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裕民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俊偉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上訴人 義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萍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1日簽立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製造並出售倒瓶殺菌機、整列輸送機
及頂板運輸機(下合稱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為
屬買賣、
承攬之
混合契約。
嗣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將系爭
機器出貨交予被上訴人,並於104年6月1日安裝完成,且經
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經上訴人於104年6月20日開立金額3,
184,650元之統一發票(即系爭契約總價款3,033,000元,加
計5%
營業稅151,650元)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及營業
稅金時,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33,000元(不含5%營業稅)、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分4期給付,其中第5條第⑷項關於第4期即
尾款部分,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安裝試機完成、驗收
合格,付款10%即303,300元(計算式:3,033,000×10%=303
,300)。系爭機器確已於104年6月1日在被上訴人位於彰化
縣○○鄉○○路○○○○號之工廠(下稱上址工廠)安裝試機
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54,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
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認依系爭契約,上訴人交付並安裝系
爭機器於被上訴人工廠後,因須符合「連續二天每天六小時
」之要求,故於上訴人安裝系爭機器後,尚須相當時日為試
機運轉始有經被上訴人驗收之可能,實無可能於交機安裝之
同時即由被上訴人完成驗收等語,顯係將上訴人交機安裝與
被上訴人於驗收單上簽名之驗收時間誤認為同一日,蓋上訴
人交機並安裝於被上訴人工廠之時間為104年5月11日(上證
一),試機完成經被上訴人驗收之時間則為104年6月1日,
歷經20日之試機,顯
非「無可能安裝併同時完成驗收」之情
。又自104年5月11日安裝後至104年6月1日驗收之日止,
期
間幾經上訴人派員至上址工廠試機,直至符合系爭契約所定
要求,被上訴人方於驗收單上為無任何保留之簽認。而其中
間試機調整過程,因繁瑣且幾經調整,於被上訴人簽認驗收
前,上訴人亦根本無可詳為記載於驗收單上,則原審以驗收
單上僅記載「名稱」、「規格」、「數量」並無記載試機過
程及完成之相關內容
云云,自與常情不符。倘系爭機器歷經
20日試機不合契約所訂驗收標準,被上訴人豈會於驗收單上
簽名?倘驗收單僅為上訴人交機安裝之證明,被上訴人豈會
於104年5月11日交機安裝之出貨單上復亦簽認,豈非上訴人
分別就同一系爭機器為交機安裝二次?⒉被上訴人於系爭機
器安裝驗收完成後,即以系爭機器投入生產使用,未見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何瑕疵,及至104年11月上訴人寄發原
證五之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驗收尾款後,被上
訴人始於105年1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上證二之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就經確認之工程範圍施作及修改」,亦未主張系爭
機器未完成驗收,則被上訴人既於104年6月1日之驗收單上
簽認,又辯以未完成驗收,顯與事實不符。⒊縱如被上訴人
所言104年6月1日僅係由安裝試機未完成驗收云云,
惟系爭
契約第5條第⑷項之約定,即「若因甲方因素無法讓乙方可
以運轉30天內驗收,則甲方也須先支付此筆款項」等語,則
上訴人既已於104年6月1日安裝試機(假設語),
觀諸被上
訴人於105年1月11日方以上證二之存證信函主張「該等機器
自104年12月21日起,即無法啟動而作業停擺」等語,顯可
知系爭機器於104年12月21日前顯屬運轉作業正常,則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⑷項約定,縱被上訴人未驗收系爭機器,仍
應給付驗收尾款。⒋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14條之規定,銷項稅額,係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系爭契約內各項金額均載明
不含5%營業稅,即兩造僅就營業稅法
所稱之「銷售額」為約
定,被上訴人依法應負擔營業稅。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辯以: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
033,000元(不含5%營業稅),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
上訴人第1期至第3期款合計2,729,700元。上訴人雖有於104
年5月11日出貨,
嗣後被上訴人之職員洪世俊並在系爭驗收
單上簽收之情事,然系爭驗收單僅係就上訴人所安裝系爭機
器之項目明細作清點及簽收,上訴人就其安裝之系爭機器尚
未試機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是其並未完成承攬工作
;且系爭機器於試機時,發現其中輸送機於作業過程中瓶子
全部自輸送機掉落地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⑵項有關工程
驗收之約定,兩造尚應就系爭機器之規格修改事宜再予協調
、確認,然上訴人派員施作後,竟告知被上訴人無法處理。
上訴人無視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⑷項約明尾款給付條件係「
試機完成,驗收合格」而對被上訴人為
本件請求,
自屬無據
。上訴人應就其已將系爭機器試機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
合格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於本院補陳:系爭契約未約定營業稅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故上訴人就營業稅並無
請求權基礎。上證三為兩造間另訂
舊有頂板輸送機修改之契約書,如上訴人將機器維修完成,
被上訴人願意給付尾款,至104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中亦提
及系爭機器,被上訴人無混淆兩造共有兩份契約,惟上證三
契約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
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74頁反面,106年11月28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確實於104年2月11日簽訂原審原證一及本院卷上證三之
契約書共兩份。
⒉被上訴人職員洪世俊確實有在原證二之驗收單及上證一之出
貨單上簽名。
⒊就本件系爭價金,被上訴人確實尚未給付尾款303,300元。
⒋兩造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故被上訴人應該給付
尾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有瑕疵,尚未完成驗
收,尾款給付的期限尚未成就,何者之主張有理由?
⒉如果上訴人主張尾款給付為有理由,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
系爭價金之營業稅部分,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故被上訴人應該給付
尾款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
,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
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
異議者
,
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
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
間內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
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
裁判
意旨
參照)。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機器已安裝完成,被上訴人係抗辯未驗收
系爭機器,且系爭機器有瑕疵云云。
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驗收單(見原審卷第11頁)所示,其上確實
有被上訴人員工洪世俊之簽名,復依被上訴人於104年11 月
26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記載「…貴公司所交付倒瓶殺菌等
機器,固於104年6月1日經本公司工作人員『驗收完成』…
」等語(本院卷第76頁),
足證被上訴人應已知悉該公司工
作人員就系爭機器已驗收完成,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已經
被上訴人驗收完成
等情,應
堪認定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雖以系爭驗收單僅是驗收數量等詞置辯,證人洪世
俊亦到院證稱:「出貨單我簽名,是驗收數量,驗收單我簽
名,是他在組裝的時候我驗收這邊的數量,當時組裝而已,
還沒有正式使用,當時是已經組裝快完成的時候,又再驗一
次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惟依上訴人所提
出之104年5月11日之出貨單(本院卷第33頁)與驗收單兩相
比較,其上
所載機器名稱、規格、數量均相同,證人洪世俊
卻就同一批機器之數量須驗收二次,顯然欠缺必要性,亦有
悖於常情;況且,一般人亦可由「出貨單」與「驗收單」所
載字面意義,即知二者為不同之單據,所代表之意義亦不相
同,故證人洪世俊證稱其於驗收單簽名僅為驗收數量乙節,
即有可議。爰審酌洪世俊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且其證述
核與
被上訴人
前揭所發存證信函內容不符,是其所述應為迴護被
上訴人之詞,尚難以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再依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中自陳「…該
等機器自104年12月21日起,即無法啟動而作業停擺」等語
,與證人洪世俊證稱:「(問:請提示上證二存證信函,第
1頁最後2行有表示104年12月21日機器無法啟動,是否指在
這之前機器都可以啟動作業?)可以用,但是會有一些問題
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互核可知,被上訴人
於系爭機器安裝完成後,即已開始使用系爭機器,是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⑷項「若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因素無法讓乙
方(即上訴人)於可以運轉日後30天內驗收,則甲方也須先
支付此筆款項」之約定(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既已於
104年5月11日安裝、同年6月1日驗收完成,自前開二時間點
任一時間起算,計算至104年12月21日,均已逾系爭契約第5
條第⑷項約定之30日期間,則被上訴人應依約先行支付系爭
契約之尾款為是。
⑷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機器有瑕疵,上訴人未
予以修復,倘上
訴人修復完畢即願給付尾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於系爭機器安裝完成後,有何催告上訴人修復何種瑕疵之證
明,遲至上訴人催告給付尾款時,始於104年11月26日以存
證信函回覆主張系爭機器安裝未完善等情,此距上訴人安裝
系爭機器及驗收完成已5個多月之久,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
知,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機器,而被上訴人經過相當時間均
未表示異議,即有支付尾款報酬之義務。縱認系爭機器果真
存有瑕疵,惟依證人洪世俊之證詞亦可知系爭機器之瑕疵業
已修復,被上訴人並已繼續使用系爭機器(見本院卷第58頁
反面),則被上訴人以瑕疵未予修復而為拒絕給付之事由,
亦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機器安裝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
,且已運轉逾30日以上,是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尾款303,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價金之營業稅:
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
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
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工程總價之5%營業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及第5條約定
,於工程總價及分期價款後均特別標註「不含5%營業稅」,
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並未包含營業稅,應屬營
業稅法第14條所規定之「銷售額」,
而非營業稅法第32條第
2項所稱之「定價」,故依法應計算銷售額所應繳納之營業
稅。而營業稅法第2條雖規定負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人為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然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銷項稅額
,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
額。」可知,營業稅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亦即依營業
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
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
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
即由
消費者負擔。故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既已約定不包含營
業稅,則上訴人主張營業稅應由最終之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
擔,應屬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額151,650元,
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54,950元(計算式:303,300元+151,650元=454,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