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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神農山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琦玲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被上訴人  方文祥       張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後開: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金額 逾新臺幣50萬元本息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自民國104 年 11月1 日起至民國105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逾新臺幣5 萬元 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經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拍賣程序取得訴外人劉福壽所有,而於86 年7 月1 日即已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期至106 年6 月30日止,租金 於89年底之前,由上訴人以負責租賃物維護管理等負擔作為 抵付租金之對價,自90年1 月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2 筆(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依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 關係,原租賃契約仍存於兩造之間,上訴人每月仍應給付租 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拍定後,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租金時,始知上訴人與劉福壽竟於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 後之103年6月30 日另簽立增補契約書,擅自約定「自同年7 月起,每月租金以5 萬元整計付」而將租金自每月10萬元調 降為每月5 萬元。惟該增補契約書應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劉福 壽間,被上訴人自不受上開增補契約書之拘束,是上訴人於 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每月僅給付被上訴人租金 5萬元,準此,則上訴人於前開7個月期間之租金尚應給付被 上訴人35 萬元(計算式:10萬元×7=70萬元,5萬元×7= 35萬元,70萬元-35萬元=35萬元)。又上訴人於同年8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3個月,未給付租金計30 萬元(計 算式:10萬元×3=30萬元)。是以,計算至104年10月31日 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共65萬元(計算式:35萬元 +30萬元=65萬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租賃關 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7 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上訴人 與劉福壽間之租賃契約存續中,且上訴人與劉福壽於103 年6 月30日訂定增補契約書,增訂原契約第3 條租金約定 自103 年7 月起,每月租金以5 萬元計付,是上訴人每月 應支付之租金應為5 萬元,而上訴人亦依約定按期給付租 金,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積欠租金之情形。又上訴人 於86年7 月1 日與劉福壽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係在 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自無民法第425 條第 2 項之適用。且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承租時,為未開發之原 始山坡地,上訴人因未熟悉承租土地順向坡特性,初期飽 受維護上考驗,每逢大雨必有土石流,坍方修復一再重複 發生,並缺乏水源,上訴人為長期營運考量,且考量租約 期滿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等因素,遂投入鉅額經費 建造駁坎、蛇籠、抓水線、鑿井、植樹等水土保持工程, 以改善地理條件。未料,88年九二一地震,溫室設施及研 究室受地震破壞嚴重,上訴人受損達上億元,經營每下愈 況,自97年1 月起即未支付劉福壽租金,經多次與劉福壽 協調後,雙方始於103 年6 月30日簽立增補契約書,故被 上訴人主張增補契約書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應無理由。 另被上訴人拍定後,兩造沒有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於10 4 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止,每月繳5 萬元予被上訴人計35 萬元。 (二)於本院補充:上訴人與劉福壽曾於89年12月30日協議,90 年度減免租金二分之一,即雙方就租金調降幅度達50% 並 非第一次;又劉福壽為了解決上訴人積欠租金之情形,始 會簽立增補契約書,況該增補契約書不僅同意調降租金, 也針對上訴人已積欠之租金同意折減二分之一,目的主要 是要解決上訴人積欠租金之情形及紓解上訴人之財務危機 ;再者,系爭土地於88年9 月13日遭查封後,劉福壽即積 極與債權人協商與還款,並於103 年6 月30日簽訂增補契 約書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仍積極與債權人協商與 還款。凡此足證增補契約書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無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原判決率爾以租金調降幅度高達50 % 為由,認定劉福壽顯以損害拍定人為目的,與誠信原則 有違,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為被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有理由,而判決(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自104年 11月1 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 1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劉福壽所有,於88年9 月13日以本院88執全 九字第3410號函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經 該所於88年9 月28日函覆辦理查封登記完畢。 (二)上訴人與劉福壽於86年7 月1 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 於該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自86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 6 月30日止,租期屆滿,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有優先 承租權」,及第3 條約定:「1.89年底前之租金,乙方以 負責租賃物(土地)維護管理等負擔作為抵付租金之對價 。2.90年1 月起,每月租金新臺幣10萬元」。且原租賃契 約之租賃關係於被上訴人拍定後繼續有效。 (三)上訴人與劉福壽於系爭土地經法院查封後之103 年6 月30 日簽立增補契約書,並約定自103年7月起,每月租金5 萬 元。 (四)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7 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已於10 4 年2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此事。 (五)上訴人於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已給付被上訴人 租金共120 萬元(每月租金以5 萬元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7 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 取得劉福壽所有,而於86年7 月1 日即已出租予上訴人( 約定租期至106 年6 月30日止,89年底前之租金,上訴人 以負責租賃物維護管理等負擔作為抵付租金之對價,90年 1 月起,每月租金10萬元)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 於拍定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時,始知上訴人與劉福 壽於系爭土地經本院查封後之103 年6 月30日另簽立增補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9頁),約定「自103 年7 月起,每 月租金以5 萬元計付」,被上訴人即於104 年2 月4 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增補契約書 、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14頁、第59 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先認定為真。 (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拍定後,上訴人與劉福壽間之租賃關係 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之事實均不爭執,是兩造對租賃關係 繼續存在之事實既不爭執,則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 條第 1 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即毋論斷之必要,合先敘 明。 (三)又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自由變更契約之內容,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 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 、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誠信原則 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 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與劉福壽於86年7 月1 日簽立租賃契約 ,依該租賃契約第2 條記載:「自86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租期屆滿,乙方有優先承租權」及第3 條 第2 款約定:「90年元月起,每月租金10萬元整」。故知 原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20年,且自90年1 月起,每月租 金即為10萬元。乃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 查封後之103 年6 月30日竟與劉福壽簽立增補契約書,將 原約定自90年1 月起每月租金10 萬元,變更為自103 年7 月起每月租金5 萬元。就其增補契約之簽立時間為系爭土 地經本院查封後之情以觀,其將租金由10萬元調降為原租 金二分之一之5 萬元,係因系爭土地已遭查封,即將遭法 院拍賣,劉福壽將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租金之收取權 。是前開調降租金幅度達50% 之增補契約書,顯對系爭土 地將來拍定人不利,此不利拍定人之事實自應為上訴人及 原出租人劉福壽所知悉。又上訴人辯稱其與劉福壽於103 年6 月30日簽立增補契約書,係因「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承 租時,為未開發之原始山坡地,上訴人因未熟悉承租土地 順向坡特性,初期飽受維護上考驗,每逢大雨必有土石流 ,坍方修復一再重複發生,並缺乏水源,上訴人為長期營 運考量,且考量租約期滿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等因 素,遂投入鉅額經費建造駁坎、蛇籠、抓水線、鑿井、植 樹等水土保持工程,以改善地理條件。未料,88年九二一 地震,溫室設施及研究室受地震破壞嚴重,上訴人受損達 上億元,經營每下愈況」等語,縱然屬實,然上訴人受損 嚴重之事實存在期間與簽立增補契約之103 年6 月30日, 相隔已有10餘年之久,是上訴人辯稱其與原出租人劉福壽 簽立增補契約,將租金自每月10萬元調降為每月5 萬元, 係因前早已存在10餘年之前開事實,核與常情相去甚遠, 顯然不足採認。況依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自88年九二一地 震後即「受損達上億元,經營每下愈況」,則上訴人何以 仍同意與原出租人劉福壽約定自90年1 月起之租金即為每 月10萬元,且於系爭土地遭查封前之10餘年期間均未曾為 調降租金,而於系爭土地遭查封後立即約定調降租金,且 調降幅度達50% ,是上訴人與原出租人劉福壽於系爭土地 經查封後立即將租金調降之增補契約書,顯以損害將來拍 定人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核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至 為灼然。 (五)至上訴人另辯稱劉福壽係為紓解上訴人之財務危機,方簽 立增補契約書減輕上訴人之負擔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及帳戶銷戶證明可知(見本院卷第 33、34頁),上訴人固有於87年10月2 日向土地銀行西台 中分行借款5,000 萬元,惟該筆貸款已於102 年10月2 日 結清銷戶無誤,若為紓解上訴人財務危機,理應於簽立協 議分期償還切結書時即調降租金,何以至該筆貸款還清後 ,甚至系爭土地遭查封後,方做出增補契約書調降租金, 此顯以損害拍定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從 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開增補契約書約定將租金自每 月10萬元調降為每月5 萬元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 力。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於未經兩造協議之前 ,應仍為原租賃契約所載之每月10萬元。 (六)基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法仍得向上訴人請求每月10萬 元之租金。然上訴人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已 給付被上訴人每月5 萬元之租金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於此前提下,⑴被上訴人所請求104 年1 月1 日起至 104 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65 萬元(即104 年1 月至同年7 月,每月5 萬元,計35萬元;104 年8 月至同年10月,每 月10萬元,計30萬元)部分,因104 年8 月至同年10月, 被上訴人業已清償15萬元(每月5 萬元,3 個月共15萬元 ),故此部分被上訴人所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50 萬元(65萬-15 萬=50 萬元)及遲延利息。⑵自104 年11 月1 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止,每月10萬元部分,因上訴人 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每月業已清償 5 萬元,故被上訴人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該期間之租金為每 月5 萬元(10萬-5萬=5萬元)。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自104 年1 月 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共10月之租金50萬元本息部分; 另請求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5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每 月租金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業已清償部分 租金之事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已求予廢棄, 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 項及第2 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廖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具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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