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聯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文智
訴訟代理人 莊雪玉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詹
美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五門休旅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亦為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大地華城明華樓社區之住戶,其在大地華城明華樓社區地
下室有3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系爭停車
位為下位之停車位,原則上停放於地面之下,於車主取車時
,始上升至地面與地面平行。
詎詹美玉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16時30分許於系爭停車位取車,經
按「機械停車位控制儀
器板」之上升鍵(該儀器板有三個鍵,上升鍵、停止鍵、下
降鍵)後,待系爭停車位底座與地面平行後,其打開車門進
入系爭車輛準備倒車駛出之際(車尾已突出超過機械停車位
底座),因上訴人疏於維護系爭停車位,致系爭停車位底座
因不詳原因,突然下沈至地面下方,造成倒車中之系爭車輛
車尾與地面卡住,且系爭停車位底座繼續下沈,上層停車位
之底座繼續往下降,亦壓損系爭車輛之車頂,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100,594 元(含板金26,659元、烤漆19,541元、零件54
,394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594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案發前2 、3 日,有至大地華城明華樓社
區地下室加裝
旋轉警示燈18只,供車主判斷停車位使否已經
定位,事發當天伊公司人員有至現場,當場詢問詹美玉是否
有注意旋轉警示燈,詹美玉表示並未注意,則
本件事發可能
係詹美玉於系爭停車位尚未上升達到定位,即打開車門進入
系爭車輛倒退駛出,始致系爭車輛車尾與地面卡住受損,與
伊無關。且事發當日,詹美玉、社區總幹事孫可德、
兩造公
司人員均有到場檢測系爭停車位之升降功能,當場大家均同
意系爭停車位並未故障,日後無伊理賠之責任,故大地華城
明華樓管理委員會方未保留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置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639元,及自
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
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
於本院陳稱:系爭停車位自事發
迄今均可正常升降,並無證
據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自無由判決
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等語,及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陳稱:上訴人按月維修保養系爭停車位,卻未能使系
爭停車位保持合理安全使用狀態,致使系爭停車位因不明原
因故障、突然下沈,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
分,未據其
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保戶詹美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為大地華
城明華樓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
(二)詹美玉於103 年5 月9 日16時30分許,至系爭停車位取車
,經按「機械停車位控制儀器板」之上升鍵(該控制儀器
板有三個鍵,上升鍵、停止鍵、下降鍵),進入系爭車輛
,自系爭停車位倒車駛出之際,系爭車輛車尾處與地面卡
住因而受損。
(三)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00,594 元(含板金26,659元
、烤漆19,541元、零件54,394元)。
(四)系爭車輛於96年11月出廠,96年12月3 日領照,距離本件
事故發生日起,使用已超過5 年。
(五)系爭停車位之機件設備,係由上訴人公司負責維修保養(
自103 年3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
(六)上訴人於103 年5 月6 日有至系爭社區就停車位進行按月
一次的維修保養。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維護保養者,未能使系爭停車位保持
合理可安全使用之狀態,致系爭停車位底座於詹美玉倒車
之際,因不詳原因下沈,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節,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是否疏於維護保養,致
系爭停車位未能保持合理可安全使用之狀態,而生本件事
故。
經查:
1、依事發當時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以觀,
系爭車輛位於機械停車位之下方車位,下方車位之底座低
於地面,車後之保險桿已突出車位邊界並卡在地面上,經
與地面擠壓,後保險桿明顯可見已經自後輪上方剝落,車
頂距離上方車位之底座甚近,且有明顯凹痕。衡情,一般
人在使用機械停車位時,均會在停車位底盤與地面平行時
駛進或駛出,不會在停車位底盤仍低於地面時執意駛入。
則以本件事發現場之系爭停車位底盤明顯低於地面之情,
可見系爭車輛當時應係正在倒車駛出。參以證人詹美玉於
原審證稱:系爭停車位在大地華城明華樓社區的地下室,
是下位的停車位,一般的時間,系爭停車位都是在地面下
,只有要取車的時候,才會按控制儀器板使其上升與地面
平行。事發係因伊要取車,按上升鈕後待系爭停車位升到
頂,伊就打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進入,聽到定位的聲音
後關門開車,車子正在倒退出來,系爭停車位就突然下沈
,沒有特別的聲音。伊當時很害怕,一直按喇趴,但地下
室都沒有其他人,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去按控制儀器板的下
降鍵。後來伊打開車門一小縫出來,找管理室,請管理員
幫忙報警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8 頁)。足認
系爭車輛係處於自系爭停車位要倒車駛出之過程中,因系
爭停車位下降,導致系爭車輛已倒出系爭停車位之車尾部
分受有擠壓,而造成後保險桿剝落,及車頂遭上方停車位
底座擠壓而有凹痕。
2、雖上訴人一再表示:可能是詹美玉在系爭停車位上升過程
中,尚未升到定位就先把系爭車輛開出,導致停車位底盤
尚未與地面平行,而致本件事故等語。然以
上開現場照片
觀之,其車後保險桿下緣已高於地面,係因地面擠壓向上
施力,而致該保險桿自前方(即車後輪上方)向下剝落(
原審卷第53頁)。若如上訴人所述,系爭車輛在系爭停車
位未到達定位前先行駛出,應係車輛後方直接與地面發生
碰撞,再自車後保險桿已經高於地面之情以觀,在未定位
前但後保險桿已經高於地面之狀況,碰撞點應為車後輪,
亦
非本件之後保險桿。是上訴人所述,顯為其臆測之詞,
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3、至上訴人雖又表示:系爭停車位事發迄今均可正常使用,
無從證明上訴人維修有疏失等語。然證人即大地華城明華
樓社區總幹事孫可德於原審證稱:事發當日伊有通知上訴
人公司人員到場了解,當時上訴人公司有派技師來,車子
卡位一定要上升,所以車位後來有升上來,因為上方車位
也有車子要開出來,所以當天還有測試系爭停車位能否下
降。當時認為系爭停車位會突然下降,可能是取車時,上
升鈕按下去,車子升起來,但倒車的時候,按鈕沒有反彈
回來卡住了,所以突然下降,上訴人公司隔天有更換按鈕
開關,電路也清潔了。要控制系爭停車位之升降,只能按
柱子旁邊的機械停車位控制儀器板上之按鍵,並無其他遙
控器等語(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而上訴人公司
確於事發翌日即103 年5 月10日派員前往大地華城明華樓
社區進行更換按鈕開關、電路清潔等作業,有維修報告書
(原審卷第69頁)附卷
足憑。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合作
技師曾登鎗於原審證稱:伊於103 年5 月10日有去換一個
按鈕,忘記換哪一個,原本的按鈕開關測試沒問題,但公
司要伊換伊就換了。公司只有跟伊說大概會降下來,按鈕
要換掉,所以叫伊去檢修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
109 頁)。顯見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發覺系爭停車位之
下降與按鈕開關有關,所以隔天才馬上請技師前往更換按
鈕。則上訴人
所稱系爭停車位事發迄今均可正常使用乙節
,亦與實情不符,要無可採。
4、縱證人曾登鎗於原審證稱:取車的上升按鈕按下去,停車
位會上升,縱使該按鈕按下去沒有彈回來,也不會使得車
位下降,正常是不會有已經上升到定位的停車位在倒車時
停車位突然下降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至該頁背面)。然
本件係因系爭車輛倒車駛出系爭停車位時,系爭停車位不
明原因下降,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而地下室當時又無其他人在場,也無人碰觸按鈕
等情
,亦經詹美玉證述如前,均與曾登鎗所證稱不可能突然下
降之情,顯不相符。參以曾登鎗為上訴人之合作技師,其
證詞有所迴護上訴人,亦非無法想像。則曾登鎗此部分證
述內容既與事實不符,又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自無由單
以其此部分供述,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再上訴人雖表示:案發當日因詹美玉、孫可德、兩造公司
代表等四方人員在現場檢測系爭停車位升降過程,均同意
該車位並未故障,日後無上訴人理賠之責任等語。然上訴
人此部分所述,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
難認定詹美玉當時
是否有
捨棄對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由採信。
6、從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確係因系爭停車位於上升後突
然下降所致,而上訴人身為系爭停車位之維修者,未能使
系爭停車位保持可正常使用之狀態,自屬有管理上之過失
無訛,對詹美玉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
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0,
594 元(含零件費用54,394元),而系爭車輛耐用年限為
5 年,自其於96年1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3 年
5 月9 日止,實際使用
期間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
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
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5,4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前揭板金
26,659元、烤漆19,541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必要
修理費用為51,639元(計算方式:5,439 +26,659+19,5
41=51,639)。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受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5 年4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51,639元,及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