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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和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梓 訴訟代理人 廖美玲 被上訴人  林書瑩 訴訟代理人 郭柏昌       蔡勝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3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 人而有差異。若其追加之程序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之新訴 有無理由,與為上訴標的之原訴合併或分別予以裁判,若認 其追加之訴程序上不合法,亦應依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 1項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57號民事判例 參照)。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180,000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修車費、 汽車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追加租車代步費用之請求,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減縮、擴張其起訴之聲明,揆諸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0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 持行車之距離,自後撞及同向在前由訴外人陳信翰所駕駛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自應負肇 事責任。 ㈡系爭車輛經上訴人送廠估價,修復所需費用共計151,595 元。因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致上訴人 需租車代步,計支出租金20,000元。且系爭車輛因損壞無 法使用,上訴人仍需負擔汽車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8,405 元,而受有稅金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80, 0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⒈原審判決引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明顯有誤: ⑴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規定,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課稅所得 額之參考,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且稅 法上之規定通常未必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故並不 正式入帳,而僅登錄於稅務工作底稿。上述之折舊方 法僅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非資產評價之程序,即 將資產之取得成本,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 使用期間之一種程序,非用來作為使資產之帳面價值 能反應車價之一種手段。而本件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範圍,相關法令或解釋令除未與稅法有關聯或 適用外,實務上亦不合用,自不應張冠李戴。 ⑵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完整內容應是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審卻僅採用定率遞減法,其 明顯違誤可見一斑。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亦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 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顯見所得稅法之固定資產 折舊並無單一強制之計算方法,營利事業依稅法規定 列報折舊費用時,可依事業之營業情況選用或變更適 當之折舊方法,以達節稅效果。以上種種業已證明稅 法與損害賠償並無關聯性。 ⑶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必然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法 ,則屬營利事業之保險公司為何在汽車保險合約書自 行訂定折舊率之賠付標準?且明顯與所得稅法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法之折舊方法計算標準完全不同?況汽車 維修之標準也無折舊之考慮(參附證3 國泰產物汽車 保險之保險契約書)。 ⒉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之內容,於法無據: ⑴上開決議並未言明折舊之標準及法律之依據,亦未言 明折舊以多少為適當,是原審判決引用該決議,於法 無據。事實上,系爭車輛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 車輛整體而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分,零件 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零件本身除輔助及 填補車輛使其功能正常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 作用,換新之結果,也無法獲取額外之利益,此為車 輛機械之常理。況且新料之於原裝零件孰優孰劣,還 很難說。 ⑵上開決議係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須折舊乃斷章取義。蓋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 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上訴人依民法 213 條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乃最低之請求,上 訴人仍可請求民法第196 條所定之減少價額。 ⒊綜上,系爭車輛經上訴人送廠估價,修復所需費用共計 151,595 元,上訴人同意扣除後箱蓋BMW1標誌零件費用 1,725 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維修費用共 計149,870 元。 ㈡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⒈原審判決認代步車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使用,而非上訴 人所用。然訴訟代理人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系爭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非營業車,上訴人僅請求使用人之代步 費用,而非營業損失,原審之見解實有違誤。 ⒉被上訴人不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且經上訴人聯繫催告 後均不為履行,致上訴人無法即時回復原狀使用系爭車 輛應有之功能,而需另行租車以彌補汽車未遭受損害前 用於公務上拜訪客戶及生活上行程之權利,此實質損害 之因果關係明確,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遲延所發生之 損害。 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5 年6 月10日起,迄至106 年 1 月24日,業已逾7 個月,上訴人以最節省之汽車月租 10,000元方式計算,並檢具出租人簽收價金之租車合約 書,請求4 個月之代步車費共計40,000元(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20,000元,於本院追加20,000元)。 ㈢汽車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 ⒈汽車稅費雖為汽車所有人之法定義務,然系爭車輛無法 善用,導因於被上訴人違法侵權肇事在先,不回復原狀 於後所造成,致上訴人空繳稅費時間拉長,實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應負遲延所生之損 害賠償,以彰顯法律保障被害人得到完整賠償之最高原 則。 ⒉因上訴人年繳汽車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共計22,410元, 以月支出1,868元計算,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4個月修 車期間之稅金損失共計7,472 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8,405元,於本院減縮為7,472元 )。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受損,初估修繕 費用為151,595 元(另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 司核價認維修費用為121,555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3,055 元、工資費用為18,500元、烤漆費用為30,000元)。惟系 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出廠20年,且已行駛150,000 餘公 里,其市值僅約50,000元,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顯逾該 車之市價,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應以事故當時系爭車輛之價值為準,亦即上訴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金額應為50,000元。 ㈡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修復費用,且因其零件係以新品更換, 故依法應予折舊。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 維修應由上訴人與修車廠訂立承攬維修契約,亦即系爭車 輛是否修繕應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是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至 今未為維修所生之費用,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 理由。至於稅金部分,系爭車輛既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依法本即需納稅金,此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增加之費 用,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並聲明:⒈上訴人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於本院補稱: ㈠維修費用部分: ⒈系爭車輛為81年9 月出廠之車輛,其零件恐已老舊需汰 換,如僅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其得以更換新品零 件,而增加系爭車輛之使用年限,抑或省去其原本應支 付之零件維修費用而受有利益,依法自應計算折舊扣除 之。 ⒉上訴人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之保險契約有關車體折 舊之計算方式,乃一年之折舊,且係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經雙方同意即可。而今上訴人係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自當依法計算折舊。 ㈡租車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系爭車輛為其所用,並非上訴人因 車禍受損致損害,可證此項費用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 必要費用,並非上訴人,故上訴人無權利請求。 ⒉另雙方是否達成和解之共識,關鍵在於雙方何時達成損 害賠償範圍之意思表示合致,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 有關聯,尚不得謂此不利益應由侵權行為人承擔,即未 達和解之風險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與本件交通事 故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再者,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僅約3 天至5 天,而系爭車 輛是否維修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上訴人自己不願維修 ,自不能要被上訴人負擔超過實際維修時間之租車費用 。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租車代步費用部分為 訴之追加,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4,3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42元,及 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肆、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4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執事項如 下(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修車費用是否應計算折舊?如應計 算折舊費用,應以何種方式計算為合理? 系爭車輛修車期間之代步車係由何人使用?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租賃代步車之費用,有無理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車期間之汽車使用牌照稅及燃料 稅,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0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保持行車距離,自後撞及同向在前由訴外人陳信翰所駕 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原審卷第11-12 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原審卷第14頁)及行車執照(原審卷第23頁)等 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 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分析研 判表等核閱無訛(原審卷第29-37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駛上 揭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自後追 撞同向在前、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毀損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已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茲就上 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㈠修車費用部分: ⒈按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交通事故 修復所需費用為149,870 元(於原審主張之修復費用原 為151,595 元,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扣除「後箱蓋BMW1標 誌」零件費用1,725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1,330元( 73,055-1,725=71,330 )、工資費用為47,200元、塗裝 費用為31,340元,有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原審卷第21至22頁)附卷足憑,且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合理。上訴人辯稱零件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 換新之結果,也無法獲取額外之利益,不應計算折舊云 云,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所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雖未計算零件之折舊,但該民 事判決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另上訴人所舉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則係以鑑定報 告所載之金額作為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認為依修 正後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應無再折舊之必要等等 ,並未敘及以新品換舊品是否應予折舊之問題,與本件 情形自有不同,亦不得逕予比附援引。 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自用小客車為00年9 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3頁),則距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6 月10日,使用已24年餘 ,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車齡既已逾5 年,零件費用經 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殘值,應為 新品之10分之1 ,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 133 元(71,330×0.1=7,133 )及工資費用47,200元、 塗裝費用31,340元,共計85,673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車損費用於85,673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再主張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課稅所得,據以申報所得 稅及其他租稅之用,與損害賠償並無關聯,且依所得稅 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定率遞減法並非單一強制之計 算方法,保險公司於汽車保險合約書亦有自定之折舊率 賠付標準,就汽車維修並無考慮折舊云云。惟行政院於 86年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原來雖係供企業計算課稅之用,但仍不失為物品 折舊之客觀合理計算方法。而汽車保險合約書乃保險人 與被保險人間之契約關係,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兩者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上 訴人以他人間之契約約定主張其對上訴人請求之零件費 用無須扣除折舊云云,顯有誤解。又所得稅法第51條第 1 項規定之固定資產折舊方法雖包括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等等,且在 法院損害賠償案件之審判實務中,或有援引該法規所列 之各該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 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未曾提出系爭車輛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計算方法,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所提 出之折舊計算方法是否符合市價行情,並考量系爭車輛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2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5 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 ;而上訴人自承系爭 車輛購入時約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9 頁),依其於原 審所提與系爭車輛年份相同之同廠牌同款車輛買賣網頁 資料(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 之市價約為118,000 元,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 僅為當初購入價格之百分之5.9 ,比前開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之折舊比例還低,足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之結 果,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其餘折舊方法計算而得之賠償 額縱較定率遞減法為多,仍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較符市價行情。是上訴人主張不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零件折舊云云,委不足採。 ⒋再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 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 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 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 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 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 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4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 9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時,必要 之修復費用若高於市價,則被害人所得請求加害人損害 賠償之範圍,始應以市價為準。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 輛於事故當時之市值僅為50,000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且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參以依上訴 人所提出與系爭車輛年份相同之同廠牌同款車輛買賣網 頁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售價尚有118,000 元(見原審卷第13頁),顯已高於前述之必要修復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計85,673元,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高於系爭車輛之市值,上訴人 應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值即50,000元云 云,亦無足取。 ㈡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訂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 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 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 任。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有送修之 必要,但因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致上 訴人需租車代步,計支出租金40,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 短期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18 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租賃契約書之真正,惟證人陳信 翰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稱其確有出租系爭車輛予上訴人 ,並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以下),堪認該 短期汽車租賃契約書應屬真正。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 原審自認其為系爭車輛之真正使用人,本件車禍發生後向 訴外人陳信翰租車係供自己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自認:租金實際上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使用系爭車輛及支 出租車代步費用之人均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非上訴 人,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頁)。可見上訴人不僅未因租用系爭車輛而受有支出租車 代步費用之損害,且上訴人租車係為供其訴訟代理人個人 使用,而非上訴人公司本身因系爭車輛受損,基於公司本 身業務需求而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此部分租車費用之支出 亦難認屬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租車代 步之費用損失4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汽車燃料稅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 遭被上訴人過失撞擊而於修繕回復原狀前,受有支出此段 期間之汽車燃料使用稅之損害云云。惟系爭車輛既為上訴 人所有,相關稅款本應由上訴人支付,已難謂上訴人有支 付稅金上之損失可言;況支付牌照稅與燃料稅,係本於相 關稅法法規之規定,與車輛是否發生車禍,抑或車輛有無 使用之情無關,故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依法需繳付相關汽 車燃料稅金,與被上訴人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5,6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17,342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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