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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CRYSTAL HOUSE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吉鴻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賴協成律師 被上訴人  鄭唐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中簡字第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 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雯玲,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變 更為陳吉源,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為憑,上訴人並於105年 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14日與上訴人所管理社區之住戶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僑公司)簽訂裝潢工 程承攬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坐落臺中市○○區市○○ ○路○○號17樓之2「陳公館室內裝潢工程」。茲被上訴人 將裝潢施工設計平面圖送交上訴人時,即應上訴人之要求 於98年8月20日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交 付上訴人作為裝潢施工保證金。惟依上訴人所管理社區之 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繳交裝 潢施工保證金之義務人應係業主聖僑公司,然因當時被上 訴人對系爭辦法不甚瞭解,仍依上訴人之要求交付該裝潢 施工保證金20萬元。 ⒉被上訴人嗣即進行裝潢施工,並於101年4月25日將對聖僑 公司之尾款請款單交付上訴人以資證明裝潢工程完工,另 被上訴人與聖僑公司間就上開裝潢工程之給付工程款訴訟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已收受聖 僑公司之尾款支票。因被上訴人之裝潢工程已完工,且無 違反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情事,則依系爭辦法 第41條規定,經上訴人進行會勘查驗後,應退還裝潢施工 保證金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起多次致電 ,請求上訴人進行會勘查驗以退回裝潢施工保證金未果, 又於104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 進行會勘查驗。茲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收受裝潢施工保 證金之權利,自應將裝潢施工保證金返還被上訴人。爰依 系爭辦法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裝潢施 工保證金20萬元。 ㈡於本院補陳: ⒈依「CRYSTAL HOUSE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 可知,裝潢施工保證金應由裝潢戶(即屋主聖僑公司)繳交 。惟因當時上訴人所交付閱覽之系爭管理辦法共43條且多 達8頁,被上訴人實無從詳細閱覽,僅係稍微過目而已, 故不知裝潢施工保證金需由何人繳交,經上訴人要求繳納 ,乃誤認應由被上訴人繳交,始繳納系爭裝潢施工保證金 。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繳交系爭裝潢施工保證金,係為裝 潢戶聖僑公司承擔交付保證金之債務(債務承擔),或受裝 潢戶聖僑公司之指示繳納系爭裝潢施工保證金,惟被上訴 人堅決否認。且被上訴人僅係承攬裝潢戶聖僑公司之屋內 裝潢工程,彼此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何來承擔裝潢 戶聖僑公司所應繳交之系爭裝潢施工保證金。另被上訴人 究係何因受裝潢戶聖僑公司指示而願代繳裝潢施工保證金 ,上訴人亦並未加以說明,純屬臆測之詞,自非可採。況 且裝潢戶聖僑公司並未以其名義開立裝潢施工保證金暫收 單予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要求繳納,始誤 認應由被上訴人繳交該筆保證金。 ⒊又依系爭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系爭裝潢施工保證金擔保 之範圍,係為賠償因施工不當毀損公共設施(設備)、鄰戶 設備以及造成環境污染之損害等。故被上訴人經裝潢戶聖 僑公司同意而將屋內以簡易落地窗及側門與客廳區隔部分 拆除(即打通)之事項,並非在系爭裝潢施工保證金之擔保 範圍內。另被上訴人上開拆除事項並未違反上訴人所主張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住戶規約等規定,亦無 破壞原有建築結構,及影響屋主居住安全或構成違章建築 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以公司名義書立之工作聯繫單,無 非係將業主同意裝修之事項轉知上訴人而已,其上並無被 上訴人切結要與裝潢戶聖僑公司負裝修完成之連帶或共同 責任。上訴人以該工作聯繫單主張回復原狀前,被上訴人 應與業主負同一責任,亦屬無據。 ㈢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 ⒈被上訴人受聖僑公司委託進行裝潢工程,並依系爭辦法繳 納裝潢施工保證金,而上訴人所管理之社區各樓層住戶具 有觀景台落地鋁門窗及側門之原始設計,然被上訴人受聖 僑公司委託進行室內裝潢工程,於參與上訴人所管理之社 區二次裝潢工程說明會後,仍將聖僑公司之景觀陽台之落 地鋁門窗及側門私自拆除,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 區規約、系爭辦法,有關不得私自變更公寓大廈上下、外 牆面、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之規定外,亦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不得變更該陽台原始使用方式,將陽台外推變更為室內 空間使用,而有擴大建築容積、破壞原有結構、影響居住 安全之虞,係屬違章建築。 ⒉經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雖承諾回復原 狀,但迄未完成,則本件自未符合系爭辦法第41條所規定 得發還保證金之條件,自不得請求返還裝潢施工保證金。 ㈡於本院補陳: ⒈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證明其曾交付20萬元 之支票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之原因多端, 可能係為聖僑公司承擔交付裝潢保證金之債務,或受聖僑 公司指示繳納系爭保證金,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其當時因 對系爭辦法不甚瞭解,誤以為須負擔裝潢施工保證金20萬 元之義務,始誤為給付該等款項予上訴人等情,未盡任何 舉證責任,原審逕認被上訴人主張可為採信,顯有適用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 任規定錯誤之違誤。 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不論被上訴人係為聖僑公司(裝潢戶)承 擔交付保證金之債務(債務承擔),抑或僅受聖僑公司指示 繳納系爭保證金,上訴人受領系爭保證金皆具有法律上之 原因,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抗辯未置一詞於判決理 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 ⑴按系爭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有效約 束裝潢包商,防止因施工不當毀損公共設施(設備)、鄰 戶設備,以及造成環環汙染之損害等,裝潢戶需向物業 管理處繳交裝潢施工保證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即期支票 、劃線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需署名為『CRYSTAL HOUSE社區管理委員會』,由物業管理處代收轉交管委 會保管,並由本中心出具裝潢施工保證金暫收條,於完 工時填具完工會勘單後,依第41條規定之項目檢查確認 無誤後,無息退還。」 ⑵上訴人於承攬裝潢工程時,上訴人即交付系爭社區裝潢 施工管理辦法予被上訴人及住戶詳閱,並且要求被上訴 人及住戶簽署該辦法附件一之「社區住戶裝潢施工責任 承諾書」。而依據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社區住戶裝潢施 工責任承諾書」所載,被上訴人與聖僑公司業已共同切 結擔保施工裝潢相關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繳付該筆裝 修保證金,係為聖僑公司(裝潢戶)承擔交付保證金之債 務(債務承擔),或受聖僑公司指示繳納系爭保證金,不 論何者,上訴人受領該保證金均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 非不當得利。 ⑶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自承尚未依據上訴人之函文及被 上訴人所出具之工作聯繫單回復原狀,自不得依據系爭 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 ⒊縱使被上訴人係基於聖僑公司之指示,以支票支付裝潢施 工保證金,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尚不 發生給付關係,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 ⑴按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 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存在 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 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 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 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次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 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 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 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 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 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 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亦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要旨所揭櫫。 ⑵本件縱令被上訴人係基於聖僑公司之指示,以支票支付 裝潢施工保證金,則聖僑公司(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 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上訴人(被指示人)將保證金 給付上訴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補償關係存在於聖僑公 司(指示人)與被上訴人(被指示人)之間,而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予關係),尚不發生給付關 係,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 訴人與聖僑公司之內部補償關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送系爭保證金。 ⒋被上訴人既以裝修工程為職業,就其日常工作所應簽立之 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富有相當之經驗,自對於系 爭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規約知之甚詳,珠難想像被上訴 人未詳閱相關規範,平白為他人支出裝潢保證金,故其抗 辯對系爭辦法不甚瞭解,誤以為須負擔裝潢施工保證金20 萬元之義務,始誤為給付該等款項予上訴人等情,顯不符 合常理。此由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存證信函、起訴狀係主 張系爭工程已經訴外人聖僑公司完成驗收,已符合「CRYS TA L HOUSE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保證金,自可知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社區裝潢施 工管理辦法知之甚詳。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聖僑公司為上訴人管委會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於 98年9月14日與聖僑公司簽訂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被 上訴人承攬台中市○○區市○○○路○○號17樓之2「陳公 館室內裝潢工程」。 ⒉依系爭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4規定:為有效約束裝潢 包商,防止因施工不當毀損公共設施(設備)、鄰戶設備, 以及造成環環汙染之損害等,裝潢戶需向物業管理處繳交 裝潢施工保證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即期支票、劃線註明禁 止背書轉讓),支票需署名為「CRYSTAL HOUSE社區管理委 員會」,由物業管理處代收轉交管委會保管,並由本中心 出具裝潢施工保證金暫收條,於完工時填具完工會勘單後 ,依第41條規定之項目檢查確認無誤後,無息退還。 ⒊依上開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依本大廈設計完整 及結構安全之基本需求,請勿做任何違章工程。 ⒋依上開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裝潢戶及施工承包商於施工前需繳交裝潢保證金。並簽 具裝潢施工責任承諾書。 ⒌上開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裝潢完工後且合 於下列條件,三十日複驗後,經本物業管理處認可,並扣 除相關款項後,得提出申請退款事宜,並於申請後第三十 日內無息退還該結餘之保證金。一、未損壞電(樓)梯間走 道、各樓層建材、水電管線以及消防系統等公共設施、設 備。二、雖有前款之損害情事,但確已修復,並經驗收合 格者。三、無堆置廢物,剩餘建材及工具,且無積欠環境 管理費及損害公共設施(備)之賠償。四、未損害鄰戶之財 物及建築設施等。五、繳清環境維護管理費。 ⒍依社區管理辦法第22章第2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設計施 工單位需繳交相關保證金及切結書後,得以進場裝修。依 本大廈設計完整及結構安全之基本需求,請勿做任何違章 工程。 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聖僑公司曾共同簽署「CRYSTAL HOUSE 社區住戶裝潢施工責任承諾書」,內容為「本人與承攬廠 商已詳閱且了解『CRYSTAL HOUSE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 』並同意及承諾遵守本社區管理委員會,訂定之『CRYSTA L HOUSE大廈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之規定,繳付裝修保證 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即期支票)及環境清潔等相關費用。 除遵照相關罰則外,如有毀損公共設施(備),願恢復原狀 ,或繳交等額之賠償金。以上共同切結,絕無異議。」 ⒏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0日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上 訴人。 ⒐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以「住戶裝修工程備忘錄」通知被 上訴人及聖僑公司,要求將拆除之水晶陽台鋁門窗及側門 回復原狀。 ⒑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以(九八)CH字第000000-0號函,正 式行文聖僑公司,要求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⒒被上訴人嗣後以「直線與折線設計室有限公司」名義(負 責人為被上訴人)出具「工作聯繫單」,內容為「因業主 考慮家中小孩安全及長輩來訪,唯恐水晶陽台區原落地鋁 窗的台度過高,基於安全考量,故以不影響結構及原窗樣 式之前提下,微調台度之高度,待微調後,依原落地窗之 間隔恢復之。預定九十九年六月安裝完成。」 ⒓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回復水晶陽台之原狀。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並非系爭裝潢施工保證金之給付義務人, 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為無理 由: ⒈系爭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4條雖僅規定,為有效約束 裝潢包商,防止因施工不當毀損公共設施(設備)、鄰戶設 備,以及造成環環汙染之損害等,「裝潢戶」需向物業管 理處繳交裝潢施工保證金20萬元;惟同辦法第3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則規定「裝潢戶及施工承包商」於施工前需 繳交裝潢保證金,並簽具裝潢施工責任承諾書。由此可知 ,有繳交裝潢保證金義務之當事人,自不限於「裝潢戶」 ,尚包括「施工承包商」。 ⒉按一般裝潢戶將房屋之裝修工程委由施工承包商承攬之後 ,幾乎均屬統包性質,亦即不論是施工設計、材料購買、 實際進場施作等,均委由施工承包商辦理。因而於施工期 間,施工承包商對於大樓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規章之遵 守,負有直接之責任及義務,故於裝修實務上,裝潢戶與 施工承包商就裝潢保證金,亦大部分約定由施工承包商負 責向大樓管委會繳交;少部分始約定由裝潢戶繳交,或雙 方各自分擔一部分。被上訴人既為專業之施工承包商,對 此自無不知之理。 ⒊又證人即本件裝潢戶聖僑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楊于儀於本院 證稱:本件裝潢事宜,大部分由伊與被上訴人接洽;伊知 道裝潢房屋時,須向大樓管理委員會繳交裝潢保證金20萬 元,被上訴人也了解;聖僑公司有與被上訴人約定裝潢保 證金應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 序筆錄)。 ⒋再參以被上訴人於進場施工之前,曾與裝潢戶聖僑公司共 同簽署「CRYSTAL HOUSE社區住戶裝潢施工責任承諾書」 ,內容為「本人與承攬廠商已詳閱且了解『CRYSTAL HOUS E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並同意及承諾遵守本社區管理 委員會,訂定之『CRYSTA L HOUSE大廈裝潢施工管理辦法 』之規定,繳付裝修保證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即期支票) 及環境清潔等相關費用。除遵照相關罰則外,如有毀損公 共設施(備),願恢復原狀,或繳交等額之賠償金。以上共 同切結,絕無異議。」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繳交20萬元之 保證金予上訴人,確實係依據其與裝潢戶聖僑公司之約定 ,以及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署之上開承諾書而來。 ⒌綜上,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所規定之 保證金繳交義務人之一,且被上訴人與裝潢戶間亦達成由 被上訴人繳交保證金之協議,被上訴人事前並已簽署承諾 書,同意繳交該筆保證金,則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繳交之 20萬元保證金,自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 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保證金,亦無理由: ⒈依系爭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4規定:為有效約束裝潢 包商,防止因施工不當毀損公共設施(設備)、鄰戶設備, 以及造成環環汙染之損害等,裝潢戶需向物業管理處繳交 裝潢施工保證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即期支票、劃線註明禁 止背書轉讓),支票需署名為「CRYSTAL HOUSE社區管理委 員會」,由物業管理處代收轉交管委會保管,並由本中心 出具裝潢施工保證金暫收條,於完工時填具完工會勘單後 ,依第41條規定之項目檢查確認無誤後,無息退還。另依 上開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依本大廈設計完整及 結構安全之基本需求,請勿做任何違章工程。再依社區管 理辦法第22章第2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設計施工單位需 繳交相關保證金及切結書後,得以進場裝修。依本大廈設 計完整及結構安全之基本需求,請勿做任何違章工程。綜 上可知,裝潢戶或施工承包商繳交之保證金,主要在擔保 施工期間不得有毀損公共設施、鄰戶設施、環境污染,或 破壞大樓之設計完整、結構安全,以及造成違章之行為。 ⒉另依上開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裝潢完工後 且合於下列條件,三十日複驗後,經本物業管理處認可, 並扣除相關款項後,得提出申請退款事宜,並於申請後第 三十日內無息退還該結餘之保證金。一、未損壞電(樓)梯 間走道、各樓層建材、水電管線以及消防系統等公共設施 、設備。二、雖有前款之損害情事,但確已修復,並經驗 收合格者。三、無堆置廢物,剩餘建材及工具,且無積欠 環境管理費及損害公共設施(備)之賠償。四、未損害鄰戶 之財物及建築設施等。五、繳清環境維護管理費。換言之 ,倘裝潢戶或施工承包商有毀損公共設施、鄰戶設施、環 境污染,或破壞大樓之設計完整、結構安全,以及造成違 章之行為,依系爭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應 經上訴人複驗認可,始可請求返還保證金。 ⒊經查,上訴人於裝潢施工期間,確實有變更裝潢戶即聖僑 公司上開房屋之水晶陽台之原始使用方式,將陽台外推變 更為室內空間使用。此由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以「住戶 裝修工程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及聖僑公司,要求將拆除 之水晶陽台鋁門窗及側門回復原狀;及98年10月29日以( 九八)CH字第000000-0號函,正式行文聖僑公司,要求於 一個月內回復原狀之後,被上訴人即以「直線與折線設計 室有限公司」名義出具「工作聯繫單」,並表示「因業主 考慮家中小孩安全及長輩來訪,唯恐水晶陽台區原落地鋁 窗的台度過高,基於安全考量,故以不影響結構及原窗樣 式之前提下,微調台度之高度,待微調後,依原落地窗之 間隔恢復之。預定九十九年六月安裝完成。」之往來文件 ,即可證明。 ⒋末查,系爭水晶陽台迄今均尚未回復原狀,除經證人楊于 儀證述在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社 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條件,自尚未成就 ,被上訴人亦不得依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41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 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系爭社區裝潢 施工管理辦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 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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