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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洪文賢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被上訴人  郭艷雅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0日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2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5日洽談面膜合作 事宜,於同年月21日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生產面膜1萬 5000片,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7萬0500元(下稱系爭 面膜代工合約),被上訴人同時開具一張33萬7500元之支票 (發票日103年8月31日,已提示兌現,下稱系爭支票)作為 定金交上訴人收執。嗣於同年月23日,上訴人傳真興源商貿 有限公司(下稱興源商貿公司)之訂貨單與被上訴人簽訂面 膜代工合約。詎料,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交付之500片面膜運 送至大陸地區販賣,經大陸地區商家上網查詢,發現面膜外 包裝上記載之「興源商貿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其上登 載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號實際為東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東利公司),致無法銷售,上訴人因涉嫌偽造文書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有罪判決確定。上訴人之行為致使無法達成 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生產後得予販賣之目的,顯然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56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 償還價金及利息。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已寄發律師函解 除面膜代工合約,並催請上訴人返還定金33萬7500元,及自 受領給付時起之利息,竟置之不理。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同意於面膜外包裝上印製興源商貿公 司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不知上訴人冒用興源商貿公司 名義且未經登記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同意印製並不能使上訴 人免除責任。嗣於本案訴訟中,上訴人始補正辦理興源商貿 公司之合法登記,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提供補正之具體內容及 所稱補正後之包裝式樣,上訴人又告知已製成之面膜已過使 用期限而無法提出,故被上訴人所稱得補正及被上訴人拒絕 受領等情均非事實。因上訴人所交付之500片面膜,業已無 法使用,上訴人既主張返還,被上訴人願以原訂購價計算 500片之價額2萬2350元給付上訴人以代500片面膜返還之義 務,核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1萬5150元(計算式:總價670500 元÷15000片=44.7元/每片,44.7元×500片=22350元, 337500元-22350元=315150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1萬5150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 ㈠兩造固訂有系爭面膜代工合約,惟被上訴人之解約為不合法 。上訴人交付系爭500片面膜,實際上係委由具合法生產執 照之東利公司代為履行,乃因被上訴人擔心大陸地區之競爭 對手可以依循包裝找到東利公司代為生產面膜,進而影響銷 售,故指示上訴人必須改標註興源商貿公司為面膜製造廠商 。上訴人雖知標註不實廠商涉及不法而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應 據實標註,惟被上訴人堅持且表示若不為之則拒絕繼續合作 ,上訴人因已投入成本,只能接受要求。再者,上訴人於交 付面膜前,曾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面膜包裝樣式之照片予被 上訴人確認,斯時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提供興源商貿公 司之登記資料,即同意以興源商貿公司標註為生產製造廠商 ,且上訴人自承於103年8月21日簽發之系爭支票所記載之受 款人為興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興源汽車公司)而非興源商 貿公司,嗣在同年月23日於興源商貿公司訂貨單上簽名確認 ,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表示疑惑,足證被上訴人知悉交易對象 為興源汽車公司,且明知標註不實之情形,而無反對之意思 。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500片面膜標示之生產廠 商不實遭退貨而受損害,然此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教唆 上訴人而造成,被上訴人自應承擔,上訴人並無違約之可歸 責事由,不能僅因被上訴人面膜無法銷售即得解除契約。 ㈡又系爭面膜代工合約,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面膜訂製 之事務,上訴人允為處理以獲取差價報酬之不要式契約,由 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洽談詢問廠商後,方傳真給被上訴人卷附 訂貨單之產品名稱、規格、基本量等內容予其簽名回傳完成 委任事務,應屬委任契約;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約訂之內容 係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仍應歸入 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類推適用委任契約,則上訴人 業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事務,並已完成受任事務,上訴人 已盡受任人債務之履行,過程亦符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則委任事務處理之效力自應歸於委任人即被上訴人所承受。 再者,基於委任契約係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 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故就標註製造廠商之行為 並非系爭面膜代工合約之主給付義務,蓋上訴人已完成代被 上訴人處理「面膜訂製事務」之主給付義務,就面膜外包裝 之廠商標示僅係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 之從給付義務,職是,上訴人業已履行委任契約之相關主從 給付義務無訛。 ㈢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係不完全給付(假設語氣、上訴人否 認之),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瑕疵仍可補正,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中已表明願更改包裝後再次交付面膜予被上訴人,但為 被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業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請東利公司製 作出貨,並已付款東利公司完成,僅待被上訴人受領,上訴 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則被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再 引同法第256條解除契約及259條作為返還定金之依據,自無 從成立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 回。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72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興源汽車公司為上訴人所經營。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委由上訴人生產面膜1萬5000片, 總價金67萬0500元,同日由被上訴人交付面額33萬7500元之 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作為定金。 ㈢上訴人於103年8月23日交付500片面膜與被上訴人,面膜外 包裝標註「工廠:興源商貿有限公司」未經合法登記,其上 之「工廠登記字號:0000000000」,實際為受上訴人委託製 造面膜之東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東利公司)。 ㈣上訴人因交付上開外包裝登載不實之面膜與被上訴人,而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05年2月25日判處上訴人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㈤上訴人所交付500片面膜因興源商貿公司未經合法登記,無 法在中國大陸銷售。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以無法達 到銷售面膜之目的而解除系爭面膜代工合約,並催請上訴人 返還已收受之定金33萬7500元。 ㈦本件如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為有理由,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面膜代工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委任?或二者之混合契約 ? ㈡面膜包裝標註廠商為契約之主義務或附隨義務?有無約定只 能銷售中國大陸? ㈢被上訴人是否指示上訴人標註興源商貿公司為製造商?其是 否知悉興源商貿公司未經合法登記?被上訴人就系爭面膜包 裝標示不實是否併有可歸責原因,而與有過失? 參、本院判斷: 一、系爭面膜代工合約之法律性質: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 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 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同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 否必要之點應依當事人訂約之性質、目的,綜合判斷之。另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承攬與委任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 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 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亦 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 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 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 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 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㈡本件系爭面膜代工合約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生產 面膜1萬5000片,約定總價67萬0500元,被上訴人同時開具 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交上訴人收執,事後上訴人並將生產之第 1批500片面膜交付被上訴人銷售,可知包括面膜生產之原料 、製程、包裝成品乃至運送交付,均由上訴人完成後交付被 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支付對價以取得系爭面膜之所有權, 此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見原審卷第26頁),備註欄 3.記載「本件為附條件買賣,在貨款未全部兌現前,貨物所 有權乃歸本公司所有」即明。是上訴人依約應將面膜製作完 成以交予被上訴人銷售,又兩造並不否認雙方已約明上訴人 完成之面膜,其包裝上應印製製造商及工廠證號等內容,而 上開包裝既與內容物無法分離或分離費用過鉅,應認上訴人 依約須於包裝上所印製之文字不致影響面膜之銷售,始屬完 成工作內容,而得依系爭面膜代工合約請求報酬,此與委任 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任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 得請求報酬之情形自有不同,核其性質,自屬承攬契約,上 訴人抗辯為委任契約或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自無可 採。 二、上訴人並依約定未完成系爭面膜代工合約之工作內容: ㈠系爭面膜代工合約為承攬契約,上訴人即須依約完成所約定 一定之工作,亦即提供合法之面膜製品供被上訴人銷售之義 務。而所謂合法,除面膜本身必須合於衛生、安全等相關法 令之要求外,對於商品標示,亦為合法性與否之重要判準之 一,自不待言。依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 ,不得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第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 事項:一、商品名稱。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 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 及地址。」第12條規定:「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如有違反,同法第14、15 、16條尚且明定其罰則。是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面膜包裝如 未經合法標註製造廠商,即不能於市面上流通販售。本件上 訴人交付之系爭面膜於外包裝標註「興源商貿有限公司」, 既為當時不存在、未經合法登記且非實際生產系爭面膜之廠 商(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面膜代工合約 之工作內容,即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並未約定系爭面膜僅能銷售至中國大陸云 云,然縱然此情屬實,依前揭商品標示法之規定,其違法性 之判斷尚無不同,上訴人仍有翔實正確於外包裝標註合法生 產廠商之義務,並不因被上訴人銷售之國家不同而受影響,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系爭面膜包裝標註「興源商貿有限公司」,不能令被上訴人 負責,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係合法有據: ㈠上訴人抗辯,係受被上訴人指示,於系爭面膜包裝上標註「 興源商貿有限公司」,因被上訴人擔心大陸地區之競爭對手 可以依循包裝找到東利公司代為生產面膜,進而影響銷售云 云,並提出被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陳士元於偵查中之 證述為其佐證。經查,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 上訴人提供包裝外觀供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確認後回覆 「OK!」(見本院卷第18頁),但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 其包裝設計及文字、圖案之排版等形式外觀,不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知悉「興源商貿有限公司」係未經合法登記之製造廠 商。至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向東利公司訂購系爭面膜之陳士 元固於偵查中證稱:「外包裝盒工廠欄本來要寫東利公司, 後來洪文賢跟我說,訂購人說不能寫東利,因為怕中國大陸 的人來臺灣會找到代工廠,會自己成立品牌跟他們競爭,對 方要寫興源商貿有限公司,這部分訂購人103年7月有打電話 跟我講,是一個女生,她說工廠製造商不能寫東利,因為大 陸的人來臺灣會找到代工廠,她說改成興源,我說好,但是 我有說國內販售就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然所 稱加以指示之「訂購人」,是否即指被上訴人本人,尚非明 確,且無從核實。且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上 訴人有說面膜的廠商一定要是合法的廠商,我有跟他保證面 膜的廠商的確是合法的,他不知道有東利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背面),準此以言,上訴人對於系爭面膜實際製 造廠商為東利公司,尚且對被上訴人有所隱瞞或未為告知, 則對於實際受上訴人所委託,居中代為向東利公司訂購系爭 面膜之陳士元,尤無告知其聯絡方式並由被上訴人具體指示 陳士元如何包裝排版之理,而被上訴人既不知有東利公司, 更無可能指示陳士元「製造商不能寫東利」,則陳士元所稱 加以指示之「訂購人」,自不能遽認即為被上訴人。至上訴 人另稱系爭支票抬頭為興源汽車公司,訂購單亦寫明興源商 貿公司,可證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係汽車廠商,並無興源商 貿公司云云。然一人經營數家公司,於中小企業實屬常態, 支票抬頭如何開立,通常亦係依受票人指示為之,凡此情形 ,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興源商貿公司未經合法設 立,且非系爭面膜之實際製造廠商,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 不足取。 ㈡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 解除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 上訴人自毌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償還 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面膜因包 裝標註不實之製造廠商,依法不能對外展示銷售,上訴人顯 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前已敘明,則上訴人已製造完成 之系爭面膜合計1萬5000片,自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法 解除系爭面膜代工合約(不爭執事項㈥),係合法有據。雖 上訴人強調興源商貿公司嗣經合法登記,已補正其瑕疵,故 本件僅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既經補正,乃被上訴人應 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然前揭商品標示法所稱生產、製造廠 商之標示,除公司應經合法登記外,並須為實際生產之製造 商,始為適法,上訴人僅將興源商貿公司為公司登記,仍非 系爭面膜之製造廠商,不能因此准許其販售流通。且系爭面 膜每片有一內包裝,保存期限為2年,此觀之卷內系爭面膜 包裝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67頁),則系爭面膜依其生產製 造過程乃至接續包裝完成後,已屬無從拆除改裝,且於上訴 人本件訴訟允諾補正時,顯已逾2年保存期限,是上訴人辯 稱已為補正,乃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云云,自非可取。 ㈢本件損害肇因,乃上訴人以不存在之「興源商貿有限公司」 標註為製造商,藉以圖取來日長久之銷售利益,且無從認定 係被上訴人指示為之,雖被上訴人如於過程中謹慎查證興源 商貿公司之登記情形,或可避免受損,然此並非被上訴人之 契約義務,自不能認本件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係與有過失, 而應併負損害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面膜代工合約,並依同法第259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5150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爭執事項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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