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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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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沈建宏 被上訴人  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碧蓮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 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沈建宏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連帶債務人。 本件原審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志明、張俊偉、張庭 維、吳峻豪、陳輝明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8,013元及 自民國10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上開金額,原審共同被告張正男、張瓊分應與張庭維、 原審共同被告吳宗德、林桂玲應與吳峻豪連帶給付,暨如其 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以其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提起上訴,核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上 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志明於104年9月25日邀同訴外人 張俊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 訴外人張庭維(張正男、張瓊分為其法定代理人)使用,張 庭維再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訴外人吳峻豪(吳宗德 、林桂玲為其法定代理人)使用。吳峻豪無照駕駛系爭車輛 於104年10月5日22時43分許,沿臺中市○○區○○路往河北 路方向行駛,因超速行車而於崇德二路與河北東街交岔路口 ,與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訴外人陳輝明所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BW-2125號車輛),及上訴人 沈建宏所駕駛未熄火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672-YR營業小客車),三車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前車頭、左側車身、左後照鏡撞損,被 上訴人因維修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58 0,310元(工資177,160元、零件403,150元),而系爭車輛 於102年3月份出廠,迄本件車發發生之104年10月5日,實際 使用年限為2年6個月,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30,903元【計算 式:第一年折舊:403150×0.369=148762;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0.369=93869,第三年折舊:(000000- 000000-00000)×0.369×6÷12=29616,折舊後之零件價 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130903)】,加上 工資費用177,16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08,063元【 計算式:130,903元+177,160元=308,063元】,再加上系 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損失為39,950元。合計共受有348, 013元損失【計算式:308,063元+39950=348,013元】。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請求上 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上訴人亦承認其違規停車,故被上訴人認 為若非其違規停車,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不至於如此嚴重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辯稱略以:發生車禍當時伊是違規停車,人還在車上 ,伊是臨時停車而被撞的。伊的責任只有違規而已。而且伊 有繳罰單了。賠償應該是訴外人陳志明與張俊偉的責任。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 ㈠、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與訴外人陳輝明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輛發生碰撞所致,與上訴人並無關連,縱上訴人臨時停 車有違規情事,亦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而與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車輛之損壞,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審認定上訴人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認事用法,稍嫌速斷。 ㈡、被上訴人既出租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陳志明收取租金,顯然同 意陳志明及其指定之人使用系爭車輛,且依系爭車輛租賃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亦負有提供系爭車輛予陳志明及其指定之 人使用之義務,故吳峻豪應視同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其無照 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因而肇事之過失,應視同被上訴人 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審雖認定吳峻豪駕駛 系車輛有過失,仍判決上訴人應全額賠償其損失,認事用法 ,亦值商榷。 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叁 、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4年9月25日出租予陳志明, 張俊偉為連帶保證人,嗣陳志明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 之張庭維(張庭維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張正男、張瓊 分)使用,張庭維復交予無駕駛執照之吳峻豪(吳峻豪為未 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吳宗德、林桂玲)使用。吳峻豪無照 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5日22時43分許,沿臺中市○○區 ○○路往河北路方向行駛,因超速行車而於崇德二路與河北 東街交岔路口,與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陳輝明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陳輝明駕駛之ABW-2125號 車輛因而與上訴人所駕駛未熄火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之672-YR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車輛前車頭、左側車身、左後照鏡發生毀損。 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08,063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被上 訴人之營業損失為39,950元。 二、爭點 ⒈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陳志明、張俊偉、張庭維、吳峻豪 、陳輝明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48,013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台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證明書等資料在卷為證,而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 損並受有營業損失,及上訴人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 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 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規臨時停車致本件車禍發生,應 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 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吳峻豪於 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往河北路 方向行駛,超速行車而於崇德二路與河北東街交岔路口,適 有原審共同被告陳輝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 違反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兩車於上開交岔路 口發生碰撞後,陳輝明上開ABW-2125號車輛因而與上訴人所 駕駛未熄火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陳輝明、吳峻豪於警詢及原審陳述在卷 。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參諸吳峻豪於警詢時供 稱:其肇事當時車速為每小時100公里等語,及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肇事情節(見原審卷第28頁、 33頁、40至44頁),及卷存案外車(與陳輝明車同向)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顯示13:04:04陳輝明、吳峻豪 所駕車輛進入畫面,分別由案外車之左右方駛來,13:04: 05兩車碰撞,13:04:07陳輝明車旋轉後再撞及上訴人車輛 之肇事經過(參本院卷第40頁反面之鑑定意見書伍、二、㈢ 所載,行車紀錄器光碟裝存於原審卷末信封袋內),可知本 件車禍係因陳輝明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 讓右方之吳峻豪先行,而吳峻豪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而 陳輝明上開車輛因遭吳峻豪高速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後,行 車顯已失去控制,於旋轉後再撞及上訴人臨停之672-YR營業 小客車。復審之上訴人上開672-YR營業小客車臨時停車之位 置係在崇德二路、河北東路口之路邊(靠近河北路之位置) ,而吳峻豪與陳輝明兩車係在河北東路及崇德二路之交岔路 口處發生碰撞(尚未到達上訴人臨時停車之地點,距離尚約 半個路口),則由此觀之,本件車禍發生與否,應與上訴人 違規臨時停車並無相涉,亦即縱使上訴人未臨時停車於該處 ,本件車禍仍因吳峻豪之超速行駛及陳輝明未讓右方之吳峻 豪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是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自難認上訴人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再者,在吳峻豪駕駛系爭車輛與陳輝明之ABW-2125號 車輛發生碰撞後,ABW-2125號車輛因失控再撞及上訴人之67 2-YR營業小客車,而系爭車輛並未與上訴人之672-YR營業小 客車發生碰撞,有前述鑑定意見書所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內容可參,則系爭車輛之損害亦非係與上訴人672-YR營業 小客車碰撞所致。此外,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輝明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吳峻豪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致遇狀況煞閃不 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營業小客車,則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本院前揭所析相符,堪予採 信。 三、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於前揭地點違規臨時停車所致或系 爭車輛損害因上訴人違規停車而更加嚴重云云,惟經本院調 查及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並無法 證明被告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系爭車輛之損害有何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復無法舉證 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共 同被告陳志明、張俊偉、張庭維、吳峻豪、陳輝明等人連帶 給付原告348,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 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 上訴人於本院所稱其另有損害3,457元,本院無庸審究。上 訴人提起上訴所支付裁判費、鑑定費,係第二審訴訟費用, 依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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