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陳玉枝
訴訟
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宏明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
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簡字第4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游湞冠於民國84年7 月5 日結婚,102 年5 月10日
兩願離婚
,其等
婚姻關係尚存續時,游湞冠於97年6 月12日向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村○○街○○○巷○○○○ 號之鐵造房屋作為廠房使用
(下稱
系爭廠房),並由伊以系爭廠房經營巨峰企業廠。
嗣
游湞冠因積欠租金,上訴人
乃於100 年11月22日向本院
聲請
對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機具(下稱系爭機具)為
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745號給付租金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具進行
查封、
拍賣,並由上訴
人承受及以游湞冠積欠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
債權抵充。
然系爭廠房係由伊經營工廠使用,廠房內之系爭機具均為工
廠用於製造或加工塑膠製品之機器,實屬伊所有,
而非游湞
冠之財產,是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自屬無效。又上訴人
居住於系爭廠房之一部分,已知悉游湞冠僅掛名向其承租系
爭廠房,實由伊經營巨峰企業廠,系爭機具為伊所有,上訴
人竟趁伊不在之際,故意聲請對系爭機具為強制執行,自無
由善意取得系爭機具
所有權。則伊既未喪失對系爭機具之所
有權,當得請求現
占有人即上訴人返還之;如不能返還系爭
機具,則依
民法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機具鑑定價格之金額予伊。而原審既依據證人蔡明松
、陳登貴之證詞,認定如附表編號1 、4 、9 所示之機具為
伊所有,自亦可推知其餘機具亦為伊向不同人購買或交換取
得,伊自為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至原審雖認伊於囑託
查封
登記函寄送至游湞冠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弄○
號住處時,係由伊蓋章代收,且
斯時伊與游湞冠仍為夫妻且
生活在一起,伊應知悉並加以詢問詳情,應無不知游湞冠遭
查封之可能,然伊斯時居住於高雄處理事務,確實完全不知
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送達證書上之「陳宏明」印文亦非其
所蓋,推測是家人持伊之印章代蓋、代收,伊確不知此情,
縱認係由伊代收信件,亦不能證明伊即知悉信件內容。再伊
非
法律專業人士,不知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得對伊
所有之系爭機具遭查封乙事聲明
異議,直至該程序終結後經
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之律師詢問,始知得以提起
本件
回復所有權訴訟,要無
權利濫用之情。為此,
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
)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具予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時,上訴
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機具鑑定價格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二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游湞冠於97年6 月12日所簽立之房屋
租賃
契約書上,已明確記載系爭廠房係供工廠使用,被上訴人直
至99年6 月11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廠房地址,則游湞冠占有
使用系爭廠房在前,被上訴人遷入在後,顯見游湞冠
自承租
系爭廠房時起,即以該廠房經營工廠,並為該工廠之實際經
營管理之人,系爭機具應為游湞冠所有。再者,被上訴人雖
稱系爭機具為其所有,然於101 年4 月11日就系爭機具進行
拍賣程序時,被上訴人與游湞冠仍為夫妻關係且居住於系爭
廠房內,對於系爭機具遭查封應知之甚詳,卻未於拍賣程序
中
聲明異議,又於查封前1 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廠房地址,放
棄對系爭機具之占有,其行為顯違常理。縱使被上訴人為巨
峰企業廠之登記負責人,亦不足以推斷其為系爭機具之所有
權人。原審雖以證人蔡明松於104 年11月3 日出具之證明書
及證詞,認定如附表編號1 、4 、9 號所示之機具為被上訴
人所有,然蔡明松所出具之證明書是否為真,尚有可疑,縱
使為真,其於83年間即將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具同型號
機器出售予被上訴人,距巨峰企業廠於96年4 月25日設立登
記已相隔13年之久,該機具是否同一即有疑慮,被上訴人就
其於100 年時仍為該機具之所有權人事實仍應舉證,且巨峰
企業廠100 年至101 年間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紀錄,足見
巨峰企業廠並無使用系爭機具經營事業,無從證明系爭機具
為被上訴人所有,縱認有之,亦僅能證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機具為被上訴人所有,其餘機具仍應為游湞冠所有。再即
便系爭機具非游湞冠所有,然系爭廠房為游湞冠向伊承租,
且系爭機具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依一般
經驗法則,應可
推定
系爭機具為游湞冠所有,是伊基於信賴其占有外觀,自得善
意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若認伊
不能善意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
惟伊於拍得系爭機具後即
將之移轉予他人(原指稱洪進興,後改稱林再歷),現已非
系爭機具之占有人,被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伊返還系爭機具
。再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本院於100 年12月9 日寄送囑託
查封登記函予游湞冠,係由被上訴人於送達證書上蓋印「陳
宏明」印文及註記「夫代」字樣而受領,顯見被上訴人於斯
時應已知悉系爭機具將遭強制執行,而系爭機具遭拍定至今
已過4 年,
期間被上訴人始終未曾行使權利,其提起本件訴
訟顯屬權利濫用,且就其損失之發生應
與有過失,如被上訴
人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機具,而因已無法原物返還得請求返還
價額時,則依民法第217 條及第953 條之規定,伊轉售系爭
機具所得之利益為
拍定價額之75%即32萬元,是就如附表編
號1 、4 、9 號所示之機具,上訴人所應返還之金額,亦應
以鑑定價格之75%計算,分別為52,500元、22,500元、1,50
0 元,共76,500元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 、4 、9 所示之機具予
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機具鑑
定價格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附帶上訴,並分別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1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1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2 、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 、3 、
5 、6 、7 、8 所示之機具予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時,
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機具鑑定價格之金額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與游湞冠於84年7 月5 日結婚,102 年5 月10
日兩願離婚,離婚協議內容僅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並未有財產分配事項。
(二)游湞冠於97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向上訴人承租
系爭廠房。嗣因游湞冠積欠租金,上開租約並經
公證,上
訴人即於100 年11月22日持該業經公證之租約,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0 年12月8 日
查封系爭廠房內之系爭機具,並經宏大資產評估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427,000 元,嗣於
101 年4 月11日由上訴人承受並以游湞冠積欠之48萬元債
權抵充。
(三)系爭執行事件之囑託查封登記函、估價函,於100 年12月
9 日寄送至游湞冠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弄○
號住處,經以被上訴人之印文於同居人處蓋章受領,並於
受領人欄上記載「夫代」。
(四)系爭執行事件之詢價函、拍賣通知、辦理塗銷
債務人所有
如清單
所載查封登記函,分別於100 年12月29日、101 年
1 月9 日、101 年4 月17日寄送至游湞冠位於臺中市○○
區○○街○○○ 巷○○弄○ 號住處,由游湞冠本人受領在案。
(五)巨峰企業廠於96年4 月25日設立登記,由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之父陳登貴擔任負責人,嗣於99年3 月31日,變更負責
人為被上訴人,
復於103 年6 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
申芸瑄。陳登貴並因而於99年12月16日,由巨峰企業廠以
「投保單位名稱:巨峰企業廠、地址:臺中市○○區○○
村○○街○○○巷○○○○ 號」之名義,為其辦理全民健保
之退保。
(六)巨峰企業廠(統一編號:0000000000)100 年至101 年間
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紀錄,國稅局無相關資產負債表資
料可提供。
五、爭執事項:
(一)系爭機具為何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知悉上開機具將遭拍賣,卻未
積極行使權利,
迄今始提起本訴,是否為權利濫用?
(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具,如無法返
還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機器鑑定價格予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具均為伊所有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
認,而辯稱游湞冠始為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等語,則其等
就各自之主張自應各負
舉證責任。
經查:
1、參以證人蔡明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曾是伊的員
工。伊於83年間因工廠經營不善,乃出售廠內機器欲結束
經營,而被上訴人當時已離職並自行經營工廠,其得知此
事後,透過其父親出面及出錢,向伊購買2 部機器及週邊
設備,其中1 部即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具,而編號4
、9 所示之機具則屬於上開機械之週邊設備,伊並與其父
親簽定
買賣契約書;至於附表所列之其餘機具則非伊所出
售。後來被上訴人
持有之買賣契約書遺失,而要求伊於10
4 年11月3 日出具1 份證明書(即原審卷第75頁),該證
明書上記載之機器,其中1 部即是編號1 所示之機械等語
(原審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證人陳登貴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被上訴人向伊提及蔡明松要出售機器,並表示想
將機械買回來作加工之用,伊在看過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機器後,便以約85萬元向蔡明松購買包含上開機器在內之
2 部機器及週邊設備,雙方並簽定買賣契約書,但該買賣
契約書已經遺失。伊本身從事建築事業,雖登記為巨峰企
業廠之負責人,但工作繁忙時就無法幫忙處理工廠事務,
所以上開機器是買來送給被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去做等
語(原審卷第145 頁),及證人呂森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係從事塑膠模具製作,因與被上訴人原任職之公司有
生意往來而認識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離職自己經營工
廠。就伊所知,巨峰企業廠內2 部塑膠射出成型機及週邊
設備、模具,是向被上訴人原任職公司的老闆購買,但何
人出錢伊不清楚,伊至系爭廠房洽談模具業務時,也有看
到上開2 部機器;至於附表所列其他機具是向誰購買,伊
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可
見證人上開證
述內容互核相符,應
堪信為真正。如附表編號1 、4 、9
所示之機具,確為陳登貴向蔡明松所購買,作為經營工廠
之用,陳登貴再將該等機具轉讓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
為該等機具之所有權人,自
堪認定。
2、上訴人雖辯稱蔡明松將機具出售予被上訴人距今已13年之
久,該機具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具是否同一即有疑慮
云
云,然其就此節迄未舉證,僅空言質疑機具同一性,是其
所辯,要無可採。
3、上訴人復辯稱:如附表編號1 、4 、9 所示之機具雖非游
湞冠所有,然放置於游湞冠向伊承租之系爭廠房內,其善
意信賴上開機具在游湞冠占有中,並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承
受上開機具,而得善意取得上開機具之所有權等語。惟
按
誤對
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拍賣,除動產拍定人應受民
法
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及
不動產拍定人應受土地法第四
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者外,其拍賣為無效,拍定人並不能取
得所有權,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
之訴,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
旨
參照)。次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
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
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
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
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
重大過
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時,其送達地址同為系爭廠房地址乙節,有民事聲請強
制執行狀附於司執卷
可佐,上訴人並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
,對於該廠房於出租後供作巨峰企業廠經營、使用,應有
相當之熟知,且斯時巨峰企業廠之負責人為何人,亦有公
司商業登記資料可資查詢,則上訴人對於上開機具可能屬
巨峰企業廠即被上訴人所有,即游湞冠就上開機具無讓與
之權利,非無從推知,是上訴人受讓上開機具至少應具有
重大過失,而不得援以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上開機具之所
有權。
4、至被上訴人雖提起附帶上訴,而主張如附表編號2 、3 、
5 、6 、7 、8 所示之機具亦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為上
訴人所否認。查,巨峰企業廠100 年至101 年間無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紀錄,國稅局無相關資產負債表資料可提供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則於100 年
12月8 日系爭機具遭強制執行時,巨峰企業廠處於非營運
狀態,而無使用如附表編號2 、3 、5 、6 、7 、8 所示
之機具進行生產製造之事實,自無從認定上開機具係在被
上訴人占有中,而推定其為上開機具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復未能就其為上開機具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舉證證明,自
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
無可取。
5、從而,如附表編號1 、4 、9 所示之機具確為被上訴人所
有;另如附表編號2 、3 、5 、6 、7 、8 所示之機具,
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為所有權人,自不得以所有權人自
居,而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機具。
(二)上訴人又
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知悉如附表編
號1 、4 、9 所示之機具將遭拍賣,卻未積極行使權利,
迄今始提起本訴,應屬權利濫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
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 、4 、
9 所示機具之所有權人,上開機具雖經查封、拍賣並由上
訴人承受,然上訴人並無善意取得之
適用等情,
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則衡諸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而行使物上
請求權,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
的可言。再者,被上訴人既為上開機具之所有權人,自得
決定於何時主張權利,以保護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縱歷
久未行使權利,亦無從依此認定發生
失權效果,或認其嗣
行使權利,即屬權利濫用情形。況且,執行法院對於動產
及不動產之拍賣,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買賣行為,故於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機具後,上訴人仍得依其與游湞冠間
之買賣契約,向游湞冠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上訴
人並不因被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而受有損失。
是以,
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憑
採。
(三)則如附表編號1 、4 、9 所示之機具既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上訴人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承受上開機具,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機具予被上訴人,
即屬有據。惟上
訴人如無法原物返還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
附表所示上開機具之鑑定價格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其承受上開機具後以拍定價額之75%轉售予第
三人,已無法原物返還,而其因轉售機具所受利益,亦應
以鑑定價格之75%計算等語。按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
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
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
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
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機具於拍賣時之價額經鑑定為
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價格乙節,有宏大資產評估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動產時值鑑定表附於執行卷
可稽,則
上訴人如不能返還如附表編號1 、4 、9 所示之機具時,
即應返還該等機具之價額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辯稱應
以轉售之價金,即拍定價額之75%計算其應償還之價額云
云,惟上訴人前稱將系爭機具廉價轉售予在場投標之人即
訴外人洪進興(原審卷第42頁背面),經證人洪進興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伊確實有到拍賣現場簽名、投標,但沒有
印象買受系爭機具,亦未曾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具等語(
原審卷第96頁),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陳稱:伊不
記得系爭機器究竟轉售予何人,只記得買受人說要把機器
運到大肚去。買受人是透過伊友人張安證向伊要求,於伊
承受系爭機具後再轉售予他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然
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將系爭機具轉售予何人及以若干金額
出售之事實,僅泛稱以32萬元轉售系爭機具,其所辯無從
憑採,是難認上訴人所受利益僅為拍定價額之75%。準此
,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價格為斷
,即上訴人如不能原物返還如附表編號1 、4 、9 所示之
機具時,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上開機具之鑑定價格予被上訴
人。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 、4 、9 所示之機具予被上訴
人,如無法返還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機具鑑定價格
之金額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均無違誤,上訴及附帶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
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
│附表: │
├──┬──────────────────────┬──────────┬───┬─────┤
│編號│ 機具名稱 │ 廠 牌 │ 數量 │ 鑑定價格 │
│ │ │ │(台)│(新臺幣)│
├──┼──────────────────────┼──────────┼───┼─────┤
│ 1 │全自動塑膠射出成型機ST-150型(製造號碼9403)│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 │ 70,000元│
├──┼──────────────────────┼──────────┼───┼─────┤
│ 2 │塑膠射出成型機 │泓洋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1 │100,000 元│
├──┼──────────────────────┼──────────┼───┼─────┤
│ 3 │堆高機1500KG型 │TOYOTA │ 1 │150,000 元│
├──┼──────────────────────┼──────────┼───┼─────┤
│ 4 │空壓機 │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 1 │ 30,000元│
├──┼──────────────────────┼──────────┼───┼─────┤
│ 5 │吸料機 │聖世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1 │ 20,000元│
├──┼──────────────────────┼──────────┼───┼─────┤
│ 6 │壓模機 │啟凱鐵工廠有限公司 │ 1 │ 30,000元│
├──┼──────────────────────┼──────────┼───┼─────┤
│ 7 │線鉅(1大1小)S-600型 │聖偉機械有限公司 │ 1 │ 20,000元│
├──┼──────────────────────┼──────────┼───┼─────┤
│ 8 │萬能鋸 │RYOBI │ 1 │ 5,000 元│
├──┼──────────────────────┼──────────┼───┼─────┤
│ 9 │水冷機 │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 2,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