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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中巿高鐵新巿鎮自辦巿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普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庭晢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且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 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及利息。嗣上訴後,以民國101年10月1日起 至102年11月1日止計13個月之租賃期間,誤計為12個月為由 ,擴張請求1個月租金10萬元,而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駁回102年3月31日租約到期之日起至102年11月1日 止租金60萬元部分),以及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 萬元(即102年3月31日租約到期之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之 7個月期間之租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 核上訴人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101年10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位於臺中市高鐵新市鎮市地重劃區內 ,以現有之安全圍籬張貼帆布廣告物共40面,每面每月租金 1,200元、竹架式帆布廣告物共2面,每面每月5,000元、T霸 帆布廣告物共2面,每面每月20,000元,合計位於該區所有 廣告物共44面,每月租金合計10萬元,租賃期限以半年為一 期,即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租金應於每月 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3個月份,不得藉故拖延或拒繳。又 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31日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 安全圍籬等物,且依原證4照片,被上訴人至少至102年6月 18日仍於安全圍籬等物懸掛廣告看版,顯見上訴人已同意被 上訴人繼續租用安全圍籬等物懸掛廣告看版,且系爭租約第 4條僅約定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可繼續租用而已,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限於明文續租應另訂書面契約或 絕不續租,始有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是系爭租約 於102年3月31日期限屆滿後即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惟 自系爭租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多次推諉拒繳租金,上訴人僅 得於102年11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截至契約終止之時,被上 訴人尚未支付任何一期之租金,是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20萬元之租金(計算式:10萬元 /月×12個月= 120萬元)。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積欠上訴人之租金業經兩造於101年10月25 日協議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享有之居間報酬予以「抵銷」, 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云云,然依被證1、2 之出售同意書記載,立契約書人為訴外人李金安與被上訴人 ,且李金安於簽訂該出售同意書之際已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復未表明係代理上訴人為之,該出售同意書既非由上訴 人或上訴人之代理人所簽訂,自難謂該出售同意書之契約當 事人為上訴人。又被證3、4之購買意向書係訴外人林月英與 被上訴人所訂,與上訴人無關。被證5之普安開發臨時股東 會議乃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並非契約,其 上亦未經上訴人簽名或用印,顯與上訴人無關。被證6之手 稿固係李金安之筆跡,惟係其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證人 廖學從在尚未訂立被證1、2之出售同意書前商議過程所書寫 ,且上開議價亦已由李金安與廖學從嗣後變更服務報酬以每 坪1萬元計算,此經廖學從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9號(下 稱另案一審)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中證述在卷。被上訴人持前 揭出售同意書及購買意向書等請求李金安給付報酬,經另案 一審判決認定李金安應給付之報酬總額為1,000萬元,因前 已給付600萬元,故於該案中判命李金安仍應給付400萬元,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號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等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二、三審)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400萬元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經李金安自動清償在案,厥與上訴人無關,是本件並非如 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有何抵銷情事。被上訴人所稱之居間契約 顯係由李金安與被上訴人所訂立,其中並無「無權代理」或 「表見代理」之情事,縱上訴人出具被證7之律師函得視為 「承認」李金安無權代理之行為,惟李金安於簽訂系爭出售 同意書之際不曾表明代理之意思,則縱使上訴人果有「承認 」兩造間居間契約之意思,亦不生承認之效力,即被上訴人 實無從以被證7遽稱兩造間確有成立居間契約。 ⒊證人廖學從於原審105年1月25日言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因上訴 人無法為契約當事人,故需委託李金安出售等語,顯與事實 與常情不符,且與被上訴人之答辯相齟齬,更與被證8江山 旗幟有限公司(下稱江山公司)請款單所示內容不符。尤其 廖學從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利益攸關 ,其證言顯有偏袒迴護被上訴人之疑慮,自難採信。再者, 被上訴人歷次答辯有關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提供廣告物之情形 前後不一,更與證人廖學從及江山公司員工即證人李健鳴所 證不符,被證8之請款單真實性亦頗滋疑竇,均難資為有利 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提 供廣告物義務,進而主張依各廣告物之個數減少(給付)租 金云云,並無理由等語。 ⒋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要旨,本件並無證據 顯示上訴人於租約到期有反對繼續租用之意思表示,故本件 於102年3月31日租約到期後仍有民法451條之適用。且依被 證5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被證6李金安手寫稿, 可證明被上訴人有長期租賃之意思(至少承租25個月)。 ⒉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系爭租約之標的物為「現有之安全 圍籬」等,上訴人依約並無提供廣告物之義務;另廖學從證 稱李金安曾要求上訴人拆除部分帆布乙情,與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主張相同,廖學從係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本 身與本件具利害關係,其證述必然偏頗,並無可採。又廖學 從之前特助即證人李孟諭,係廖學從之心腹,與被上訴人利 害攸關、關係匪淺,其證述內容有偏頗之虞,亦無可採。 ⒊爰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息計算之利息。並就附帶被上訴部分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 ⒈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租期係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 31日止。如無提前終止之情事發生,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 定,系爭租約應於102年3月31日時消滅。依系爭租約第4條 之文義,探求當事人真意及全體記載旨趣觀之,兩造於訂約 時早已約定續租應另訂契約,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 6號判例意旨,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既已排 除適用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效果,兩造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復未 合意續訂新約,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自應於102 年3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況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租賃 物,包括安全圍籬張貼帆布廣告物40面、竹架式帆布廣告物 2面、T霸帆布廣告物2面,合計所有廣告物共44面。故上訴 人若主張被上訴人有繼續使用44面廣告物之情事,自應對於 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共計44面」之廣告物乙事,負舉證責 任。上訴人僅提出4張照片作為被上訴人繼續使用44面廣告 物之證明,其第1張至第3張照片,拍攝日期雖分別為102年 6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惟該三張照片上所顯 示之位置,明顯為「同一處」,僅係拍攝角度不同。第4張 雖拍攝於102年11月1日,惟該張照片上「完全未有任何」廣 告物存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繼續使用系爭租約所約定之 「共44面」廣告物。又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李康園,其證 述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繼續使用44面廣告物。是上訴人主 張兩造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有不定期租賃 關係云云,要難為採。 ⒉關於系爭租約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租金60 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前為出售位於台中市○○○路面積約499.37坪及永春 東七路500坪之兩筆抵費地(合計約1,000坪,下稱系爭1,00 0坪抵費地),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被上訴人居間仲介 林月英購買成功,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及兩造之約定, 被上訴人依被證1、2之出售同意書,總計得向上訴人請求居 間服務報酬為1,250萬元。兩造乃於101年10月25日協議以上 開1,250萬元報酬中之250萬元,轉而作為向上訴人承租帆布 等廣告費用之預算,另1,000萬元部分,則維持原本用途, 亦即作為被上訴人之居間服務報酬。是前揭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60萬元租金,業已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居間服務報酬中 抵扣,上訴人再為請求,顯係重複主張,並無所據。 ⑵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廣告物共44面,惟上 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後,因其需求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之 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廣告物:1.關於T霸帆布廣告物2面 ,上訴人僅提供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止,其後即 要求被上訴人拆除,是被上訴人僅使用此廣告物3個月,租 金應僅有12萬元(計算式:20000元/月×3個月×2個=12萬 元)。2.關於竹架式帆布廣告物2面,其中一面坐落臺中市 ○○路、環中路口,上訴人僅提供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 年1月底止,其後即要求被上訴人拆除,是關於此廣告物, 被上訴人僅使用4個月,租金應僅2萬元(計算式:5000元/ 月×4個月=2萬元)。另一面坐落臺中市○○路、環中路口 ,上訴人僅提供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其後 即要求被上訴人拆除。是關於此廣告物,被上訴人僅有使用 3個月又18天(即108天),租金應僅有18,000元(計算式: 5000元/月÷30天×108天=18,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3.其餘安全圍籬張貼帆布廣告物共40面,亦於租 賃期間開始後,陸陸續續經上訴人要求而拆除。縱依系爭租 約之約定,正常6個月租期之租金應僅為288,000元(計算式 :40面×每月1200元×6個月=288,000元)。綜上,被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計算之租金,應更正總計為446,000元(計算 式:120,000+20,000+18,000+288,000=446,000)。故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 租金為60萬元,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系爭租約第2條已約定租賃期間為101年10月1日至起至102年 3月31日止,且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文義,已排除民法第45 1條之適用,兩造租賃關係應於102年3月31日期滿消滅。 ⒉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系爭租約之標的物租金計算方式, 區分為安全圍籬、竹架式帆布廣告物、T霸帆布廣告物3部分 ,且分別以40面×1,200元/月、2面×5,000元/月、2面×5, 000元/月方式計算租金,並非不論廣告物種類或個數而一律 固定為每月租金10萬元,且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未依約履行提供廣告物義務之情形,再者,依被上證1、2即 上訴人施工相片集,可知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廣告物 確有陸續遭拆除之情形,是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上訴 人得請求之租金應僅為446,000元。 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被 上訴人給付逾446,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系爭 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 3月31日止之租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即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 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 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 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並就原判決判命應給付逾446,00 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逾 446,000元本息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 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租約於102年3月31日到期後,依民 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約,故得請求自102年4月1日 起至102年11月1日止之租金7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爭點應在於:系爭租約於102年3 月31日到期後,有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而視為不定期 限租約?茲分述如下: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 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 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 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 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 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 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上訴人於七十五 年九月二十一日與鄧定彥遺產管理人訂立之租約第六條訂明 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續租外,應即日遷 讓交還房屋,否則,應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云云(見一審 卷九頁),既云: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遷讓交 還房屋,揆諸租質契約為諾成契約,其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 租之情形,與「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似無二致。果爾, 上開租約第六條之約定,是否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有再 事斟酌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 決意旨)。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即上 訴人,下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協議為半年為一 期。即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 15頁反面),系爭租約係定有期限之租賃乙節,為兩造不爭 執,且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前十五日須經 甲方同意始可繼續租用,否則應於屆期滿後五日內將廣告物 拆除並恢復原狀交還甲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倘不如期拆除交還甲方,乙方無條件同意任由甲方處置,其 拆除費仍由乙方負擔,甲乙雙方絕無異議。」,則依上開判 例及判決意旨,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前十 五日須經甲方同意始可繼續租用」與「續租應另訂契約」之 意並無二致,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是系爭租約於102年3月31日到期後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 適用,而無從視為不定期限租約。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限於 明文續租應另訂書面契約或絕不續租,始有排除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且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要旨 ,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租約到期有反對繼續租用之意 思表示,再者,依被證5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被證 6李金安手寫稿,可證明被上訴人有長期租賃之意思(至少 承租25個月),並無續租應另訂書面契約或絕不續租之文字 記載等情,主張系爭租約到期後仍有民法第451條之適用。 然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僅揭示「訂約之際,訂 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 止續約之效力」等內容,並非限於明文續約應另訂「書面」 契約,始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且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 方於租期屆滿前十五日須經甲方同意始可繼續租用」文義與 「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並無二致,已如前述,則系爭租約 第4條約定即係續約應另訂契約之明文約定。又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要旨僅在揭示民法第451條規定要件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係以出租人有無表示反 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而 已,尚與本件出租人有無表示反對繼續租用意思之問題無涉 ,況且,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即係上訴人於租約到期有反對 繼續租用意思表示之證據。至被證5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議 紀錄、被證6李金安手寫稿,或可證明被上訴人有長期租賃 之意思,但此與本件出租人有無表示反對繼續租用意思之問 題仍屬無涉,自無從因此認系爭租約到期後仍有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㈡附帶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 年3月31日止之租賃期間內,並未依約履行提供廣告物之義 務,關於T霸帆布廣告物2面,僅提供前3個月,租金應僅有 12萬元;關於竹架式帆布廣告物2面,其中一面上訴人僅提 供前4個月,租金應僅有2萬元,另一面僅提供3個月又18天 ,租金應僅有18,000元,故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 定,應退還部分租金,其於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 租賃期間內得請求之租金數額為446,000元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則本件附帶上訴之爭點應在於: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有無提供廣告物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 定請求退還部分租金(或請求減少租金),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並無提供(帆布)廣告物之義務。 查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乙方於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 地重劃區內,以現有之安全圍籬張貼帆布廣告物共:40面 x1200元/月、以竹架式帆布廣告物共:2面x5000元/月、T霸 帆布廣告物共:2面x20000元/月,合計位於本區所有廣告物 共:44面每月共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甲方同意出租無誤( 如附件)。」之文義內容,系爭租約之標的物除現有安全圍 籬、竹架、T霸等物外,是否包括帆布廣告物,固有疑義, 然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否則應於屆期滿後5日 內將廣告物拆除並恢復原狀交還甲方,...」、第6條約定「 乙方之廣告用語...,如須拆除乙方之廣告物...」、第7條 約定「...,但廣告物不得損壞租借物原有之結構與樣貌,. ..」文義內容,可知(帆布)廣告物與系爭租約之標的即「 租借物」有別,且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提出,系爭租約之標的 自不包括(帆布)廣告物。況系爭租約之標的物乃安全圍籬 、竹架、T霸等物,租金係按安全圍籬、竹架、T霸之數量計 算乙節,亦為證人廖學從於106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再者,系爭租約之標的 物倘係(帆布)廣告物,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之廣告物面 數及租金價額核算,每月租金亦應為98,000元(計算式:40 面x1,200元/月+2面x5,000元/月+2面x20,000元/月=98,000 元),而非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10萬元,益證系爭租約之標 的物應係安全圍籬、竹架、T霸等物,並非(帆布)廣告物 。是系爭租約之標的物並非(帆布)廣告物,上訴人依約並 無提供(帆布)廣告物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提供(帆布)廣告物之義務為由,請求上訴人減少租金,應 屬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退還部分租金(或 請求減少租金),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既主張 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另甲方因重劃作業之需求,如須拆 除乙方之廣告物乙方同意配合,未到期之租金甲方應退還, 絕無異議。」約定,請求退還部分租金,則被上訴人就該約 定因配合上訴人需求而拆除廣告物之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 之責,否則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又被上 訴人雖以證人廖學從、李健鳴、李孟諭之證言及被證8江山 公司請款單為證,主張確因配合上訴人需求而拆除廣告物之 情事。然依證人廖學從等人之證述內容: ①證人廖學從於原審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上訴人 未完全履行系爭租約,T霸是兩面,租期為六個月,但上訴 人三個月,亦即從101年10月1日到102年1月2日就拆掉了, 換成劉士州的競選廣告;竹架部分也沒有完成合約,第一面 在環中路、黎明路,租期只有10天,李金安說道路要施工就 拆掉了,第二面在龍富十路跟環中路,總共搭了86天,從10 1年10月1日到102年1月26日;甲種圍籬帆布部分,總共是30 面,非上訴人所述的40面,被上訴人是陸續掛上去,並非一 次掛上去,合計要支付上訴人的租金應為351,993元等語( 見審卷第57頁正面)。其後,於106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則證稱:李金安係以打電話方式要求拆除廣告物,且上 訴人主張是由李金安反應拆除廣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反面)。 ②證人李健鳴於原審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上訴 人曾經委託江山公司拆除位於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 劃區內之廣告,臺中市○○路的2面T霸廣告拆除日期係102 年1月2日,是被上訴人懸掛的帆布廣告,102年2月5日拆除 黎明路與環中路口的竹架帆布廣告,102年1月26日拆除環中 路74號快速道路永春交流道之竹架帆布廣告,江山公司有提 供派工單等資料給被上訴人公司,被證8即為江山公司向被 上訴人請款的派工單;派工單上面之「拆、掛」、「拆」、 「掛」三種,表示有拆除的還有懸掛上去的,102年2月份派 工單第二、四項名稱寫拆、掛,拆除與懸掛不同一天,同一 個地點,但是不同的位置,派工單有特別拉出來的都是在重 劃區裡面,請款單上特別拉出來的部分,是有爭議的部分, 是在被上訴人因為本件訴訟去找江山公司時,特別標明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 ③證人李孟諭於106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廖學從 說上訴人通知要整地,就指示伊委由江山公司及另一家公司 拆除竹架式廣告物,拆除時間點在1、2月份,T霸廣告物經 上訴人通知拆除情事,亦係自廖學從得知,且因伊負責檢查 T霸廣告物有無拆除,所以知道T霸廣告物拆除時間點也是在 1、2月份等語(見本院66頁反面係第67頁)。 其中證人李健鳴、李孟諭之證述內容,以及被證8江山公司 請款單縱然屬實,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曾委由江山公司拆除竹 架或T霸上之帆布廣告物,以及證人李孟諭係自證人廖學從 得知上訴人要求拆除廣告物等情而已,至上訴人是否曾要求 被上訴人或證人廖學從拆除竹架或T霸上之帆布廣告物,除 證人廖學從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又上訴人已 否認曾要求拆除廣告物之情事,且證人廖學從係被上訴人公 司之總經理,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已為被 上訴人不爭執,則證人廖學從與本件利害攸關,其證詞難免 偏頗,自不足採。況證人廖學從之證述內容,除與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原先抗辯「關於上述③T霸帆布廣告物,被告僅實 際使用1個月,101年11月份原告即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T 霸帆布廣告物改而提供予劉士州競選台中市議員選舉之用, 而被告知悉後,立即向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李金安反應,惟 李金安僅回應要求被告無償提供使用,之後便置之不理。3 、是以,就③T霸帆布廣告物部分,被告僅有使用1個月」等 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有所不符外,其就有關竹架廣告 之懸掛、拆除時間部分之證述與被證8江山公司請款單之記 載內容不符,就有關甲種圍籬之帆布數量部分之證述亦與系 爭租約所附照片(至少在101年10月10日前已懸掛「…現有 之安全圍籬張貼帆布廣告物共:40面…、以竹架式帆布廣告 物共:2面…、T霸帆布廣告物共:2面…,合計位於本區所 有廣告物共:44面…」)內容不符,益徵依證人廖學從之證 述,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至被上證1、2即上訴人施工相片集,僅可證明上訴人於系爭 租約之租賃期間內在重劃區有施工情事而已,無從依此推論 被上訴人確因配合上訴人需求而拆除廣告物乙事。是被上訴 人就因配合上訴人需求而拆除廣告物之利己事實,舉證尚有 不足,本件應認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退 還部分租金(或請求減少租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系爭租約自102年3月31日到期後並無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而無從視為不定期限租約,上訴人於系爭租 約到期後,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存有租賃關係,自不得請求自 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之租金70萬元;又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並無提供(帆布)廣告物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退還部分租金(或請求減少租 金),為無理由,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僅得請 求租金446,000元,亦非有據。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 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復就前揭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核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 以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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