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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裕民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偉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上訴人  義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萍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1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製造並出售倒瓶殺菌機、整列輸送機 及頂板運輸機(下合稱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為 屬買賣、承攬混合契約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將系爭 機器出貨交予被上訴人,並於104年6月1日安裝完成,且經 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經上訴人於104年6月20日開立金額3, 184,650元之統一發票(即系爭契約總價款3,033,000元,加 計5%營業稅151,650元)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及營業 稅金時,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33,000元(不含5%營業稅)、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分4期給付,其中第5條第⑷項關於第4期即 尾款部分,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安裝試機完成、驗收 合格,付款10%即303,300元(計算式:3,033,000×10%=303 ,300)。系爭機器確已於104年6月1日在被上訴人位於彰化 縣○○鄉○○路○○○○號之工廠(下稱上址工廠)安裝試機 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5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認依系爭契約,上訴人交付並安裝系 爭機器於被上訴人工廠後,因須符合「連續二天每天六小時 」之要求,故於上訴人安裝系爭機器後,尚須相當時日為試 機運轉始有經被上訴人驗收之可能,實無可能於交機安裝之 同時即由被上訴人完成驗收等語,顯係將上訴人交機安裝與 被上訴人於驗收單上簽名之驗收時間誤認為同一日,蓋上訴 人交機並安裝於被上訴人工廠之時間為104年5月11日(上證 一),試機完成經被上訴人驗收之時間則為104年6月1日, 歷經20日之試機,顯「無可能安裝併同時完成驗收」之情 。又自104年5月11日安裝後至104年6月1日驗收之日止,期 間幾經上訴人派員至上址工廠試機,直至符合系爭契約所定 要求,被上訴人方於驗收單上為無任何保留之簽認。而其中 間試機調整過程,因繁瑣且幾經調整,於被上訴人簽認驗收 前,上訴人亦根本無可詳為記載於驗收單上,則原審以驗收 單上僅記載「名稱」、「規格」、「數量」並無記載試機過 程及完成之相關內容云云,自與常情不符。倘系爭機器歷經 20日試機不合契約所訂驗收標準,被上訴人豈會於驗收單上 簽名?倘驗收單僅為上訴人交機安裝之證明,被上訴人豈會 於104年5月11日交機安裝之出貨單上復亦簽認,豈非上訴人 分別就同一系爭機器為交機安裝二次?⒉被上訴人於系爭機 器安裝驗收完成後,即以系爭機器投入生產使用,未見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何瑕疵,及至104年11月上訴人寄發原 證五之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驗收尾款後,被上 訴人始於105年1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上證二之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就經確認之工程範圍施作及修改」,亦未主張系爭 機器未完成驗收,則被上訴人既於104年6月1日之驗收單上 簽認,又辯以未完成驗收,顯與事實不符。⒊縱如被上訴人 所言104年6月1日僅係由安裝試機未完成驗收云云,系爭 契約第5條第⑷項之約定,即「若因甲方因素無法讓乙方可 以運轉30天內驗收,則甲方也須先支付此筆款項」等語,則 上訴人既已於104年6月1日安裝試機(假設語),觀諸被上 訴人於105年1月11日方以上證二之存證信函主張「該等機器 自104年12月21日起,即無法啟動而作業停擺」等語,顯可 知系爭機器於104年12月21日前顯屬運轉作業正常,則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⑷項約定,縱被上訴人未驗收系爭機器,仍 應給付驗收尾款。⒋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14條之規定,銷項稅額,係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系爭契約內各項金額均載明 不含5%營業稅,即兩造僅就營業稅法所稱之「銷售額」為約 定,被上訴人依法應負擔營業稅。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辯以: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 033,000元(不含5%營業稅),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 上訴人第1期至第3期款合計2,729,700元。上訴人雖有於104 年5月11日出貨,嗣後被上訴人之職員洪世俊並在系爭驗收 單上簽收之情事,然系爭驗收單僅係就上訴人所安裝系爭機 器之項目明細作清點及簽收,上訴人就其安裝之系爭機器尚 未試機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是其並未完成承攬工作 ;且系爭機器於試機時,發現其中輸送機於作業過程中瓶子 全部自輸送機掉落地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⑵項有關工程 驗收之約定,兩造尚應就系爭機器之規格修改事宜再予協調 、確認,然上訴人派員施作後,竟告知被上訴人無法處理。 上訴人無視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⑷項約明尾款給付條件係「 試機完成,驗收合格」而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上訴人應就其已將系爭機器試機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 合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於本院補陳:系爭契約未約定營業稅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故上訴人就營業稅並無請求權基礎。上證三為兩造間另訂 舊有頂板輸送機修改之契約書,如上訴人將機器維修完成, 被上訴人願意給付尾款,至104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中亦提 及系爭機器,被上訴人無混淆兩造共有兩份契約,惟上證三 契約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74頁反面,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確實於104年2月11日簽訂原審原證一及本院卷上證三之 契約書共兩份。 ⒉被上訴人職員洪世俊確實有在原證二之驗收單及上證一之出 貨單上簽名。 ⒊就本件系爭價金,被上訴人確實尚未給付尾款303,300元。 ⒋兩造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故被上訴人應該給付 尾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有瑕疵,尚未完成驗 收,尾款給付的期限尚未成就,何者之主張有理由? ⒉如果上訴人主張尾款給付為有理由,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 系爭價金之營業稅部分,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故被上訴人應該給付 尾款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 ,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 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 ,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 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 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 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機器已安裝完成,被上訴人係抗辯未驗收 系爭機器,且系爭機器有瑕疵云云。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驗收單(見原審卷第11頁)所示,其上確實 有被上訴人員工洪世俊之簽名,復依被上訴人於104年11 月 26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記載「…貴公司所交付倒瓶殺菌等 機器,固於104年6月1日經本公司工作人員『驗收完成』… 」等語(本院卷第76頁),足證被上訴人應已知悉該公司工 作人員就系爭機器已驗收完成,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已經 被上訴人驗收完成等情,應認定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雖以系爭驗收單僅是驗收數量等詞置辯,證人洪世 俊亦到院證稱:「出貨單我簽名,是驗收數量,驗收單我簽 名,是他在組裝的時候我驗收這邊的數量,當時組裝而已, 還沒有正式使用,當時是已經組裝快完成的時候,又再驗一 次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惟依上訴人所提 出之104年5月11日之出貨單(本院卷第33頁)與驗收單兩相 比較,其上所載機器名稱、規格、數量均相同,證人洪世俊 卻就同一批機器之數量須驗收二次,顯然欠缺必要性,亦有 悖於常情;況且,一般人亦可由「出貨單」與「驗收單」所 載字面意義,即知二者為不同之單據,所代表之意義亦不相 同,故證人洪世俊證稱其於驗收單簽名僅為驗收數量乙節, 即有可議。爰審酌洪世俊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且其證述核與 被上訴人前揭所發存證信函內容不符,是其所述應為迴護被 上訴人之詞,尚難以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再依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中自陳「…該 等機器自104年12月21日起,即無法啟動而作業停擺」等語 ,與證人洪世俊證稱:「(問:請提示上證二存證信函,第 1頁最後2行有表示104年12月21日機器無法啟動,是否指在 這之前機器都可以啟動作業?)可以用,但是會有一些問題 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互核可知,被上訴人 於系爭機器安裝完成後,即已開始使用系爭機器,是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⑷項「若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因素無法讓乙 方(即上訴人)於可以運轉日後30天內驗收,則甲方也須先 支付此筆款項」之約定(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既已於 104年5月11日安裝、同年6月1日驗收完成,自前開二時間點 任一時間起算,計算至104年12月21日,均已逾系爭契約第5 條第⑷項約定之30日期間,則被上訴人應依約先行支付系爭 契約之尾款為是。 ⑷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機器有瑕疵,上訴人未予以修復,倘上 訴人修復完畢即願給付尾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於系爭機器安裝完成後,有何催告上訴人修復何種瑕疵之證 明,遲至上訴人催告給付尾款時,始於104年11月26日以存 證信函回覆主張系爭機器安裝未完善等情,此距上訴人安裝 系爭機器及驗收完成已5個多月之久,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 知,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機器,而被上訴人經過相當時間均 未表示異議,即有支付尾款報酬之義務。縱認系爭機器果真 存有瑕疵,惟依證人洪世俊之證詞亦可知系爭機器之瑕疵業 已修復,被上訴人並已繼續使用系爭機器(見本院卷第58頁 反面),則被上訴人以瑕疵未予修復而為拒絕給付之事由, 亦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機器安裝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 ,且已運轉逾30日以上,是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尾款303,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價金之營業稅: 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 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 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工程總價之5%營業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及第5條約定 ,於工程總價及分期價款後均特別標註「不含5%營業稅」, 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並未包含營業稅,應屬營 業稅法第14條所規定之「銷售額」,而非營業稅法第32條第 2項所稱之「定價」,故依法應計算銷售額所應繳納之營業 稅。而營業稅法第2條雖規定負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人為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然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銷項稅額 ,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 額。」可知,營業稅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亦即依營業 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 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 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 即由消費者負擔。故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既已約定不包含營 業稅,則上訴人主張營業稅應由最終之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 擔,應屬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額151,650元,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54,950元(計算式:303,300元+151,650元=454,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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