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偉成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耿璋
被
上訴人 上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進國
訴訟代理人 梁顏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
被告廣豐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下稱廣豐公司)於民國103 年共同
承攬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中崙分行租賃行舍裝修工程」(
下稱
系爭臺銀中崙分行裝修工程),其中有關「大理石工程
」(下稱系爭大理石工程)部分由證人即廣豐公司工地主任
吳健誠口頭分包予上訴人施作,證人吳健誠並請上訴人簽發
記載為大理石工程新臺幣(下同)195,000 元,含稅為244,
750 元之統一發票予廣豐公司,並稱工程款均撥予上訴人。
又系爭臺銀中崙分行裝修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完工,並經驗收
,全部工程款亦由臺灣銀行撥款完畢。
惟上訴人及廣豐公司
迄今仍有系爭工程款195,000 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
爰依
承
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及
廣豐公司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
抗辯則以:
㈠於原審抗辯:系爭工程是廣豐公司及上訴人共同投標,但財
務分開,裝修及水電均為不同。而匯予上訴人之款項為水電
工程款項,裝修款項是由廣豐公司領走。廣豐公司與上訴人
有簽立
切結書,
切結書中記載「全權處理」係僅限資金。上
訴人僅負責資金調度,至於裝修之發包、買材料、人員調度
均為廣豐公司,是系爭工程之大理石工程款195,000 元應由
廣豐公司負責。
㈡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大理石工程款,施工地點
並
非系爭臺銀中崙分行裝修工程地點。
退步言之,縱認被上
訴人有施作系爭臺銀中崙分行裝修工程之大理石工程,因該
工程係證人吳健誠以個人名義分包與被上訴人施作,且係由
證人吳健誠請款,是被上訴人係向證人吳健誠承攬,自應向
證人吳健誠請領工程款,無權向上訴人或廣豐公司請求。另
依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與廣豐公司間應
不存在類似合夥之關係,上訴人對於廣豐公司之債務自無連
帶清償之責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與廣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95,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廣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未據廣豐公
司聲明不符,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系爭臺銀中崙分行裝修工程係由廣豐公司與上訴
人共同向臺灣銀行投標承攬,現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臺灣
銀行就全部工程款均撥付完畢
等情,有臺灣銀行工程採購契
約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為
兩造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大理石工
程與系爭臺銀中崙分行裝修工程並非同一工程,又縱為同一
工程,大里時工程部分亦係證人吳健誠私自發包,與廣豐公
司
無涉,是上訴人
無庸就此筆工程款共負其責
云云。然查本
件經原審法官當庭詢問:被上訴人所指之大理石工程,是否
為系爭臺銀中崙分行裝修工程之部分工程之一?何人將該工
程分包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答稱:是包
在廣豐公司裝潢這邊,是廣豐公司(分包)等語。廣豐公司
訴訟代理人亦稱:被上訴人工程屬於廣豐公司負責部分,是
廣豐公司由吳健誠分包的。吳健誠是專案經理,對於廣豐公
司分包大理石工程給被上訴人,廣豐公司沒有意見,承認分
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足見上訴人
與廣豐公司於原審程序中,均一致表明系爭大理石工程確為
廣豐公司所分包之系爭臺銀中崙分行裝修工程之一部。而詰
之證人吳健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臨時受任為廣豐公司
在系爭臺銀中崙分行裝修工程之工地主任。伊依廣豐公司授
權,代廣豐公司將其中的大理石工程分包被上訴人施作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正反面),
核與廣豐公司訴訟代理人
前開所述相符,佐以被上訴人開立請款之統一發票上,買受
人亦記載為廣豐公司,此有統一發票1 紙可參(見105 年度
桃簡字第49號卷第18頁),
堪認證人吳健誠所述為真。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經廣豐公司分包,而承攬施作系爭臺銀
中崙分行裝修工程中之系爭大理石工程乙節,應屬實在,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辯,
尚非可採。
㈢按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
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
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投標成員間,係居於共同
承攬人之地位,共同承攬工
程,並連帶對業主負履行契約之責任。雖契約僅由共同投標
成員其中1 人出名代表其他共同投標成員與業主簽訂,惟不
影響未出名簽訂者與業主成立承攬契約之效力,且各共同投
標成員間所承攬之事項,係屬可分且各自獨立,對外與業主
而言,各投標成員均為業主之承攬人,互負連帶履約責任,
對內與各共同投標成員而言,
彼此間則係居於相互合作之地
位,存在類似合夥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
參照)。是上訴人上訴主張其與廣豐公司不得存在
類似合夥之關係云云,尚非可採。而查依廣豐公司與上訴人
於103 年9 月與臺灣銀行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內容(見原審
卷第14頁至第16頁),廣豐公司與上訴人係共同承攬系爭臺
銀中崙分行裝修工程,且未約定廣豐公司與上訴人所應負責
之工程範圍為何,此觀之前開採購契約即明。
揆諸前開說明
,就廣豐公司與上訴人共同承攬之系爭臺銀中崙分行裝修工
程(含系爭大理石工程),廣豐公司與上訴人彼此間係居於
相互合作之地位,結合成一體承攬本件工程,廣豐公司與上
訴人間存在類似合夥之關係,有關其等對外之「
債權及債務
」,自應由廣豐公司與上訴人共同享有及共同負擔。從而,
廣豐公司與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至廣豐公司與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4日簽立切結書約定
:「本公司(廣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與沅達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共同承攬台灣銀行中崙分行裝修工程乙案,因本公司無
法履行此工程,今全權交由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處理,並
交付本公司存摺及印章於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爾後工程
款全由沅達支領運用。」(見原審卷第17頁),僅為廣豐公
司與上訴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並不影響其等對外部債務係
基於相互合作且結合成一體而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地位。是
系爭大理石工程,既屬廣豐公司與上訴人所共同承攬系爭臺
銀中崙分行裝修工程之一部分,且經被上訴人完工,並經驗
收,而全部工程款亦已由臺灣銀行撥付完畢,有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廣豐公司與上訴人連
帶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
,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4 年12
月3 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與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憑
,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
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廣豐
公司連帶給付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
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479 號
卷及傳喚廣豐公司負責人父親吳萬發,以
佐證系爭大理石工
程是否為廣豐公司所發包,惟此部分事實
業據廣豐公司訴訟
代理人及證人吳健誠陳述明確,有如前述,自無再行調查之
必要。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