不清楚,故 證人李金燕對於被告陳志聖當時是在執行保全之職務,無 非係以被告陳志聖當時身著保全制服為其主要之判斷依據 。然查,證人即被告梨山賓館之客房經理王柏翔於本院證 稱:當天值勤的值班人員是陳英瑛,工作未滿一個月,陳 志聖應是基於關心而到現場等語(本院同日筆錄)。綜上可 知,被告陳志聖事發當時確實不是在執行被告梨山賓館之 保全工作,自不得僅以其身著保全制服,率而認定被告陳 志聖係在執行職務。 ⒋況且,被告陳志聖既係捷順公司派駐在被告梨山賓館之保 全人員,其與捷順公司間方有僱傭關係存在,與被告梨山 賓館間並無僱傭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梨山賓館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可議 。 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志聖並非受僱於被告梨山賓館,且 事發當時實質上亦非為被告梨山賓館執行保全職務,則被 告梨山館自毋庸對被告陳志聖個人毆打原告之犯罪行為負 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梨山賓館應與被告陳志聖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志聖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5月30日送達被告陳 志聖,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被告陳志聖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開請求為有理由部分,併予請求 自104年5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志聖給付6萬8573元,並自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 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