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頂讚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世昌
人
訴訟
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上訴人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謝佳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8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中簡字第1406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被上訴
人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下稱
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准
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848號
裁定准許在
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正、反面),復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則起訴主張被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
顯有爭執,致原告應
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
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上訴
人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訴請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
確
認利益。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
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848號准許在
案。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頂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讚公司
)前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與被告簽立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
校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時,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作為履
約保證使用,
惟上訴人頂讚公司已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完成
系爭工程,系爭契約既已履行完畢,並無有任何未依約履行
或疏未維護之情形,且已過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則被上訴人
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並得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㈡
並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就其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二、於二審之補充陳述:
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得以與被上訴
人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
約之外,與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商業上、私人往來,亦無消費
借貸關係,上訴人已盡票據關係之原因事實之
舉證責任,然
被上訴人
予以否認,則
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出之反對主
張負舉證責任等語。
叁、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系爭本票確由上訴人所共同簽發,惟系爭本票並非如上訴人
所稱係做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使用,且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
先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該等抗辯事由負舉證責
任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法院與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之事項,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83頁反面至84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金
額、
發票日,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65頁),兩造為本票
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曾執此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2848號裁定准予在案(見原審卷第6
頁)。
㈡兩造就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校舍興建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
(原審卷第34、35頁)。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是否如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或保固本票
?
㈡系爭本票如係履約保證或保固本票,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
收並經過保固
期間?
㈢如系爭工程確已完工驗收並經過保固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應
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㈣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執票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
上訴人頂讚公司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時,由上訴人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使用
,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
履約保證金等情,然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上開
爭點事項第㈠至㈣,茲說明如后。
二、爭點事項第㈠項:系爭本票是否如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工程之
履約保證或保固本票?
㈠按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
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
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
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
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乙情,既為被上人所否認
,揆諸
前揭判決要旨,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仍應先
由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履約保證金」之抗辯
事由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按履約保證金係
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所須繳
交予定作人之款項,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且為顧及
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或
第
三人出
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固提出工程契約書
2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4、35頁),惟觀以上開工程合約書
中均無任何關於履約保證之約定。
㈢再依上開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保留款10%,
俟
本工程全部完工後退5 %;另5 %須俟甲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業主結算驗收合格並於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辦妥
保固手續後付清,請款日當月月底日匯款至乙方公司指定帳
戶內」,然上開條文僅係針對工程「保留款」之約定,
而非
履約保證之約定,且前揭條文中亦未約定上訴人應簽發本票
以為擔保。況依上開工程契約書中所載之金額計算10%後之
結果,亦與系爭本票之面額金額不符,故無從僅依上開工程
契約書即可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
。
㈣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約定(保固條款):「乙方應提
供結算總價3 %之保固保證金,自經甲方業主(即內政部營
建署)驗收合格日起,乙方負則保固3 年。保固金得以現金
、定存單或本票為之」,依此,上訴人若因系爭工程而需開
立保固保證金之本票,即需以工程結算總價3 %之金額為準
,亦可能於系爭工程之業主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日後始開
立。而依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106 年3 月10日營署中中
字第1060013693號函覆說明: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校舍新
建工程(工程編號:100-C000-0000-0000-0000 ),驗收合
格日期為103 年7 月31日,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
第40頁),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至106 年7 月31
日止,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 年7 月5 日、103 年10月
6 日,分別在系爭工程103 年7 月31日驗收合格前、後,上
訴人復未提出兩造間結算總價確實金額以茲說明與開立系爭
本票之關連性,是顯難逕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
約之保固保證金而開立。
㈤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外,與被上訴人並無
其他商業上、私人往來,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據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員工劉淑觀本院
具結證稱:兩造間除系爭契約
外,應該還有簽立其他契約;一般廠商開立本票有三種情形
,履約保證、保固及廠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
61頁正面),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公司會計林美珍本院具
結
證稱:兩造間有其他合作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依上開證述內容,顯見兩造間除系爭工程契約外,仍有其
他合作案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
之履約保證或保固保證金而開立,即有疑義,難以採信。此
外,上訴人
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屬實,自難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
三、爭點事項第㈡、㈢項:系爭本票如係履約保證或保固本票,
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並經過保固期間?如系爭工程確已
完工驗收並經過保固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上訴人?
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或保固保證金而開立,則系爭工程
縱於103 年7 月31日經業主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及系爭
契約是否已經上訴人履行完畢,均無審酌之必要。執此,被
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即屬合法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理由。
四、爭點事項第㈣項: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
附此敘
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發票人 │ 票 號 │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
├──┼───────┼─────┼───────┼─────┼─────┤
│1 │103 年7 月5 日│21,234元 │103 年7 月5 日│頂讚工程有│WG0000000 │
│ │ │ │ │限公司、陳│ │
│ │ │ │ │世昌 │ │
├──┼───────┼─────┼───────┼─────┼─────┤
│2 │103 年10月6 日│142,476元 │103 年10月6 日│頂讚工程有│WG0000000 │
│ │ │ │ │限公司、陳│ │
│ │ │ │ │世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