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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曾碧蓮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 被上訴人   世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明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 院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世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唯公司)所有同段第915之3地號土地,及被上訴 人邱明全所有同段第910、915、915之2地號土地相鄰,因被 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且土地界址有爭執, 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 果,同段916之5、913地號土地面積已經超過誤差範圍。土 地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公購買,原為長方形,面寬23公尺 ,如依面寬(補充鑑定圖(一)AF連線)23.17公尺計算, 寬度差0.17公尺,長度(即K至F點)86.46公尺,所得面積 14.6982平方公尺,正巧約為上訴人所有985、916、916之5 三筆土地減少之面積。對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 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日函所附地籍調查表及面積計算表 等沒有意見。且從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係經兩造指界 而繪製出之圖面,亦有計算其面積。上訴人出賣之1996平方 公尺,在太平地政事務所指界後面積變成2000平方公尺,經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面積增加更多。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 係於民國76年間由同段91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76年進行 分割測量時即曾辦理地籍調查,同年原始分割地籍資料,顯 示最初地籍調查時,兩造土地所有人均有到場指界始繪製出 分割圖面,並計算出面積,是應以該次測量結果最符合實際 經界事實,為此以104年9月1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平地 二字第1040006176號函覆本院資料之附件五複丈圖,及104 年9月24日平地二字第1040006737號函覆之土地邊長查註表 所示圖上邊長為據,即:與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 9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A-B之連接線,邊長十點三公尺」 、「A-E之連接線,邊長二七點五公尺」、「B-C之連接 線,邊長一點七公尺」、「C-D之連接線,邊長十一點一 公尺」、「E-F之連接線,邊長十三點一公尺」、「F-G 之連接線,邊長十四點三公尺」;與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坐 落同段第9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M-D之連接線,邊長五點 三公尺」、「K-L之連接線,邊長三十四點五」、「J-K 之連線,邊長十四點四公尺」;與被上訴人世唯公司所有坐 落同段915之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G-H之連接線,邊長三 十一點五」、「H-I之連接線,邊長二十三公尺。」;與 被上訴人世唯公司所有坐落同段915之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I-J之連接線,邊長三十點五公尺」。並聲明: (一)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98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 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9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 A-B之連接線,邊長10.3公尺、B-C之連接線,邊長1. 7公尺、A-E之連接線,邊長27.5公尺及坐落同段910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D之連接線,邊長11.1公 尺、E-F之連接線,邊長13.1公尺及坐落同段915之2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如上訴人民事準備書(六)狀之附圖所 示F-G之連接線,邊長14.3公尺。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911、916、915之5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9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附圖所示M-D之連接線,邊長5.3公尺、K-L之連 接線,邊長34.5及坐落同段915之2地號土地之界址,如上 訴人民事準備書(六)狀之附圖所示J-K之連線,邊長1 4.4公尺。 (三)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98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世 唯公司所有坐落同段915之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上訴人 民事準備書(六)狀之附圖所示G-H,之連接線,邊長 31.5公尺、H-I之連接線,邊長23公尺。 (四)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916之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世唯 公司所有坐落同段915之3間之界址,如上訴人民事準備書 (六)狀之附圖所示I-J之連接線,邊長30.5公尺。 二、於本院補陳: (一)依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4日平地二字第1040006737號 函,系爭土地於73年重測,實施重測時應依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規定進行,惟兩造就重測後現有地籍圖實存有爭 議,原審判決卻僅以現行公告之地籍圖為繪測標準,無法 正確反映兩造界址之實際情況,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86號判決意旨,容須就兩造界址實際進行調查,自非 得逕以重測後現行地籍圖面為判斷標準。且土地經界除應 審酌地籍圖、鄰地界址、土地現狀及其他相關證據,本案 土地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曾以103年3月21日中市地測一字第 1030011504號函指示太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915、915-3地 號土地表示「旨揭地號土地界址,經本局派員於103年3月 18日至現場擴大檢測結果,發現貴所鑑界界樁與地籍圖經 界線尚有未合,請貴所釐清旨揭地號土地界址並依規定妥 處後,擇期通知申請人與鄰地關係人至現場會同更正並復 知本局」,可知現行地籍圖面與現場界樁實有不符之處, 仍須釐清界址位置,原審判決逕以現行地籍圖面之經界線 為繪測標準,自有未合。又依原審法院函太平地政事務所 調閱76年原始分割地籍資料,顯示地籍調查時,上訴人有 到場指界。從而,依104年9月1日太平地政事務所平地二 字第1040006176號函覆資料之附件五複丈圖,及104年9月 24日平地二字第1040006737號函覆之土地邊長查註表所示 圖上邊長為據,請求確認104年12月15日聲明上訴狀如附 圖(本院卷第7頁)所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 坐落9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A-B連接線10.3公尺」、「A- E連接線27.5公尺」、「B-C連接線1.7公尺」、「C-D連接 線11.1公尺」、「E-F連接線13.1公尺」、「F- G連接線1 4.3公尺」;與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坐落910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M-D連接線5.3公尺」、「K-L連接線34.5公尺」、 「J-K連接線14.4公尺」;與被上訴人世唯公司所有坐落 91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G-H連接線31.5公尺」、「H-I 連接線23公尺」;與被上訴人世唯公司所有坐落915-3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I-J連接線30.5公尺」。 (二)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上訴人核對後,仍認係 最早之舊圖,應依該圖為兩造之界址,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主張前後矛盾云云,應無理由。又國土測繪中心係依 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加以核對鑑測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差距,足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圖並非依太平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地籍加以鑑測,既然太平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原 圖仍存在,且均可標示出各界址點之長度,是自應以此原 圖為兩造之界址,始符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 民事判決之要旨。故原審判決未為此認定,自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而應以太平地政事務所之原圖判 決兩造之界址。 (三)本件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日平地二字第1040006176 號函覆之附件五複丈圖,該圖面保持良好並未破損,各邊 界之長度均得明確標示,即屬舊地籍圖,因此國土測繪中 心理應依此圖為鑑測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並依此推算各 界點之距離始為正確之鑑界方法,惟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繪 製另一圖點,並因此造成與太平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相差 至19公分,其差距已超出誤差範圍之內,此誤差產生即表 示國土測繪中心未依據舊圖鑑定,其鑑定自有悖於土地法 第46條之1之規定,原判決仍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圖為 兩造之界址,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104年9月1日太平地政事務所平地二字第1 040006176號函覆本院資料之附件五複丈圖,及104年9月24 日平地二字第1040006737號函覆之土地邊長查註表所示長度 只到小數點的第一位,但是國土測繪的補充鑑定圖(一)( 二),是到小數第二位。被上訴人認為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 定圖(一)(二)較有參考價值。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有之 系爭同段第916、916之5、985、911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明 全所有系爭同段第910、915、915之2及被上訴人世唯公司所 有系爭915之3地號土地之界線以104年3月11日地籍圖之經界 線為主。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一)(二),其 中二筆土地並沒有誤差,一筆誤差1平方公尺,另一筆誤差2 平方公尺,均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43條容許誤差值範圍內 ,並無面積不符的問題。依照鑑定圖,被上訴人土地為梯形 ,並不是如上訴人主張以長方形計算面積。上訴人有土地之 面積若有短少,應找其他鄰地之人主張。上訴人最後之主張 ,與原起訴主張不同,顯然當初起訴並無任何相關依據存在 。後又不採國土測繪中心之補充鑑定圖,故被上訴人主張訴 訟費用應該由上訴人負擔。 二、於本院補陳: (一)原判決所認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以太平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為本案界址判斷之依據有所不當後 ,又變更主張應以太平地政保管之地籍圖為本案界址之依 據,前後矛盾。原審本囑託太平地政事務所為鑑定,後經 上訴人要求,並表示測量結果如與太平地政事務所不同也 沒意見,始改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上訴人竟事後反悔不 接受該中心測量結果。且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量界址,係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並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施 測系爭土地界址後,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然後 依據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等資料,展繪核對作成鑑定圖,即已按太平地政事務所 所保管之76年地籍圖為據,是原審認定並無違誤。 (二)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與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圖,兩 圖採計之小數點位並不相同,逕將兩圖數據相減得出差距 ,實不合理。且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並未超出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76條規定之法定公差範圍,而該中心乃我國最 高地政測量機關,所使用測量儀器理當精良、博採地籍資 料,其鑑定結論,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較為可採。 參、原審判決結果及兩造上訴聲明: 一、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至(十)數字係 本院為方便辨識所加列,原審主文並無】:「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線 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 (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E-F-G黑色連接實線 。 (二)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 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 (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G-H黑色連接實線。 (三)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之界 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 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H-J黑色連接實線 。 (四)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與被告世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五之三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 月十一日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J-K- L黑色連接實線。 (五)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與被告世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五之 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 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L- M黑色連接實線。 (六)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五之二地號土地 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 日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M-N黑色連接 實線。 (七)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0地號土地之界 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 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N-P黑色連接實線 。 (八)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 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 (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P-Q黑色連接實線。 (九)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 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 (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R-A黑色連接實線。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 1、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9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附圖所示A-B之連接線,邊長10.3公尺、B-C之連接線, 邊長1.7公尺、A-E之連接線,邊長27.5公尺及坐落同段 9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D之連接線,邊長11 .1公尺、E-F之連接線,邊長13.1公尺及坐落同段915-2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F-G之連接線,邊長14.3公 尺。(以上附圖均以104年9月1日太平地政事務所平地二 字第1040006176號函附件五,下同)。 2、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910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M-D之連接線,邊長5.3公尺、 K-L之連接線,邊長34.5公尺及坐落同段915-2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附圖所示J-K之連接線,邊長14.4公尺。 3、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世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915-3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G-H、邊長31.5公尺、H-I之連 接線,邊長23公尺。 4、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916-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世唯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91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 所示I-J之連接線,邊長30.5公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肆、本件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 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為上訴人所有。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世唯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邱明全所有。 (四)上訴人所有上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世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915-3地號土地(原判決第四 項)、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915(原判決第一項)、910( 原判決第二項)、915-2(原判決第三項)地號土地相鄰 。 (五)上訴人所有上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世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915-3地號土地(原判決第 五項)、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910(原判決第七項)、915 -2(原判決第六項)地號土地相鄰。 (六)上訴人所有上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邱明全所有910地號土地(原判決第八項)相鄰。 (七)上訴人所有上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邱明全所有910地號土地(原判決第九項)相鄰。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上開不爭執事項(四)至(七)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相鄰土地之界址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為其所有;坐落同段915-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世 唯公司所有;坐落同段915、910、915-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 人邱明全所有,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並有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四)至(七)所列之相互毗鄰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詳原審卷 一第5至9頁、第138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堪信為真實 。 二、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 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 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 ,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第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 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次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 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 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 當事人指界不一,但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 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 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 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 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 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 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 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 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 ,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 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 得作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 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 、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 間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且本件兩造雖 指界不一,但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又地籍圖並無不精 確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本院自得依此 ,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 並由兩造指界,再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 主張之界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 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 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界址點,並計 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 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鑑定圖。而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 (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二)圖示─黑色 連接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紅色連接虛線,係 法官於勘測時囑託展繪於鑑測圖上之現況位置。其中,1-- 2連接虛線係被告土地臨富宜路之圍牆位置,3--4--5-- 6--7連接虛線係現場水溝西側溝岸位置,8--9--10-- 11連接虛線係現場牆壁外緣位置,編號12、13、14 、15、16、17圓圈註記係富宜路82巷現場電桿位置。 (四)圖示--藍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指界位置;其中A1、 D1、F點實地為鋼釘,K1、L1點實地為黃漆。B1、 C1、D1、E1、M1、Q1、R1點為藍色連接虛線與 地籍圖經界線(含延長線)交點。(五)圖示--綠色連接虛 線,係原告指界位置;其中A2點為紅漆,D2點為以D1 點(鋼釘)與圍牆作垂直線延伸入牆七十公分之位置。F2 點為由F點上作平行圍牆兩側方向線後,向圍牆內平移45公 分作交點之位置。K2點為由K3點(鋼釘)上作平行牆壁 兩側方向線後,向牆壁內平移45公分作交點之位置,L2點 為由L1點上作平行牆壁兩側方向線後,向牆壁內平移七十 公分作交點之位置。B2、C2、E2、D2、G2、H2 、J2、M2、N2、P2、Q2、R2點為綠色連接虛線 與地籍圖經界線(含延長線)交點。(六)圖示--紫色連接 虛線係原告所有土地(九八五、九一六之五、九一六、九一 一地號等土地)與相鄰土地之地上物現況位置。四、依原、 被告指界位置計算面積結果,詳見鑑定圖(二)上面積分析 表。五、本件鑑定圖係依據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 應以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見原審卷一第261頁至第2 64頁)。 五、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上訴人所有同段第911、916、91 6之5、98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2人所有同段第910、915、91 5之2、915之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原判決附圖(含鑑定圖 及補充鑑定圖,下同)所示之EFGHJKLMNPQRA 黑色連接實線(按即地籍圖經界線,下同)。即上訴人所有 同段第98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同段第915地號土 地之界址線為鑑定圖(一)所示E-F-G黑色連接實線,上 訴人所有同段第98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同段第9 1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鑑定圖(一)所示G-H黑色連接實 線,上訴人所有同段第98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 同段第915之2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鑑定圖(一)所示H-J 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所有同段第98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世唯公司所有同段第915之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鑑定圖(一 )所示J-K-L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所有同段第916之5地 號土地與與被上訴人世唯公司所有同段第915之3地號土地之 界址線為鑑定圖(一)所示L-M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所 有同段第916之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同段第915 之2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鑑定圖(一)所示M-N黑色連接實 線,上訴人所有同段第916之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明全所 有同段第91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鑑定圖(一)所示N-P黑 色連接實線,上訴人所有同段第91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 明全所有同段第91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鑑定圖(一)所示 P-Q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所有同段第911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邱明全所有同段第91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鑑定圖(一 )所示R-A黑色連接實線(按QR黑色連接實線為被上訴 人邱明全所有同段91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不詳姓名所有913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至各連接點間之距離,則如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一)所載,蓋依該補充鑑定圖(二)面 積分析表所載,被上訴人2人所有系爭同段910地號、915地 號、915之2地號及915之3地號等4筆土地,依前述黑色連接 實線為界址計算面積之結果,其中同段第915地號、915之3 地號2筆土地之面積並無誤差(即誤差值為0),另同段第 910地號固增加2平方公尺,同段第915之2地號則增加1平公 尺,惟均仍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公式計算值之容許 誤差範圍內,此觀之該補充鑑定圖(二)面積分析表益明。 是被上訴人2人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之面積,尚未因前述黑色 連接實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而有任何增減。況上訴人雖稱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公購買土地,面寬23公尺云云,惟除無任 何證據可為佐證外,且依上訴人聲明主張之太平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915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為附圖所示A-B之連接線,邊長10.3公尺、B-C之連接線 ,邊長1.7公尺;另與同段9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 示C-D之連接線,邊長11.1公尺(見本院卷第147頁土地複丈 成果圖),其總長度係23.1公尺(計算式:10.3+1.7+11.1 =23.1),與上訴人主張之寬度23公尺並不相符,而依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圖(一)、補充鑑定圖(一)所示,被上訴人 所有同段98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同段915地號土地 界址為FE連線,長10.30公尺;訴外人所有909地號土地與上 訴人邱明全所有同段915地號土地界址為EC連線長,1.74公 尺;訴外人所有90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同段910地 號土地界址為CB連線長,2.22公尺;訴外人所有476地號土 地與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同段910地號土地界址為CB連線長, 8.91公尺,其總長度為23.17公尺(計算式:10+1.74+2.22+ 8.91=23.17),仍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標示方式計算至小 數點以下第2位相較於太平地政事務所之標示方式計算至小 數點下第1位為精確。至上訴人所有系爭911地號、916地號 、916之5地號、985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固有增減,惟其增減 之面積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公式計算值之誤差亦 甚微(參補充鑑定圖二面積分析表)。況依土地面積係按照 地籍圖經界線計算所得,地籍圖如無錯誤,自無依面積調整 經界線之理,是不能單以土地面積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 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施測方式,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 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 依據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 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 鑑定圖。故其仍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為依據,上訴人所稱國土測繪中 心未依據舊圖鑑定,其鑑定結果有悖於土地法第46條之1之 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六、再104年9月1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平地二字第104000617 6號函覆原審資料之附件五複丈圖(原審卷二第41頁、第58 頁),及104年9月24日平地二字第1040006737號函覆之土地 邊長查註表(原審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及臺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依上開邊長查註表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第147頁)其土地邊長長度僅計算至小數點的第一位;而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16日測籍字第1040600318號函所 檢送之鑑定書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3日測籍 字第1040600419號函所檢送之補充鑑定圖(一)(二),則 計算至小數第二位,已如前述。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6月16日測籍字第1040600318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圖,為 原審會同兩造於104年3月10日實地勘查,並無證據證明有不 精確之情形,而上訴人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3日 測籍字第1040600419號函所檢送之補充鑑定圖(一)(二) 形式上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5頁)。故原審以較為精確之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據,並無違誤。 陸、綜上所述,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原審囑託鑑測兩造所 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 ,是原審判決:「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五地號 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 一日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E-F-G黑色 連接實線。」、「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0地號 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 一日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G-H黑色連接 實線。」、「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五之二地號 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 一日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H-J黑色連接 實線。」、「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世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 五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 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J- K-L黑色連接實線。」、「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與被告世唯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五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一)及補充鑑 定圖(一)所示L-M黑色連接實線。」、「確定原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邱 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一)及補 充鑑定圖(一)所示M-N黑色連接實線。」、「確定原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 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一)及補 充鑑定圖(一)所示N-P黑色連接實線。」、「確定原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邱 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一)及補充鑑 定圖(一)所示P-Q黑色連接實線。」、「確定原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邱明全 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 (一)所示R-A黑色連接實線。」,此就兩造系爭土地經 界線所為之認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國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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