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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素月 被   告 集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奇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尚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訴外人尚誼公司)僅係將營業地址登記在臺中市○○路○○○ 巷○○號之房屋,然該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伊,故訴外人 尚誼公司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伊始為如附表所示 動產之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898 2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如附表所示動產(即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8982 號民國 105 年5 月19日查封之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訴外人 尚誼公司將營業地址登記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路○○○ 巷 ○○號之房地。然原告與訴外人尚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明宗 為夫妻關係,當是夫妻雙方認同訴外人尚誼公司設立之所在 地,故訴外人尚誼公司所在地之一切動產,當視同訴外人尚 誼公司之動產。況原告亦擔任訴外人尚誼公司之會計。而原 告僅提出其為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舉證責任需使法院對其之主張 ,達於優勢之心證程度,始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如仍處 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者,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負有舉 證責任之人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本件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58號民 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尚誼公司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5 月19日在訴外人尚誼 公司登記之址即臺中市○○區○○路○○○ 巷○○號1 樓查封 如附表所示動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為查封如附表所示動 產完畢而已,尚未進行拍賣程序,依上開說明,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主張有足以排除前 開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程序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建築 物(即臺中市○○區○○段○○號建號。下稱:系爭建物) 及坐落之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均為其所有,且在系爭建物內之如附表所示 動產為其所有,非訴外人尚誼公司所有之物,被告無從指 封,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如附表 所示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10頁)。而訴外人尚誼公司之營業 址登記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之事實,亦有被告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中提出新北市政府105 年4 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訴外人尚誼公司登記資料為佐。該等 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⒉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尚誼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 頁至8 頁)及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9 頁至10頁),以證明如附表所示動產非訴外人尚誼公司所有 ,而為其所有。然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多僅能 證明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在 系爭建物內之如附表所示動產亦為其所有。再原告自陳:伊 與訴外人尚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明宗為夫妻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30頁正面),而如附表所示動產係置放在訴外人尚 誼公司營業登記之址,則原告提出前揭訴外人尚誼公司財產 目錄明細表是否真實表彰訴外人尚誼公司之財產,已有可疑 ,是亦無從以該財產目錄明細表即認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原告 所有。 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購買如附表所示動產之相關憑證或紀錄, 資供證明如附表所示動產確為其所有,自難認其之主張為有 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動產在系爭建物內,故該等動產 為其所有等情,既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單 位│數 量│ ├──┼────┼───┼───┤ │ 1 │奇美電視│ 台 │ 1 │ ├──┼────┼───┼───┤ │ 2 │皮製沙發│ 組 │ 1 │ ├──┼────┼───┼───┤ │ 3 │三洋冰箱│ 台 │ 1 │ ├──┼────┼───┼───┤ │ 4 │木製電視│ 組 │ 1 │ │ │組合櫃 │ │ │ ├──┼────┼───┼───┤ │ 5 │茶几桌子│ 台 │ 1 │ ├──┼────┼───┼───┤ │ 6 │禾聯分離│ 組 │ 1 │ │ │式冷氣 │ │ │ ├──┼────┼───┼───┤ │ 7 │HAIER 冷│ 台 │ 1 │ │ │凍櫃 │ │ │ ├──┼────┼───┼───┤ │ 8 │捷安特腳│ 台 │ 1 │ │ │踏車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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