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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頂讚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世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上訴人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謝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8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中簡字第1406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848號裁定准許在 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正、反面),復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則起訴主張被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 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 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上訴 人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訴請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 認利益。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848號准許在 案。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頂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讚公司 )前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與被告簽立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 校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時,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作為履 約保證使用,上訴人頂讚公司已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完成 系爭工程,系爭契約既已履行完畢,並無有任何未依約履行 或疏未維護之情形,且已過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則被上訴人 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就其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二、於二審之補充陳述: 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得以與被上訴 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 約之外,與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商業上、私人往來,亦無消費 借貸關係,上訴人已盡票據關係之原因事實之舉證責任,然 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則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出之反對主 張負舉證責任等語。 叁、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系爭本票確由上訴人所共同簽發,惟系爭本票並非如上訴人 所稱係做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使用,且票據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 先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該等抗辯事由負舉證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法院與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之事項,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83頁反面至84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金 額、發票日,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65頁),兩造為本票 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曾執此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2848號裁定准予在案(見原審卷第6 頁)。 ㈡兩造就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校舍興建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 (原審卷第34、35頁)。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是否如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或保固本票 ? ㈡系爭本票如係履約保證或保固本票,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 收並經過保固期間? ㈢如系爭工程確已完工驗收並經過保固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應 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㈣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執票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 上訴人頂讚公司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時,由上訴人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使用 ,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等情,然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開 爭點事項第㈠至㈣,茲說明如后。 二、爭點事項第㈠項:系爭本票是否如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工程之 履約保證或保固本票?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 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 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 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 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乙情,既為被上人所否認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仍應先 由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履約保證金」之抗辯 事由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所須繳 交予定作人之款項,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且為顧及 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或第 三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固提出工程契約書 2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4、35頁),惟觀以上開工程合約書 中均無任何關於履約保證之約定。 ㈢再依上開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保留款10%, 本工程全部完工後退5 %;另5 %須俟甲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業主結算驗收合格並於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辦妥 保固手續後付清,請款日當月月底日匯款至乙方公司指定帳 戶內」,然上開條文僅係針對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而非 履約保證之約定,且前揭條文中亦未約定上訴人應簽發本票 以為擔保。況依上開工程契約書中所載之金額計算10%後之 結果,亦與系爭本票之面額金額不符,故無從僅依上開工程 契約書即可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 。 ㈣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約定(保固條款):「乙方應提 供結算總價3 %之保固保證金,自經甲方業主(即內政部營 建署)驗收合格日起,乙方負則保固3 年。保固金得以現金 、定存單或本票為之」,依此,上訴人若因系爭工程而需開 立保固保證金之本票,即需以工程結算總價3 %之金額為準 ,亦可能於系爭工程之業主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日後始開 立。而依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106 年3 月10日營署中中 字第1060013693號函覆說明: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校舍新 建工程(工程編號:100-C000-0000-0000-0000 ),驗收合 格日期為103 年7 月31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0頁),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至106 年7 月31 日止,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 年7 月5 日、103 年10月 6 日,分別在系爭工程103 年7 月31日驗收合格前、後,上 訴人復未提出兩造間結算總價確實金額以茲說明與開立系爭 本票之關連性,是顯難逕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 約之保固保證金而開立。 ㈤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外,與被上訴人並無 其他商業上、私人往來,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據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員工劉淑觀本院具結證稱:兩造間除系爭契約 外,應該還有簽立其他契約;一般廠商開立本票有三種情形 ,履約保證、保固及廠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 61頁正面),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公司會計林美珍本院具結 證稱:兩造間有其他合作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依上開證述內容,顯見兩造間除系爭工程契約外,仍有其 他合作案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 之履約保證或保固保證金而開立,即有疑義,難以採信。此 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屬實,自難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 三、爭點事項第㈡、㈢項:系爭本票如係履約保證或保固本票, 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並經過保固期間?如系爭工程確已 完工驗收並經過保固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上訴人? 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或保固保證金而開立,則系爭工程 縱於103 年7 月31日經業主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及系爭 契約是否已經上訴人履行完畢,均無審酌之必要。執此,被 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即屬合法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理由。 四、爭點事項第㈣項: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 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發票人 │ 票 號 │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 ├──┼───────┼─────┼───────┼─────┼─────┤ │1 │103 年7 月5 日│21,234元 │103 年7 月5 日│頂讚工程有│WG0000000 │ │ │ │ │ │限公司、陳│ │ │ │ │ │ │世昌 │ │ ├──┼───────┼─────┼───────┼─────┼─────┤ │2 │103 年10月6 日│142,476元 │103 年10月6 日│頂讚工程有│WG0000000 │ │ │ │ │ │限公司、陳│ │ │ │ │ │ │世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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