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立韙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煙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被
上訴人 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訴訟代理人 張魁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5年豐簡字第80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該部份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7,552元及
違約金30,0
00元,合計為57,5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害10,752元及違約金10,000元,合計為20
,752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第二審
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起訴聲明陳稱:有關違約金部分不予請
求(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被上訴人所為起訴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
兩造於103年5月15日簽訂委任招募合約書(下稱
系爭委任契
約),被上訴已依系爭委任契約為上訴人申請招募外籍勞工
(下稱外勞)2名經
主管機關許可核發招募許可函,並已為
上訴人辦理引進外勞1名,另1名外勞則尚未引進。
惟上訴人
於104年6月30日要求被上訴人交還所有文件,並表示欲將尚
未引進外勞之招募許可函轉由訴外人成鴻人力資源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成鴻公司)辦理,上訴人已違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第4項之約定。上訴人
復於104年8月27日寄發潭子郵局968
號
存證信函片面於同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
⒉兩造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後,被上訴人受任引進外勞後之各項
作業具有繼續性,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被
上訴人願無償執行,係著眼於外勞引進後在臺工作
期間得自
外勞所得薪資中按月分期扣取服務費,上訴人無端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並索還被上訴人所引進之外勞資料,致被上訴人
無法繼續為該已引進之外勞提供服務,亦無從藉由上訴人扣
取外勞薪資方式取得服務費,而迫與外勞終止服務關係。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
6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第一年每月不
得超過1,800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三年每月
不得超過1,500元,又每名外勞聘僱期間為3年。被上訴人於
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無從收取已引進1名外勞剩餘24個月
之服務費38,400元;亦無法收取另1名尚未引進之外勞3年服
務費60,000元,合計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無法取得之
服務費為98,400元。依財政部人力仲介業104年度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為28%,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損失之預期利益為27,55
2元(計算式:98,400元×28%=27,552元)。
⒊上訴人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無故撤銷委託申請,就上訴人已申
請招募而尚未引進之外勞1名部分,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
4項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30,000元。
⒋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我國外勞人力仲介(下稱仲介)、製造業雇主(下稱雇主)
及外勞三方間之關係如下:仲介與雇主為委任關係、雇主與
外勞為聘雇關係、仲介與外勞為委任關係。依此三方關係可
知,實際上雇主與外勞可視為一體,就我國外勞實務操作,
仲介業受託為雇主引進外勞,勞動部需登記雇主係由何人仲
介、引進及服務,始得有收費標準第6條服務費之收取事由
。從而,雇主倘與仲介終止委任,轉由其他仲介接續服務,
勞動部則需將該雇主變更登記由其他仲介委任,原仲介不得
再收取服務費,改由其他仲介收取。是雇主終止委任契約,
外勞即當然終止與仲介間之委任關係,並由其他仲介接續服
務。
⒉依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可知,服務費不得預先收取,須接受
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
作之就業服務業務,方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故本件實質
上無法預為請求,自無將來
給付之訴之可能,且外勞仲介公
司損害賠償事件實務上亦無將來給付之訴之
適用,均屬一般
給付之訴,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⒊本件外勞LUONG HONG TU(中譯:梁宏思)與被上訴人間訂
有「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
下稱服務契約),被上訴人並未與梁宏思簽署終止服務契約
書,也沒有與梁宏思口頭終止服務契約。惟因上訴人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轉由訴外人成鴻公司服務,則被上訴人與梁宏
思間之服務契約亦當然終止。梁宏思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後,即停止給付服務費,該行為可視為終止服務契約之
非對話意思表示。再依我國勞動部之實務操作,雇主與外勞
仲介終止委任關係後,外勞仲介即不得再向外勞收取服務費
,被上訴人認為依操作實務,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即代
表上訴人也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
契約。
⒋本件因被上訴人原承辦之業務專員即訴外人黃榮華設立同業
競爭之成鴻公司,而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上訴人104年6月
間告知被上訴人不需過去服務,並口頭表示將引進外勞及服
務由訴外人黃榮華辦理,
足證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係
為將梁宏思交由成鴻公司服務及將招募函交給成鴻公司辦理
引進,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在不利被上訴
人之時期終止,上訴人並索還外勞相關資料,使被上訴人已
無從繼續履行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亦無從由上訴人代扣
之方式取得服務費,自造成被上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害。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辯稱:
⒈外勞之服務費係由外勞支付予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支付,上訴人並無支付義務,上訴人僅係代被上訴人向外
勞代扣服務費,被上訴人應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象為外勞,
與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係基於與外勞之服務契約而得向
外勞收取服務費,與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
無涉。
⒉被上訴人得繼續收取外勞服務費,係因其有繼續提供服務之
義務,性質上屬約定
報酬,被上訴人既不再提供服務予外勞
,如何能再收取服務費?被上訴人因此未能取得之服務費,
非屬
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損害,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因上訴
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究竟受有何損害?
⒊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係被上訴人引進外勞時上訴
人無故撤銷委託申請或拒絕進用時才應給付。上訴人並未有
任何撤銷委託申請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違約
金30,000元,為無理由。
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引進外勞後,依上訴人之意思返還相關文件,不得擅自扣留
或拒絕繳回。
詎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函請被上訴人返還上
訴人有關外勞業務之相關文件及代刻之公司印鑑章等,被上
訴人置之不理,至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以104年7月7日中市勞
外字第1040039088號函命被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返還上訴人
上開文件及印鑑章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月15日將文件及印
鑑章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104年6月30日函文內容並無解除
或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然被上訴人竟以104年7月22日
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227號函稱上訴人需就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支付被上訴人違約金,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指示返還相關
文件及強索違約金等行為,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1項
、第6項約定,致兩造間之信賴關係難以維繫,上訴人始基
於
上揭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另上訴
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原因已如上述,與被上訴人及其前員
工即訴外人黃榮華間之糾紛無涉。被上訴人就此之指述並非
事實,應請被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委任契約終止而受有無法向外勞收取服
務費之損害。惟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是否已經終
止?是否已不得再向梁宏思請求服務費而受有損害?均有疑
問。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
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即當然終止,惟其依據或
法律規定為
何?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及上訴人與梁思宏間之勞動
契約,三份契約相互獨立、互不隸屬、亦不具牽連關係,並
非聯立契約性質,亦無契約相互影響之約款,任一契約之簽
署或消滅並不當然影響另一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得否向梁
宏思請求給付服務費,應端視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
約
而定,與上訴人是否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無涉,自無被上訴
人
所稱服務契約當然終止之情形。
⒊依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
應以書面通知他方,本件查無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終止服務
契約之書面,該服務契約既未經終止仍繼續有效,被上訴人
依服務契約仍得請求梁宏思給付服務費,自未受有損害。
退
步言之,縱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已終止,此係因
被上訴人未履行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未依服務契約約款
提供服務所致,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無涉。至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其
無從由上訴人代扣而取得外勞服務費
云云,依收費標準之規
定及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服務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本應自
行向梁宏思收取服務費,上訴人並無代其向梁宏思收取服務
費後再轉交之義務,被上訴人未依約親自向梁宏思收取服務
費,豈能怪罪上訴人?
⒋ 再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應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對被上訴人
負賠償責任,惟依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服務費用不得預先
收取,被上訴人依法既不得向外勞預先收取服務費,且服務
費屬
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倘欲就未到期之服務費損失進行請
求,自應以將來給付之訴為之,且不得就未到期之服務費請
求上訴人支付
遲延利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害10,7
52元及違約金10,000元,合計為20,752元及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又被上訴人
於二審減縮起訴聲明,就其減縮之違約金請求部分,
訴訟繫
屬消滅,故本院第二審程序審理之範圍僅為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害10,752元及利息部分),並
上
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間訂有系爭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招募
外勞,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申請招募外勞2名經主管機關許
可核發招募許可函,被上訴人並已為上訴外人引進外勞1名
,
嗣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104
年9月30日起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期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被迫
終止,受有無法向梁宏思收取服務費之損害,依系爭委任契
約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預期利
益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是否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委
任契約而終止?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
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以其無法收取梁宏思之服務費,按
同業潤標準計算預期利益之損害,有無理由?
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
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
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甲、乙雙方(即兩造)得隨時終止
合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合約者,應
負相關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系爭委
任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而請求賠償,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
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實際上受有何種
積極損害或
消
極損害(所失利益)及其數額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如未
能證明確有損害發生,即無從獲得有利之判決。
㈡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
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
,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
)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
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
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
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
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
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
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裁判參照
);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
法律行
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
體情事,並本於
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參照)。
㈢系爭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33頁-35頁)、服務契約(見本
院卷第47頁-51頁)為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及梁宏思簽立
;系爭委任契約之締約時間為103年5月15日、服務契約之締
約時間則為103年9月24日;系爭委任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委
任被上訴人代為招募外勞,合約期限自簽署之日至所引進之
外勞聘僱期滿返國、服務契約則係約定由梁宏思委任被上訴
人辦理就業服務等事項,契約期間自103年9月24日至106年9
月24日。二份契約之當事人、主要權利、義務關係及
存續期
間均不相同,亦非被上訴人基於同一締約行為所簽立之數個
契約,復觀之各契約約款未見其中任一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
存於另一契約之約定。則系爭委任契約、服務契約間尚
難認
為有何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具有一定依存關係,顯不屬於或類
似契約聯立之關係,二者應為各自獨立且互不依存之契約,
其契約之效力或存在,應就各契約獨立判斷,互不影響。準
此,系爭委任契約經上訴人終止乙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有關服務契約之效力及存在,仍應就服務契約本身獨立判斷
,不受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影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服務契約亦當然終止云云,
尚無可
採。
㈣依被上訴人與梁宏思所訂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
(即梁宏思)或乙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
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此為當事人間約定契約終止
權之行使方式,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終止服務契約書影本在
卷
可參(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外勞終止服務契約之書面,見本
院卷第116頁、124頁),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如果有終止一定會簽書面,如果沒有書面就代表尚未終止
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復於言詞辯論時
自承
: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沒有簽署終止服務契約書,也沒有與
梁宏思間口頭終止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則
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既未經契約當事人以書面或
其他方式表示終止,其契約期間尚未屆至,復查無其他使契
約效力消滅之事由,自應認該服務契約於被上訴人與梁宏思
間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就
代表亦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
及梁宏思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即停止給付服務費,
可視為終止服務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並非
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亦非梁宏思之代理人,無權代表梁宏思
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服務契約,且依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
寄發予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潭子郵局968號存證信函所示:
「…依貴我雙方委任招募合約書第3項第4點,…
綜上所述,
貴公司已構成解約之要件,故函示通知,依委任招募合約書
第5項第1點,於104年9月30日起,終止委任關係,特此告之
。」,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僅向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委任契
約第5條第1項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未見有何代表梁宏思向被
上訴人表示終止服務契約之記載;至梁宏思縱然自上訴人終
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即停止支付服務費予被上訴人,甚或轉
由其他仲介服務,
核屬梁宏思未依服務契約履行及另與他人
訂立服務契約之行為,尚無從擴張解釋為係對被上訴人終止
服務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㈤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仍為有效存續,已認定如
前,被上訴人自得依服務契約之約定向梁宏思請求給付服務
費,被上訴人以其未取得梁宏思之服務費即認屬預期利益之
損害,顯屬無據。至我國外勞仲介業務之執行,固常見有雇
主代扣外勞服務費轉交仲介之情事,惟相關法規中並無此明
文,兩造間所訂系爭委任契約條款中亦無上訴人應就被上訴
人代為引進之外勞代扣服務費轉交被上訴人之約定,可見上
述代扣服務費轉交仲介之情事僅為部分雇主、仲介、外勞三
方間就服務費給付方法執行上之便宜措施,究非屬上訴人之
法定義務或依系爭委任契約應負之契約義務,則上訴人於終
止系爭委任契約後未再為被上訴人代扣服務費,無從據為上
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並不受系爭委任
契約終止之影響,且該服務契約仍繼續有效,被上訴人基於
服務契約得向梁宏思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利益並未消滅,不能
認為係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發生之所失利益之損害
。除上開服務費外,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並未舉證證明因
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實際上受有何項積極或消極利益
之損害,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顯屬無據。
五、準此,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受
有損害,其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害10,752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
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蔡嘉裕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