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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立韙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煙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被上訴人  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訴訟代理人 張魁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5年豐簡字第80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7,552元及違約金30,0 00元,合計為5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害10,752元及違約金10,000元,合計為20 ,752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第二審 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起訴聲明陳稱:有關違約金部分不予請 求(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被上訴人所為起訴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103年5月15日簽訂委任招募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 約),被上訴已依系爭委任契約為上訴人申請招募外籍勞工 (下稱外勞)2名經主管機關許可核發招募許可函,並已為 上訴人辦理引進外勞1名,另1名外勞則尚未引進。惟上訴人 於104年6月30日要求被上訴人交還所有文件,並表示欲將尚 未引進外勞之招募許可函轉由訴外人成鴻人力資源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成鴻公司)辦理,上訴人已違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第4項之約定。上訴人復於104年8月27日寄發潭子郵局968 號存證信函片面於同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 ⒉兩造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後,被上訴人受任引進外勞後之各項 作業具有繼續性,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被 上訴人願無償執行,係著眼於外勞引進後在臺工作期間得自 外勞所得薪資中按月分期扣取服務費,上訴人無端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並索還被上訴人所引進之外勞資料,致被上訴人 無法繼續為該已引進之外勞提供服務,亦無從藉由上訴人扣 取外勞薪資方式取得服務費,而迫與外勞終止服務關係。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 6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第一年每月不 得超過1,800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三年每月 不得超過1,500元,又每名外勞聘僱期間為3年。被上訴人於 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無從收取已引進1名外勞剩餘24個月 之服務費38,400元;亦無法收取另1名尚未引進之外勞3年服 務費60,000元,合計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無法取得之 服務費為98,400元。依財政部人力仲介業104年度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為28%,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損失之預期利益為27,55 2元(計算式:98,400元×28%=27,552元)。 ⒊上訴人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無故撤銷委託申請,就上訴人已申 請招募而尚未引進之外勞1名部分,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 4項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30,000元。 ⒋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我國外勞人力仲介(下稱仲介)、製造業雇主(下稱雇主) 及外勞三方間之關係如下:仲介與雇主為委任關係、雇主與 外勞為聘雇關係、仲介與外勞為委任關係。依此三方關係可 知,實際上雇主與外勞可視為一體,就我國外勞實務操作, 仲介業受託為雇主引進外勞,勞動部需登記雇主係由何人仲 介、引進及服務,始得有收費標準第6條服務費之收取事由 。從而,雇主倘與仲介終止委任,轉由其他仲介接續服務, 勞動部則需將該雇主變更登記由其他仲介委任,原仲介不得 再收取服務費,改由其他仲介收取。是雇主終止委任契約, 外勞即當然終止與仲介間之委任關係,並由其他仲介接續服 務。 ⒉依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可知,服務費不得預先收取,須接受 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 作之就業服務業務,方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故本件實質 上無法預為請求,自無將來給付之訴之可能,且外勞仲介公 司損害賠償事件實務上亦無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均屬一般 給付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本件外勞LUONG HONG TU(中譯:梁宏思)與被上訴人間訂 有「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 下稱服務契約),被上訴人並未與梁宏思簽署終止服務契約 書,也沒有與梁宏思口頭終止服務契約。惟因上訴人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轉由訴外人成鴻公司服務,則被上訴人與梁宏 思間之服務契約亦當然終止。梁宏思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後,即停止給付服務費,該行為可視為終止服務契約之 非對話意思表示。再依我國勞動部之實務操作,雇主與外勞 仲介終止委任關係後,外勞仲介即不得再向外勞收取服務費 ,被上訴人認為依操作實務,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即代 表上訴人也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 契約。 ⒋本件因被上訴人原承辦之業務專員即訴外人黃榮華設立同業 競爭之成鴻公司,而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上訴人104年6月 間告知被上訴人不需過去服務,並口頭表示將引進外勞及服 務由訴外人黃榮華辦理,足證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係 為將梁宏思交由成鴻公司服務及將招募函交給成鴻公司辦理 引進,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在不利被上訴 人之時期終止,上訴人並索還外勞相關資料,使被上訴人已 無從繼續履行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亦無從由上訴人代扣 之方式取得服務費,自造成被上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害。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辯稱: ⒈外勞之服務費係由外勞支付予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支付,上訴人並無支付義務,上訴人僅係代被上訴人向外 勞代扣服務費,被上訴人應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象為外勞, 與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係基於與外勞之服務契約而得向 外勞收取服務費,與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無涉。 ⒉被上訴人得繼續收取外勞服務費,係因其有繼續提供服務之 義務,性質上屬約定報酬,被上訴人既不再提供服務予外勞 ,如何能再收取服務費?被上訴人因此未能取得之服務費, 非屬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損害,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因上訴 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究竟受有何損害? ⒊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係被上訴人引進外勞時上訴 人無故撤銷委託申請或拒絕進用時才應給付。上訴人並未有 任何撤銷委託申請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違約 金30,000元,為無理由。 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引進外勞後,依上訴人之意思返還相關文件,不得擅自扣留 或拒絕繳回。詎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函請被上訴人返還上 訴人有關外勞業務之相關文件及代刻之公司印鑑章等,被上 訴人置之不理,至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以104年7月7日中市勞 外字第1040039088號函命被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返還上訴人 上開文件及印鑑章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月15日將文件及印 鑑章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104年6月30日函文內容並無解除 或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然被上訴人竟以104年7月22日 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227號函稱上訴人需就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支付被上訴人違約金,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指示返還相關 文件及強索違約金等行為,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1項 、第6項約定,致兩造間之信賴關係難以維繫,上訴人始基 於上揭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另上訴 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原因已如上述,與被上訴人及其前員 工即訴外人黃榮華間之糾紛無涉。被上訴人就此之指述並非 事實,應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委任契約終止而受有無法向外勞收取服 務費之損害。惟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是否已經終 止?是否已不得再向梁宏思請求服務費而受有損害?均有疑 問。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 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即當然終止,惟其依據或法律規定為 何?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及上訴人與梁思宏間之勞動 契約,三份契約相互獨立、互不隸屬、亦不具牽連關係,並 非聯立契約性質,亦無契約相互影響之約款,任一契約之簽 署或消滅並不當然影響另一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得否向梁 宏思請求給付服務費,應端視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 約而定,與上訴人是否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無涉,自無被上訴 人所稱服務契約當然終止之情形。 ⒊依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 應以書面通知他方,本件查無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終止服務 契約之書面,該服務契約既未經終止仍繼續有效,被上訴人 依服務契約仍得請求梁宏思給付服務費,自未受有損害。退 步言之,縱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已終止,此係因 被上訴人未履行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未依服務契約約款 提供服務所致,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無涉。至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其 無從由上訴人代扣而取得外勞服務費云云,依收費標準之規 定及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服務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本應自 行向梁宏思收取服務費,上訴人並無代其向梁宏思收取服務 費後再轉交之義務,被上訴人未依約親自向梁宏思收取服務 費,豈能怪罪上訴人? ⒋ 再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應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對被上訴人 負賠償責任,惟依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服務費用不得預先 收取,被上訴人依法既不得向外勞預先收取服務費,且服務 費屬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倘欲就未到期之服務費損失進行請 求,自應以將來給付之訴為之,且不得就未到期之服務費請 求上訴人支付遲延利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害10,7 52元及違約金10,000元,合計為20,752元及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又被上訴人 於二審減縮起訴聲明,就其減縮之違約金請求部分,訴訟繫 屬消滅,故本院第二審程序審理之範圍僅為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害10,752元及利息部分),並上 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間訂有系爭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招募 外勞,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申請招募外勞2名經主管機關許 可核發招募許可函,被上訴人並已為上訴外人引進外勞1名 ,嗣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104 年9月30日起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期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被迫 終止,受有無法向梁宏思收取服務費之損害,依系爭委任契 約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預期利 益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是否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委 任契約而終止?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 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以其無法收取梁宏思之服務費,按 同業潤標準計算預期利益之損害,有無理由?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 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乙雙方(即兩造)得隨時終止 合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合約者,應 負相關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系爭委 任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而請求賠償,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 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實際上受有何種積極損害或消 極損害(所失利益)及其數額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如未 能證明確有損害發生,即無從獲得有利之判決。 ㈡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 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 ,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 )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 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 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 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 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 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裁判參照 );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 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 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參照)。 ㈢系爭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33頁-35頁)、服務契約(見本 院卷第47頁-51頁)為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及梁宏思簽立 ;系爭委任契約之締約時間為103年5月15日、服務契約之締 約時間則為103年9月24日;系爭委任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委 任被上訴人代為招募外勞,合約期限自簽署之日至所引進之 外勞聘僱期滿返國、服務契約則係約定由梁宏思委任被上訴 人辦理就業服務等事項,契約期間自103年9月24日至106年9 月24日。二份契約之當事人、主要權利、義務關係及存續期 間均不相同,亦非被上訴人基於同一締約行為所簽立之數個 契約,復觀之各契約約款未見其中任一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 存於另一契約之約定。則系爭委任契約、服務契約間尚難認 為有何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具有一定依存關係,顯不屬於或類 似契約聯立之關係,二者應為各自獨立且互不依存之契約, 其契約之效力或存在,應就各契約獨立判斷,互不影響。準 此,系爭委任契約經上訴人終止乙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有關服務契約之效力及存在,仍應就服務契約本身獨立判斷 ,不受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影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服務契約亦當然終止云云,尚無可 採。 ㈣依被上訴人與梁宏思所訂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 (即梁宏思)或乙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 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此為當事人間約定契約終止 權之行使方式,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終止服務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參(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外勞終止服務契約之書面,見本 院卷第116頁、124頁),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如果有終止一定會簽書面,如果沒有書面就代表尚未終止 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復於言詞辯論時自承 :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沒有簽署終止服務契約書,也沒有與 梁宏思間口頭終止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則 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既未經契約當事人以書面或 其他方式表示終止,其契約期間尚未屆至,復查無其他使契 約效力消滅之事由,自應認該服務契約於被上訴人與梁宏思 間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就 代表亦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 及梁宏思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即停止給付服務費, 可視為終止服務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並非 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亦非梁宏思之代理人,無權代表梁宏思 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服務契約,且依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 寄發予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潭子郵局968號存證信函所示: 「…依貴我雙方委任招募合約書第3項第4點,…綜上所述, 貴公司已構成解約之要件,故函示通知,依委任招募合約書 第5項第1點,於104年9月30日起,終止委任關係,特此告之 。」,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僅向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委任契 約第5條第1項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未見有何代表梁宏思向被 上訴人表示終止服務契約之記載;至梁宏思縱然自上訴人終 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即停止支付服務費予被上訴人,甚或轉 由其他仲介服務,核屬梁宏思未依服務契約履行及另與他人 訂立服務契約之行為,尚無從擴張解釋為係對被上訴人終止 服務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㈤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仍為有效存續,已認定如 前,被上訴人自得依服務契約之約定向梁宏思請求給付服務 費,被上訴人以其未取得梁宏思之服務費即認屬預期利益之 損害,顯屬無據。至我國外勞仲介業務之執行,固常見有雇 主代扣外勞服務費轉交仲介之情事,惟相關法規中並無此明 文,兩造間所訂系爭委任契約條款中亦無上訴人應就被上訴 人代為引進之外勞代扣服務費轉交被上訴人之約定,可見上 述代扣服務費轉交仲介之情事僅為部分雇主、仲介、外勞三 方間就服務費給付方法執行上之便宜措施,究非屬上訴人之 法定義務或依系爭委任契約應負之契約義務,則上訴人於終 止系爭委任契約後未再為被上訴人代扣服務費,無從據為上 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並不受系爭委任 契約終止之影響,且該服務契約仍繼續有效,被上訴人基於 服務契約得向梁宏思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利益並未消滅,不能 認為係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發生之所失利益之損害 。除上開服務費外,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並未舉證證明因 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實際上受有何項積極或消極利益 之損害,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顯屬無據。 五、準此,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受 有損害,其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害10,752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蔡嘉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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