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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施嘉宏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素玲律師 被上訴人  學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2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前向臺中市經濟發展局承攬位在臺中市○○區○○ 路「光日市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李明賢於民國103年7月間請求當時任職於徐維志建 築師事務所之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告知可以幫忙但需以承攬 方式施作,以利其市場盡快面市,被上訴人乃寄送電子圖面 給上訴人報價,上訴人隨即於103年8月17日為第一次報價( 含土建、機電及鋼構),李明賢接到上訴人之報價數日後, 來電告知因其胞妹另認識營造廠能承攬工程,上訴人即表明 放棄本件承攬。於103年9月中旬,李明賢又來電要求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並要求與上訴人協議價格, 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依被上訴人要求以土建報價單提送給 被上訴人,並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即使用甲種圍 籬維護、初期整地雜草去除、路緣石打除等工程);於103 年10月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報價單金額,但前置工程已 於103年9月23日先行施作,兩造協調由上訴人先行施作完畢 ,並獨立向被上訴人請款,而不包括在前揭工程之承攬契約 範圍內,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致上訴人自行 付款給廠商。又被上訴人雖接受上訴人報價金額,但因工程 之建照發放營造廠整體承攬,乃要求上訴人配合開立發票給 訴外人駿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駿芳公司)對沖,嗣後被上 訴人再以駿芳公司無法提供工地主任名義向主管機關報備為 由,希望上訴人充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以節省開支,上訴 人礙於交情,且因系爭承攬工程已開始施作,恐契約生變, 乃同意協助以上訴人充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2.兩造完成承攬協議,由上訴人擔任工地主任、證人王博民為 品管人員,上訴人並洽詢合夥之通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 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陳明通進場施作(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已支付通隆公司被上訴人 之遠期支票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匯款40萬元、現金支 付33萬元、工程雜項零用9萬元。又本件承攬工程係自103年 10月間正式開工,至104年1月中旬工程完成,土建工程部分 配合建管處驗收。此外,系爭承攬契約金額原高達533萬元 ,然施作期間被上訴人以部分工程價格過高,要求自行與小 包議價,並自行付款給小包商,故經兩造結算後,系爭承攬 契約工程款總額約370餘萬元,故被上訴人共開立面額370萬 元之支票用以給付上開工程款,其中已兌現290萬元並給付 予通隆公司,惟伊所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發票日為104年8月30日,票號 O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7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 票),經上訴人屆期於104年8月3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及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3.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 (1)被上訴人違背系爭承攬契約,所有工程發包均由上訴人自行 處理,且不願給付系爭支票之工程款,竟不實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但偵查中 已有證人出庭明確指證被上訴人欠款之事實。兩造訂立系爭 承攬契約時,上訴人仍任職於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並擔任 彰化地方法院新建工程監造,因與通隆公司合作向被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由通隆公司於現場施工,上 訴人及證人王博民則輪流至現場監督、查核是否與圖說相符 ,故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承 攬關係,非僱傭關係。 (2)上訴人與通隆公司為共同合夥承攬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卻惡性跳票,已經合夥清算達 成協議,該70萬元之票款由上訴人追償,另12萬元工程款由 通隆公司追償。被上訴人另辯稱所開期票其中212萬元進入 通隆公司戶頭,其餘152萬元進入王博民彰化三信戶頭云云 ,然因上訴人、王博民與通隆公司為合作關係,工程施工滋 生之應付工程款,皆需共同出資支付,因被上訴人未依承諾 於完成工程時隔月10日以現金支付工程款,導致工班請款無 著落,而被上訴人所開支票票期又過長,迫使上訴人需先以 現金支付工程款,如兩造間非承攬關係,上訴人斷無以現金 支付工程款之必要,益徵兩造確係承攬關係,上訴人始有面 對工班直接付款,而被上訴人始得開立遠期支票,以方便被 上訴人公司資金靈活運用。 (3)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領有20萬元之薪資,除與被上訴人所舉 證人余翠廬即被上訴人之特助串證迴護所稱之30萬元薪資相 悖,更與證人張寶桂證詞不符。被上訴人臨訟補開薪資扣繳 憑單,業經中區國稅局調查不實。 (4)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已進行系爭工程前置作業,即使用甲 種圍籬維護、初期整地雜草去除、路緣石打除等工作,嗣於 103年10月間,經兩造協調上開工程費用,其中由訴外人永 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為施作廠商所開立之 發票分別為17,955元、261,660元,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先 行請款,不在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惟被上訴人並未付款, 導致後來上訴人自行付款。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追加施做 圖面無設計之項目,共計追加401,650元。故扣除上述追加 及未請款部分,依圖面施作工程款僅達到296萬餘元,與系 爭工程之建築師即證人林恩旭所謂總工程款900萬元其中土 建部分佔40%,即約為360萬元(扣除水溝及植草磚金額) 大致相同,每坪造價僅5,000元。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土 建工程部分後,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遠期支票給付通隆公司 290萬元、匯款40萬元、現金給付33萬元、工程雜項零用9萬 元,亦大致相同。另比對被上訴人與駿芳公司之工程合約高 達900萬元,上訴人承攬此工程利潤過低;再者,被上訴人 稱全部工程款支出1,400萬元云云,顯見其未詳實估算工程 開支。又上訴人承攬項目僅止於系爭工程之土建部分,機電 工程非上訴人承攬範圍內,而是否申請台灣電力公司供電係 機電工程範疇,與上訴人無涉。 (5)通隆公司開立發票合計3,583,598元(含稅),另因材料及雜 項等提供之收據及發票共請款364萬餘元,此證明上訴人皆 依實際施作項目請領工程款,並無另外收取其他費用。由請 款發票可得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通隆公司配合施工,得請工 程款為3,583,598元(含稅),已據證人張寶桂到庭證述, 且有發票憑證,並無不實虛款經費。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被上訴人雖主張應給付上訴人20萬或30萬元工程管理費,然 完全未給付,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管理費或承攬工程 報酬,其實際金額兩造尚有爭議,但至少在20萬元以上。但 依學海公司特助余翠盧於偵查中證稱,票據係開給通隆公司 。則通隆公司再將票據依合夥結算交由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則上訴人依第三人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否認 票據債務,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應 由被上訴人負免付票款之舉證責任,始符規定。系爭工程所 有工程款之請款均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賢、特助 余翠廬會同營造廠實際查核,始簽立票據,則被上訴人否認 應履行票據債務,其如何不實開立票據,未盡舉證責任,空 泛之詞難以採信。 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掛名為工地主任,故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云云,其主張明顯違反營造業法第3條第10款規定,因被上 訴人學海公司已給付營造廠駿芳公司工程管理費305,000元 ,工地主任應受僱於營造廠,斷不可能工地主任同時受僱於 營造廠及業主之情況,被上訴人所述顯不足採。且據被上訴 人所自認駿芳公司只是掛名管理,系爭工程有一半之施作者 係被上訴人公司找的,另外一半是上訴人找的,且實際施作 者通隆公司與學海公司、駿芳公司並無任何接觸,完全由上 訴人獨立處理,上訴人顯非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而係獨立 執行工程職務。復依學海公司特助余翠廬證稱:過年前要付 錢給包商,因財務比較困難,所以開遠期支票給通隆公司。 因逢過年故由上訴人代付現金予工班,另工地整理、鐵材等 工程款部分係由上訴人自行墊付,此有發票為憑,如屬僱傭 關係,上訴人自無承擔工班請款、撥款之義務。上訴人完全 未領取被上訴人任何報酬,且上訴人更非義務、無償為被上 訴人管理系爭工地,則上訴人依與通隆公司之合夥關係,依 被上訴人查核工程後開立支票付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票款,應屬合法有據。 3.本件被上訴人自認因「工程款」而簽發系爭支票,支票簽發 原因實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予通隆公司,上 訴人係第三人,當然得依法請求給付票款。原審以上訴人無 法舉證兩造承攬關係,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僱傭關係,遽駁回 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請求,所為判決容有錯誤。兩造既非僱傭 關係,通隆公司與上訴人達成合夥會算協議。該工程票款當 然屬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對於查核工程項目後開立工程票款 70萬元,如何屬錯誤意思表示?何時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無法詳實舉證,所辯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開立系 爭支票70萬元,上訴人確有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得請求給付 票款。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 1.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余翠廬面試而受僱於被上 訴人公司,並受被上訴人之指派在系爭工程擔任現場管理者 即工地主任,負責簽立所有工程進度表、估驗、驗收、請款 、申請使用執照等表單之工作,並領有20萬元之薪資,故兩 造為僱傭關係,且上訴人介紹駿芳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承造 人,為釐清責任駿芳公司還特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管理契 約。因通隆公司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經與通隆 公司對帳後,始知上訴人浮報工程款並侵占系爭支票,通隆 公司僅取得212萬餘元之工程款,其他152萬餘元工程款則遭 上訴人及證人王博民所侵占,並轉入證人王博民之帳戶。被 上訴人遂於104年8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 占之刑事告訴,且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經本 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禁止上訴人向付款人請 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 2.系爭工程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3月興建完畢,約4個月期間 ,嚴重落後上訴人當時所排定之2個月工程進度,肇因於上 訴人所找來之廠商施工品質不佳,且未如期完工,而且完工 時,上訴人竟未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電力,造成光日市場開 幕時得租用發電機供應電源,造成光日市場日後停擺。上訴 人所謂修剪及清運樹枝金額261,660元乙節,然被上訴人早 發包給3家廠商施作並清運,但上訴人編列各項名目請款, 造成金額落差甚大,被上訴人因此認真管理並查詢上訴人發 包弊端,發現被上訴人開立給通隆公司9張支票之其中4張支 票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支票即為其中1張。 3.上訴人稱系爭工程每坪造價5,000元,惟由使用執造可知系 爭工程申請面積約為440坪,由此換算工程款應為220萬元, 但上訴人卻核報364萬元,而證人林恩旭建築師已明確指出 土建工程中含所有人行道、景觀、水溝、雜項工程、停車場 、結構體、門窗、裝修等才300多萬元,而非上訴人所稱之 算法。另對於上訴人所提出附件一至附件四之報價單、請款 單、工程估驗請款單,此為上訴人單方製作,其上並未有任 何人之簽名,被上訴人完全不予認同。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專案經理),系爭工程之建 築師林恩旭及負責本案工程之余翠廬,在原審作證時均已清 楚說明,加之各承包商之估驗請款均先經上訴人查驗核可後 ,才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若非公司專案經理何來如此權力 估驗核可。 2.證人郭峻銪所提內容即是被上訴人發現之第一個弊案,被上 訴人先請圃臣園藝景觀行就樹枝進行第一次修剪,嗣後再請 原奇企業社和中農公司修剪第二次並清除所有樹枝,然運通 公司卻與上訴人偽造假內容請款,樹枝前已修剪並清運完成 ,而運通公司卻報價96,000元,雜草清運132,800元,其荒 謬浮報再清楚不過。因此,被上訴人只支付永峻公司17,955 元與49,350元整地打除開挖款項,其他樹枝、雜草係偽造浮 報不支付,被上訴人從而開始注意並深入了解,方查得上訴 人不法行為並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而獲起訴。另上訴人在系爭 工程中找來岩谷公司施作水溝工程,其工程報價與其他公司 比較之差距竟高出2至3倍,數量及單價均浮報。被上訴人詢 問岩谷公司負責人為何要如此亂報價格,負責人無法解釋, 最後也坦承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博民要他如此浮報,最終不 僅弊病百出,連工程也未完成,被上訴人曾發函要求岩谷公 司退款及賠償。 3.105年10月6日刑事庭上上訴人與王博民二人說:本興建案與 通隆公司合作各占三分之一股份,然105年10月ll日被上訴 人問證人通隆公司張寶桂,她明確說明合作比例通隆公司為 最大並非各三分之一,可明確看出上訴人與通隆公司均事後 串證而為之,如此大項目未簽合作契約書卻僅口頭約定,卻 事後簽訂105年1月之協議書,益證其乃事後編造。上訴人稱 系爭工程所有工程款之請款均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明賢實際查核,此有法定代理人李明賢筆跡為憑云云。惟此 乃被上訴人提告上訴人之不法行為,為說明清楚上訴人如何 犯罪,特別在證據註明上訴人犯罪實證,而非對查核工程施 工之查核簽名,上訴人之主張係屬不實。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詎其於 系爭支票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而未獲 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上訴人主張其與通隆公司合夥承攬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 部分,工程款總額約370餘萬元,故被上訴人開立面額370萬 元之支票予通隆公司用以給付上開工程款,通隆公司已兌現 其中290萬元,通隆公司將其中7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 人,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第三人等情,被上訴人則 以:系爭支票是要開給通隆公司的,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承攬 契約存在,上訴人係以浮報工程款之方式詐欺取得系爭支票 等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 系爭支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承攬契約存在?上訴 人依票據或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究有無理 由?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 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 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 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 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 後委由上訴人交付予通隆公司支付工程款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卷二第91頁、本院卷 第16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支票直接交付上訴 人收受之意,本件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支票係通隆公司所交付 (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並非直接自被上訴 人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 人自不得以其與上訴人之前手即通隆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且查,被上訴人係為支付通隆公司工 程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依前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仍應依 票面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擔保支票之支付。而本件上訴人並 非直接自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不論系爭支票簽發 之金額與通隆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有無出入,然基於票據之 無因性,仍無礙執票人即上訴人依系爭支票行使其票據權利 ,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 (三)次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 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 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 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 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 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862號判例參照)。且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 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 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 定之標準。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原告主張其債權 存在時,固應由原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浮報通隆公司不實工程款項向上訴人請 款致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 詐欺、惡意,被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 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一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 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 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又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 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7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103(誤載為104)年8月17日、103年 9月24日報價單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8-57頁),103年9月24 日報價單之報價金額較103年8月17日報價單之報價金額為低 ,被上訴人雖僅自承其中103年9月24日報價單為上訴人所製 作提出(見本院卷第81頁),否認上訴人曾提出103年8月17 日報價單,然證人即通隆公司負責人張寶桂證稱:我與上訴 人是合作關係,上訴人有拿上開二份報價單給我看,103年8 月17日報價單上,通隆公司負責混凝土、模板、結構工程、 鋼筋、鋁門窗、廁所貼磁磚、地平粉光,牆壁貼磁磚、週邊 水溝等工程項目,施工現場都是陳明通在施工的,因為報價 單有的不是我們做的工程,報價單要重新再算,所以在103 年8月17日報價單之後,還會有103年9月23日報價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徵諸上開二份報價單所示,均係 就系爭工程有關之基礎工程、架設工程、結構體工程、門窗 工程、裝修工程、景觀及雜項工程進行估價,其中103年8月 17日報價單並檢附各工程項目、單位及算式表,詳細計算報 價單所示數量之依據(見原審卷一第50-53頁),如未事先 取得系爭工程相關設計資料,應無從據以計算系爭工程各工 項所需數量並估價之,該計算表所示數量核與其後103年9月 24日報價單上所列工項之數量,亦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應 早於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於103年9月24日提出該次報價單前, 即已就系爭工程與通隆公司負責人進行估價,並非於103年9 月始就系爭工程進行估價。 3.證人即系爭工程建築師林恩旭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工程是我 設計的,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派專案經理管理市場興建案的人 是施嘉宏經理即上訴人,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修改工程 的內容都是上訴人與我接洽的,工程施作之估驗、查核、簽 核都是上訴人。依我的工程經驗,執業20年左右,以上訴人 與我接洽頻繁度與其對工程之了解,我認為他應該是被上訴 人公司委託、聘僱這位經理處理現場事務。系爭工程重要的 事情、討論關鍵點都是跟上訴人接洽,上訴人是專案經理角 色,不曉得他還有承攬工程,應該說屬於僱傭關係,因為現 場調整、施工圖修正,處理這方面事務,還有工程進度安排 、包商接洽,我不曉得上訴人有承攬裡面的工作。就我了解 ,上訴人是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在現場的專案經理,就是工 地現場負責人。扣掉鋼構、機電工程,該市場工程僅剩下土 建工程,以400坪坪數當初估算900萬元,土建工程約佔40% 左右。系爭工程申請建築執照約是103年11月,有在被上訴 人公司、工地見過上訴人,因為取得建照後陸續展開工程部 分,上訴人就需要頻繁處理工程的事情,過程中沒有人說過 或介紹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後續要展開工程部分 時,李明賢說有找專案經理,將來於工程上不管是工程進度 安排、小包承攬、聯絡都與上訴人聯繫。所以後來就是由上 訴人與我聯繫,我就稱其為施經理。當時還在進行設計階段 時,李明賢就說會找人來,事後由上訴人出面,我就認為是 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澄清其與被上訴人公司沒有關係。施 工期間7個月20萬元薪資於業界並不合理,以工地專案經理 來說,1個月至少4萬元,通常以月薪計算,應該在4萬元左 右,或許還有獎金制度。整個工程,上訴人就是負責從頭到 尾,約6-7個月,短少4-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 至第36頁反面),則有關系爭工程施工前後有關之設計、規 劃、修改工程內容,及工程施作之估驗、查核、簽核等全部 事宜均由上訴人與建築師接洽討論,並非由被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李明賢或通隆公司、駿芳公司人員與建築師接洽討論系 爭工程設計、施作、估驗相關事宜後再指示上訴人如何工作 ,證人林恩旭證稱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公司委託、聘僱處理 工地現場事務等語,惟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依照被上訴人之 指示從事上開工作,且上開工作範圍包括系爭工程施工前之 設計規劃、實際施作、施工後之估驗查核等不同種類工作, 並非一定種類之反覆、繼續性工作,尚難認兩造間即為僱傭 關係,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見原審卷二第31頁),然該扣繳憑單上登載所得時間僅為 104年1月至104年3月,與上訴人早於103年8、9月間即提出 系爭工程報價單而從事系爭工程相關工作,已有不符,被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有給付20萬元金額予上訴人之事實,而 扣繳憑單僅係供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用,尚難據此推認兩造間 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4.證人即通隆公司負責人之夫陳明通於原審結證稱:原審卷一 第126-128頁所示開出的3,583,598元發票,是通隆公司開出 給營造廠的,是上訴人叫我們把發票開給駿芳公司的,用途 是做烏日市場的工程款,是上訴人承攬的,我與他有合作關 係,實際上有施作,工作都是上訴人處理,烏日市場的興建 工程是上訴人介紹我承作的,工程施作被上訴人沒有派人與 我接觸,請款是請上訴人處理,承作烏日市場工程,領到工 程款2,850,700元,工程款是向上訴人請款,是拿到被上訴 人公司的票,錢都有給,我們開的是358萬餘元的票,通隆 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太太張寶桂,我的工作內容是建築方面 的實際工作,就是實際去施作的人,就是現場負責的,工人 現場聽我的。我是實際施作的,上訴人需要我開發票,就來 找我,把工程轉包給我,我施作的工程款是285萬元,其餘 工程是上訴人處理,是上訴人叫我開358萬元發票,實際上 我做的請款是28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證人張 寶桂證稱:我是通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發票、財務我處 理,陳明通是負責工程施工作業;原審卷一第126-128頁所 示系爭工程發票5張,總金額為3,583,598元,是我開的,系 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583,598元,通隆公司與上訴人是合作 關係,部分支票在他那裡,有的部分是上訴人請別人做的, 與通隆公司無關,同樣都是烏日市場工程,但上訴人沒有發 票,所以發票由我們開。原審卷一第133頁的協議書內容所 指的工程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講的,再透過我們施作。 協議書是我簽的、印章我蓋的。協議書裡面寫工程跳票70萬 元由上訴人負責,追加工程12萬元由通隆公司負責,是因為 追加工程12萬元是被上訴人公司的余小姐再請我們施作,所 以由我們向被上訴人公司追,另外70萬元因我們與上訴人是 合作關係、原先不認識被上訴人,所以由上訴人負責,施工 過程中,沒有人說過或介紹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 ,被上訴人公司匯款過程中,沒有說其中20萬元是要給上訴 人做薪水用的,也沒有匯20萬元請我轉交上訴人作為薪資給 付。發票是上訴人叫我開給駿芳公司的,上訴人說這個工程 營造廠是駿芳,所以要開給駿芳,發票金額也是上訴人叫我 開的,工程是上訴人及陳明通做的,我是做財務,工程款總 共收到2,850,700元。系爭工程價格是上訴人去講的,他包 下我們負責做,價格有溝通。我們都是與上訴人接觸,他沒 有在通隆公司做,是合作工程,如何設計、管理由上訴人處 理,被上訴人公司的票,是上訴人拿給我的,我們做的部分 都拿到了。另外上訴人找人做整地、雜項工程都還沒有拿到 ,那些是上訴人要負責的,不是通隆公司要負責的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8-11頁),並有發票、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26-128、133頁)。是依通隆公司負責人張寶桂及系爭工 程現場負責人陳明通上開所證,渠等與上訴人是合作關係, 通隆公司負責系爭工程施工,其餘有關系爭工程設計、報價 、管理、估驗、請款等事宜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因 上訴人係個人無法開立公司發票,故依上訴人指示由通隆公 司開立買受人為駿芳公司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僅與上訴 人接洽系爭工程相關事宜,並未與被上訴人或駿芳公司接觸 。另證人即系爭工程下包商永峻公司負責人郭峻銪亦到庭結 證稱:本院卷第29-3 5頁所示發票、請款單是為系爭工程施 作的,我要領3筆款項30幾萬元,但只有領到其中一筆49,35 0元,是上訴人拿票給我的,我收到的票是被上訴人公司開 的票,其他工程款都還沒有拿到,去年10月份有跟上訴人對 過一次帳。該工程是上訴人找我做的,上訴人說他是跟別人 承包的,只有跟上訴人談過工作內容及價錢如何算。清運廢 樹枝、廢草、廢磚時,我有去現場看過,我施作清運工程中 沒有看過李明賢,上訴人沒有跟我講他是哪個公司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98頁),並有永峻公司開立買受人 為駿芳公司之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9-35頁)。則依證人 郭俊銪上開所證,其係向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有關清運工程 ,承包施作、請款相關事宜均與上訴人接洽,並未與被上訴 人或駿芳公司接觸,核與證人張寶桂證稱上訴人找人施作整 地、雜項工程一節亦屬相符。堪認上訴人係實際統籌管理系 爭工程承攬相關事宜之人。 5.被上訴人並自承:被上訴人本身不是營造公司,所以用駿芳 公司的名義來投標興建系爭工程,投標是被上訴人去投標的 ,駿芳公司本身並沒有去投標,駿芳公司的人亦未去現場施 作,駿芳公司與通隆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與該二 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事宜,並無任何書面文件往返;被 上訴人有與駿芳公司簽訂工程管理契約,並依約給付駿芳公 司315,000元費用,被上訴人做工程要有個營造商的牌子, 要跟市政府申報才能夠去承包工程並申請使用執照;系爭工 程是建築師設計並與上訴人討論,其沒有指示上訴人要如何 施作系爭工程,這是上訴人的責任,是上訴人要負責把系爭 工程做好,系爭工程是按照建築師的圖施作,也是由上訴人 負責現場管理監督;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 或支付勞健保中雇主應負擔比例之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反面-7 5頁、102頁反面、80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與 駿芳公司簽訂之工程管理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頁)。 則被上訴人僅係向駿芳公司借得營造廠資格(即「借牌」) 向市府投標取得系爭工程興建案,並以簽訂工程管理契約約 定支付工程管理費315,000元之方式(見該工程管理契約第4 、5條約定),給付借牌費用315,000元與駿芳公司,實則駿 芳公司並未至現場實際施作或管理系爭工程,亦未就系爭工 程施作事宜與兩造或通隆公司間有任何交涉。而承前述,系 爭工程實係由上訴人統籌管理相關事宜,如上訴人係受僱於 被上訴人公司,而非代表承攬人之一方,系爭工程且係由上 訴人負責估驗、請款事宜之情形下,豈非由被上訴人公司自 行估驗後向自己請款?顯有矛盾。被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有 依前揭薪資扣繳憑單所得期間按月支付上訴人其所稱薪資一 節外,復自承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負擔保費之事實,被 上訴人所稱聘請上訴人擔任專案經理一節,雖經證人即被上 訴人公司員工余翠廬於原審證稱:我請上訴人過來做系爭工 程的專案工地經理,負責系爭工程所有的監督、施工都要全 程在現場調度、施作、完成,報酬是以件計算,本件30萬元 請他當專案經理。上訴人不是下包,他所有從市府勘驗、查 驗、檢查,上訴人需要在文件上簽名,所以他是我們現場上 專門做的專案經理,就這個專案來講,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公 司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然綜據上述,被上訴 人應係委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興建案之一定工 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從屬關係,並非受被上訴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是認兩造間實屬承攬契約關係而 非僱傭契約關係,僅因上訴人並非公司、被上訴人亦非營造 廠,而為順利取得系爭工程標案並施作完工受領報酬,方各 自以通隆公司、駿芳公司之形式參與系爭工程實際投標、施 工、估驗、開票請款等相關事宜。 6.再查,依通隆公司開立買受人為駿芳公司之發票所示(見原 審卷一第126-128頁),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583,598元, 並經證人林恩旭證稱: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施作之估驗、 查核、簽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及經證人陳明 通、張寶桂證稱依上訴人指示開立發票請款等語如前(見原 審卷二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而證人林恩旭復證稱:扣 掉鋼構、機電工程,本案市場工程僅剩下土建工程,以400 坪坪數當初估算900萬元,土建工程約佔40%左右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換算土建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約360 萬元(900萬x40%=360萬),核與前揭通隆公司所開立之 發票所示總工程款3,583,598元大致相當,顯無被上訴人辯 稱有浮報不實款項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70萬元之差距存在。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明賢復自承系爭工程估驗時其都有 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有何估驗不實、浮報工程款項之情事存在,難認上開發票金 額有何不實之處,則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在場時會同估驗, 之後持發票、估驗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54-58頁)等資料 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本得就上訴人所提請款相關資料 進行查核,其後由被上訴人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交 付上訴人轉交通隆公司以支付系爭工程款項,要難認上訴人 係出於詐欺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此外,復未據被上訴人就 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 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一節,洵非有 據。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為直接 前後手關係,然兩造間確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業 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亦不生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復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70萬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上訴 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支付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並非出於詐欺或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亦非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不存在,自仍應依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支票之票載文義負責。從而 ,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70萬 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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