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素月
被 告 集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聰奇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
債務人尚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訴外人尚誼公司)僅係將營業地址登記在臺中市○○路○○○
巷○○號之房屋,然該房屋及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伊,故訴外人
尚誼公司
非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伊始為如附表所示
動產之所有權人等語。
並聲明:
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898
2 號履行契約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如附表所示動產(即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8982 號民國
105 年5 月19日
查封之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訴外人
尚誼公司將營業地址登記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路○○○ 巷
○○號之房地。然原告與訴外人尚誼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林明宗
為夫妻關係,當是夫妻雙方認同訴外人尚誼公司設立之所在
地,故訴外人尚誼公司所在地之一切動產,當視同訴外人尚
誼公司之動產。況原告亦擔任訴外人尚誼公司之會計。而原
告僅提出其為
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為其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44年
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
舉證責任需使法院對其之主張
,達於優勢之心證程度,始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如仍處
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者,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負有舉
證責任之人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
本件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58號民
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尚誼公司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5 月19日在訴外人尚誼
公司登記之址即臺中市○○區○○路○○○ 巷○○號1 樓查封
如附表所示動產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
無訛。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為查封如附表所示動
產完畢而已,尚未進行
拍賣程序,依
上開說明,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主張有足以排除前
開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程序上於法即無不合,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建築
物(即臺中市○○區○○段○○號建號。下稱:系爭建物)
及坐落之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均為其所有,且在系爭建物內之如附表所示
動產為其所有,非訴外人尚誼公司所有之物,被告無從指
封,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如附表
所示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
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10頁)。而訴外人尚誼公司之營業
址登記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之事實,亦有被告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中提出新北市政府105 年4 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訴外人尚誼公司登記資料為佐。該等
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⒉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尚誼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
頁至8 頁)及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9
頁至10頁),以證明如附表所示動產非訴外人尚誼公司所有
,而為其所有。然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多僅能
證明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在
系爭建物內之如附表所示動產亦為其所有。再原告自陳:伊
與訴外人尚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明宗為夫妻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30頁正面),而如附表所示動產係置放在訴外人尚
誼公司營業登記之址,則原告提出前揭訴外人尚誼公司財產
目錄明細表是否真實表彰訴外人尚誼公司之財產,已有可疑
,是亦無從以該財產目錄明細表即認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原告
所有。
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購買如附表所示動產之相關憑證或紀錄,
資供證明如附表所示動產確為其所有,自
難認其之主張為有
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動產在系爭建物內,故該等動產
為其所有等情,既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單 位│數 量│
├──┼────┼───┼───┤
│ 1 │奇美電視│ 台 │ 1 │
├──┼────┼───┼───┤
│ 2 │皮製沙發│ 組 │ 1 │
├──┼────┼───┼───┤
│ 3 │三洋冰箱│ 台 │ 1 │
├──┼────┼───┼───┤
│ 4 │木製電視│ 組 │ 1 │
│ │組合櫃 │ │ │
├──┼────┼───┼───┤
│ 5 │茶几桌子│ 台 │ 1 │
├──┼────┼───┼───┤
│ 6 │禾聯分離│ 組 │ 1 │
│ │式冷氣 │ │ │
├──┼────┼───┼───┤
│ 7 │HAIER 冷│ 台 │ 1 │
│ │凍櫃 │ │ │
├──┼────┼───┼───┤
│ 8 │捷安特腳│ 台 │ 1 │
│ │踏車 │ │ │
└──┴────┴───┴───┘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