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和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萬梓
訴訟代理人 廖美玲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書瑩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5 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
期間為訴之追加。查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
擴張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97,342 元本息,經核上訴人所擴張聲明
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7,34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 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 項
參照),扣除上訴人上訴時溢繳之裁判
費1,155 元(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79,799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其94,327元本息,經核上訴標的金額為94,327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 元,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為2,655 元,故溢繳之裁
判費為1,155 元),尚應補繳34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
正本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