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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劉淑梅 被 上訴 人 黃木溪 訴訟代理人 黃文圳 被 上訴 人 陳達平       丞虹丹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義明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5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 第 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丞 虹丹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林義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甲屋),與被上訴人黃木溪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乙屋),丞虹丹青社區之同棟上、下樓層建物,有共同 樓板。被上訴人林義明、陳達平分別為丞虹丹青社區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因系爭乙屋天花板有滲水現象 ,被上訴人黃木溪懷疑是系爭甲屋有漏水所致,於民國10 4年7月17日與被上訴人林義明、陳達平協同廠商前來察看 系爭甲屋後,表示是系爭甲屋之廚房漏水所造成,多次要 求上訴人拆除廚具並進行該部分修繕,上訴人於104年8月 20日向被上訴人陳達平告知其即將施工,上訴人於 104 年 8月21日委請廠商拆除廚具後,竟發現並系爭甲屋廚 房漏水造成系爭乙屋漏水。被上訴人因過失未能確定漏水 地點,卻多次執意要求上訴人進行修繕,上訴人應其等要 求進行施工,為此上訴人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10萬73 00元之損害(其中廚具拆除之費用為1萬元)。又於104年 8月21日起至同年 9月2日止,因施工期間,上訴人之工作 上需請人代班,共支出 2萬元,且上訴人身心因此受有痛 苦,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10萬元。上訴 人爰依民法第 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2萬7300元。 (二)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上訴人丞虹丹青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陳達平所找來之廠商 判斷上訴人之系爭甲屋有漏水問題,上訴人即在第一時間 向被上訴人黃木溪致歉,況且上訴人是基於同理心,才會 去處理漏水問題。另上訴人於施作工程中,均有向被上訴 人丞虹丹青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陳達平報告,於施作前亦拍 照讓施作廠商參看,施作廠商亦認為這樣的判斷無誤。基 上足徵,上訴人是按照被上訴人丞虹丹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程序來處理漏水問題,上訴人何錯之有?再者,被上訴 人黃木溪及其配偶一直打電話催促上訴人盡快處理漏水問 題,上訴人基於同理心,才會去找廠商來處理漏水問題。 系爭乙屋漏水問題既與上訴人無關,不應由上訴人負責, 故上訴人之上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關於10萬7300元損害部分,其中 2萬1000元是打除工程、 垃圾清除費用,其餘為廚具費用,並沒有任何灌水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黃木溪: 系爭乙屋的漏水原因是系爭甲屋所導致,上訴人修理好之 後,就沒有再漏水。被上訴人黃木溪是出租系爭乙屋給他 人使用,實際並未親身居住在內。上訴人當初僅表示其修 繕花費 2萬多元,何以事後提高請求之金額,且不應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 ⒉被上訴人陳達平: 被上訴人陳達平於104年8月間,是擔任丞虹丹青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總幹事,僅是以協助角色,處理私人間樓層漏水 問題,並沒有相關專業足以作成判斷,並非被上訴人陳達 平告訴上訴人是系爭甲屋造成漏水,不具可歸責性,基本 的理解是上訴人應該找處理漏水的廠商,若廠商認為沒有 漏水,應該就不會施工,若有漏水,廠商會先報價,再由 上訴人決定由那家廠商施工,上訴人應該是對廠商求償等 語。 ⒊被上訴人丞虹丹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⑴系爭乙屋之屋主即被上訴人黃木溪於104年7月17日向其 反應天花板有滲漏水狀況,經總幹事即被上訴人陳達平 會同前往勘查後,說明為系爭甲屋之廚房洗碗槽下方滲 漏水所致,而被上訴人陳達平向上訴人說明也可另尋廠 商處理,被上訴人丞虹丹青社區管理委員會只是協助幫 忙介紹廠商,並介紹威瑞機電公司予上訴人,希望再次 做檢測。 ⑵上訴人於 104年8月2日聯繫威瑞機電公司,威瑞機電公 司並於同年月3日派專員到場檢測,等約1個星期,威瑞 機電公司遲未將實際檢測結果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基於 住戶好鄰居之立場,不希望造成他人困擾,即自行尋找 廠商於104年8月21日施作廚房流理台打除工程,殊不知 打除後發現未有滲漏水狀況。上訴人即請被上訴人陳 達平拍照存證,並電話知會被上訴人丞虹丹青社區管理 委員會及黃木溪。 ⑶上訴人於 104年9月7日列席委員會說明經過,並要求被 上訴人丞虹丹青社區管理委員會幫忙協調費用分攤事宜 ,被上訴人丞虹丹青社區管理委員會當時決議專有部分 之修繕費用無法由公基金支付,並建議上訴人應與被上 訴人黃木溪協調費用分攤事宜。 ⑷上訴人在尚未確定滲漏水原因狀況下,即自行找廠商施 工,其事後追究被上訴人丞虹丹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責 任,顯不合理,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 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應 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丞虹丹 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須負擔上訴人之損失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⒋被上訴人林義明: 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有通知被上訴人林義明,但因為工 作關係,系爭甲屋施作時,被上訴人林義明並未到場, 在當日晚上及隔天,被上訴人林義明都有再去找上訴人, 上訴人表示磁磚已貼上,無法再察看。在施工過程中,被 上訴人林義明有向上訴人表示修繕之前要作加壓試驗,若 有漏水再作修繕;若無漏水,則無須修繕等語。 (二)於本審補充略以: ⒈被上訴人黃木溪: 被上訴人黃木溪有與廠商至系爭甲屋勘查,廠商認為是上 訴人之系爭甲屋有漏水情事,然上訴人自行找廠商施工時 ,並未通知被上訴人黃木溪。況且,目前發現系爭乙屋仍 繼續漏水,已更換 4台以上熱水器,是故上訴人求償20幾 萬元顯不合理。 ⒉被上訴人陳達平: ⑴本件係私人間專有之樓層發生滲漏水情事,經被上訴人 丞虹丹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介紹 2家專業廠商實地勘查完 成,上訴人亦自行尋找熟識之廠商勘查完成,並自行決 定由其熟識之廠商施工,結果卻未找到滲漏水位置,上 訴人依理應向施工廠商求償,而非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丞虹丹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上開為私人間專有 之樓層發生滲漏水情事,業已表決通過不予補助。上訴 人一昧指責擔任總幹事之被上訴人陳達平,要被上訴人 陳達平負責,以致協調無結果。 ⒊被上訴人丞虹丹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林義明: 被上訴人丞虹丹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林義明未於本審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本審行準備程序時到場陳述 及提出之書狀略以: ⑴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時,未再次請求廠商確認滲水原因 ,即進行拆除、開挖等相關工程,嗣後卻將賠償責任歸 咎於被上訴人丞虹丹青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林義明,實屬 不公。 ⑵被上訴人丞虹丹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係處理公共 設備損害時之招商、比價、修繕及行政事務,並非上訴 人所指稱其有繳交管理費,被上訴人丞虹丹青社區管理 委員會即應介入處理。本件是私人樓層間之漏水問題, 且被上訴人丞虹丹青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決議不負擔上訴 人所支出之費用。 ⑶關於丞虹丹青社區住戶之任何反應事項,被上訴人丞虹 丹青社區管理委員會基於職責,均有義務告知及協調, 如有需求會幫忙介紹廠商,以方便住戶能多方比較並釐 清原因,但此並不能代表即為真實狀況之判定。被上訴 人丞虹丹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曾介紹廠商予上訴人,而廠 商與上訴人間之施工方法、價格,均由上訴人與廠商自 行聯繫,故對於上訴人自行僱工開挖等情事,被上訴人 丞虹丹青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林義明應無任何責任,而上 訴人之損害應向廠商求償。 ⑷關於10萬7300元損害部分,廚具部分應折舊。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7300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黃木溪 、陳達平、丞虹丹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林義明均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 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是依前 述規定及實務判例、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有理由,即應審查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 事實存在、是否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如上開要件有所欠缺,上訴人即無請 求權存在。次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 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 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 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 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 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 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 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 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 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 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 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為系爭甲屋之屋主,與被上訴人黃木溪所有之系爭 乙屋,乃丞虹丹青社區之同棟,上、下樓層建物,有共同 樓板;被上訴人林義明、陳達平分別為丞虹丹青社區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因系爭乙屋天花板有滲水現象 ,被上訴人黃木溪懷疑是系爭甲屋有漏水所致,事後曾與 被上訴人林義明、陳達平,協同丞虹丹青社區協力廠商協 發公司、威瑞機電公司前來察看系爭甲屋,協發公司人員 表示是系爭甲屋之廚房地面管線造成樓下漏水,上訴人於 104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陳達平告知其即將施工後,即於 104年8月21日先僱工移除瓦斯廚具後,再委請詠隆電業有 限公司(下稱詠隆公司)進場施工。未料,開挖後發現非 系爭甲屋之廚房地面管線造成系爭乙屋漏水,上訴人因此 支出拆移、開挖等費用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詠隆公司 報價單、統一廚具有限公司測量認購單、丞虹丹青社區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甲屋之廚房開挖後照片在卷可稽 (詳原審卷第 6至13、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 院卷第5、100頁),固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主張係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事實,始會誤認系爭甲屋廚房地面 管線造成系爭乙屋漏水,並在不必要之情況下,支出上開 拆移、開挖、工作損失等費用,及因身心受有痛苦,而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甲屋廚房拆移、開挖相關工程 ,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事實所致,及該可歸責之 原因事實與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等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三)上訴人固提出上開詠隆公司報價單、統一廚具有限公司測 量認購單、丞虹丹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甲屋 之廚房開挖後照片及代班同事之姓名手機號碼等為證(詳 原審卷第 6至13、91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 實有進行系爭甲屋廚房之拆移、開挖,及開挖當時並未發 現有任何漏水之情事,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僱工拆移系爭甲 屋廚房廚具、開挖廚房地板、無法上班而支出代班費用及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事實 所致,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且查: ⒈證人即協發公司保養人員陳俊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協發公司擔任保養人員,從事社區公設部分的機電及 水電保養,於 104年間才有在丞虹丹青社區服務。一般檢 測漏水的標準程序,是至現場目視看那邊是漏水點,再去 判斷是給水管漏水或排水管漏水。本件我只有到 2樓漏水 的地方去看,發現是天花板的樑柱漏下來,我認定是樓上 造成的。當時是找樓上的相對位置,印象中有 1個樓層的 廚房有外推,管路就會遷到外面去,而對應的樓層則是陽 台,該外推廚房的樓層應為3樓,我沒有印象,有無到3樓 去看。我告知社區的人,應該是相對位置的 3樓導致漏水 的。我沒有作加壓測試的原因,是因為協發公司只是協力 廠商,將來若要修繕,應自行找別的廠商施工,並在施工 前請廠商作確認。協發公司與丞虹丹青社區簽約的服務範 圍,只有公設部分而已,住戶內部是服務性質,並沒有收 費,是幫忙看的等語(詳原審卷第74至75頁)。 ⒉證人即威瑞機電公司員工何端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受僱於威瑞機電公司,負責水電修繕,對於本件我沒有 印象,威瑞機電公司曾承攬丞虹丹青社區的機電保養,印 象中丞虹丹青社區曾經請我去看過住戶漏水情況的次數應 該在 5次以內。查看漏水的處理方式,我會以機器下去試 水管的管路壓力,針對水塔下來的單一管子,去試該戶所 有的管路,然後看壓力有無下降來判斷,若壓力有下降, 就表示可能有漏水,大部分會再用別的方式作佐證,不會 單憑目視就作漏水的判斷,若是漏水很明顯的情形,就無 需作管路壓力測試等語(詳原審卷第84至85頁)。 ⒊證人即詠隆公司負責人廖君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之前曾經幫上訴人娘家工作,所以上訴人娘家就介紹我到 上訴人處工作。一般若遇到業主表示有漏水可能性時,我 會先到現場看狀況,以加壓馬達作水管的加壓測試,若加 壓之後無漏水,就可以排除是自來水管漏水。排水的部分 ,則依現場狀況,以放水程序來做,就是將塑膠軟管放進 地板排水口或排水孔作放水測試,然後看地面那裡有滲水 的情形。若要對天花板測試有無漏水,就要再往高 1樓層 來做測試,因為水往低處流。一旦確認有漏水,就會跟業 主討論原因,並討論如何修繕、修補,一旦確定要施工, 就會確定金額及施工期間,之後進行施工。一般作加壓測 試後,要靜置一夜,因為自來水1平方公分裡面,有3公斤 的壓力,靜置一夜的原因,是因為水管內有殘存的空氣必 須排除掉,才能得到真正實際水管內的壓力為何。以往我 做加壓測試,若漏水孔比較大,根本無壓力可作測試,怎 麼灌,壓力錶都無壓力顯示,且下方就會漏水,此時就可 確認有漏水情形,無需靜置一夜後才能認定。本件被上訴 人叫我去的時候有通知我說,已經另外有人事先做了上述 程序,廚房流理台下方確定有漏水,所以我就沒有再去作 漏水測試,也沒有到樓下去查看。我就與上訴人討論施工 日期、金額,配合上訴人時間進行施工。在施工過程中, 發現流理台下方並沒有給水管,也沒有滲漏的痕跡,所以 我就立即停止施工,然後找出原有給水管的位置,其位置 並非從地面上來,而是從陽台牆壁過來的,但也沒有漏水 的痕跡,所以我就告訴上訴人應該沒有漏水的痕跡在等語 (詳原審卷第72至73頁)。 ⒋綜合證人陳俊銘、何端明、廖君閎的證詞可知,除非漏水 情況非常明顯,以肉眼即可觀察到漏水點的情況外,一般 漏水測試,都必須借重相關機器或儀器進行壓力測試或檢 測,始能判斷有無漏水或漏水點位於何處。而本件被上訴 人黃木溪、林義明、陳達平協同協發公司、威瑞機電公司 前去察看系爭甲屋時,並未以任何機器或儀器進行壓力測 試或檢測,是縱當時初步認定是系爭甲屋漏水,亦僅是目 視後的初步認定,日後若有施作修繕的計畫,亦應再以相 關機器或儀器進行壓力測試或檢測,待確認有無漏水及漏 水點位置後,始能進行修繕工程。再者,協發公司雖曾派 證人陳俊銘前往系爭甲屋進行漏水情形之初步查看,並於 目測觀察之後,表示系爭甲屋地面管線恐有漏水至下方之 情事,然並未有建議上訴人立即進行開挖系爭甲屋廚房地 面之行為,而實際受上訴人之託進行開挖之廖君閎則是聽 命於上訴人之指示,並未再以機器或儀器進行壓力測試或 檢測,確認有無漏水或漏水點位置後,即進行系爭甲屋之 廚房地面開挖工程。是被上訴人辯稱:僅係協助聯繫丞虹 丹青社區之協力廠商進行系爭甲屋之初步勘查,並未要求 上訴人逕予拆移廚房廚具、開挖廚房地板,而係上訴人另 行委請熟識之水電維修人員,自行決定、指示開挖等語, 應屬可採。 ⒌又縱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上訴人在自行僱工拆移廚具、 開挖廚房地面前,曾有協發公司保養人員陳俊銘、威瑞機 電公司維修人員何端明前往系爭甲屋進行勘查,而陳俊銘 未進行任何檢查或測試(詳原審卷第75頁),何端明雖有 進行加壓測試,但測試完無法確定是系爭甲屋導致樓下漏 水,上訴人就帶何端明到系爭乙屋去看,何端明發現大量 水漬,就推測是系爭甲屋廚房地面的水管漏水(詳原審卷 第85頁)等語。則上訴人在自行僱工開挖前,確實未經相 關專業人員進行系爭甲屋是否導致漏水及漏水點位置之檢 測、確認,亦足認定。縱使上開協助勘查之陳俊銘、何端 明曾於目測觀察之後,為系爭甲屋廚房地面水管發生滲漏 之表示,亦僅係其等以目測方式所為之推論,揆諸上開說 明,自仍有待專業人員借重相關機器或儀器作專業檢測判 斷後,始能作出是否修繕或如何修繕之決定,而綜觀全卷 ,並無上訴人遭受恐嚇脅迫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水電方 面之專業知識,故上訴人對於是否僱工進行拆移、開挖系 爭甲屋廚房地面,及在拆移、開挖前是否應先進行加壓測 試或其他檢測,以確定是否漏水或漏水點位置,應有完全 獨立之自由決定權限,並無受制於被上訴人意志及所言決 定之餘地亦明。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告知系爭甲屋導 致漏水,應即進行漏水修補之工程,其始僱工進行拆移及 開挖等語,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如前,上訴人復自 始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要求其僱工拆移、開挖,其不得 不從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僱工拆移 、開挖系爭甲屋廚房地面之行為,核與被上訴人無關,應 係原告考量相關資訊後,基於自我意志所為之決定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事實存在, 則上訴人縱因拆移、開挖系爭甲屋廚房地面而受有損害, 亦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7300元之損 害賠償,屬無據。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吳 崇 道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 燕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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