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
被告 陳耕南
被
上 訴人
即追加原告 林月香
訴訟
代理人 曹峻豪
曹舒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
其餘
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復按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
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至第6款
之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非法所不許,不
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最高法院50年
臺上字第255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04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貳、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
月27日6時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美村路2段
之交岔路口時,有1隻黑狗(下稱
系爭黑狗)忽然自後方衝
出並向被上訴人狂吠,致被上訴人遭受驚嚇,跌坐在地,因
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胸腰椎後突變形之傷害,且系
爭黑狗係由上訴人飼養,上訴人未將系爭黑狗拴住,為此
爰
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
因此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70,122元(包含自104年10月
27日起至105年3月28日止之醫療費用合計7,602元、背架9,0
00元、交通費用3,52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被上訴人
因受傷無法照顧其配偶而支出看護費用100,000元)。
嗣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在原審於
105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自
105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支出醫療費用4,100元,
且上訴人再三推諉業經原審不斷求證之事實,並以捏造事實
污衊被上訴人,再次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為此請求上
訴人另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元,綜上,請求上訴
人應再賠償被上訴人34,100元
等情,
核屬訴之追加,且該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黑
狗忽然自後方衝出並向其狂吠,致其遭受驚嚇,跌坐在地,
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且系爭黑狗係由上訴人飼養,上訴人未
將系爭黑狗拴住等情為基礎,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
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
是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另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查,
兩造於105年7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均有到場,原審法官當庭宣示「
本件改訂105年8月25日
下午3時續行言詞辯論,到庭當事人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
,如不到庭,得依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且上訴人未於
同年8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法官依到場被上
訴人之聲請,准許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業經
原審105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記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95頁及背面、第116頁及背面),自
堪信為真實
,是以,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原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於法尚無不合。至上訴人雖
辯稱: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下午3時進入法庭,原審法官
竟宣布訊問結束,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機會,僅憑被上訴人片
面之詞,即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失公平,故請調閱
105年8月25日下午3時上訴人到場簽名之報到
記錄等情。然
觀諸原審卷內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之被告欄僅
記載「被告1陳耕南未到」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15頁),未
見任何上訴人之簽名,則上訴人主張前情,
尚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之
住所係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美村路2段之
交岔路口附近,且系爭黑狗係由上訴人飼養,上訴人未將
系爭黑狗拴住,嗣於104年10月27日6時許,被上訴人徒步
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時,系爭黑狗忽然自後方衝出並向被上
訴人狂吠,致被上訴人遭受驚嚇,跌坐在地,因而受有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胸腰椎後突變形之傷害,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
(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270,122元,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
105年3月28日止,陸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以下簡
稱臺中醫院)及國際慈善堂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7,602元。
2.背架: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於104年10月27日前往臺中
醫院急診,醫師建議穿戴長背架,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1月
4日購買背架,因而支出9,000元。
3.交通費用: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105年3月28日
止,因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醫院及國際慈善堂中醫診所就
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合計3,520元。
4.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之配偶罹患巴金森症,平日由被上訴
人親自照顧,嗣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因醫生囑咐被
上訴人應避免從事粗重工作,不可彎腰6個月,被上訴人
遂另請人照顧被上訴人之配偶,因而支出4個月看護費用
100,000元(計算式:25000×4=100000)。
5.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雖經過1個半月
,仍疼痛異常,任何動作均痛,且前開傷害亦係造成日後
被上訴人駝背之主因,此長久性的傷害造成被上訴人精神
損害,因而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三)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122元。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陳許滿於104年10月27日在上訴人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住處,親口向被上訴人承
認系爭黑狗係其家中豢養的狗,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錄影光碟為證。且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
派出所員警莊振和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之妻表示狗是她先生
養的,會負責賠償等語。
(二)在原審於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上訴人仍因
前開傷害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陸續前往
佳暘骨科診所、健暉診所、工學北骨科診所就醫,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4,100元,茲詳述如下:
1.佳暘骨科診所部分合計300元:(1)於105年10月26日支
出150元;(2)於105年11月29日支出150元。
2.健暉診所部分合計1,250元:(1)於105年11月7日支出50
元;(2)於105年11月10日支出50元;(3)於105年11月
11日支出50元;(4)於105年11月14日支出50元;(5)
於105年11月16日支出50元;(6)於105年11月18日支出
50元;(7)於105年11月21日支出50元;(8)於105年11
月22日支出50元;(9)於105年11月25日支出50元;(10
)於105年11月26日支出50元;(11)於105年12月1日支
出100元、150元、250元;(12)於105年12月2日支出50
元;(13)於105年12月5日支出50元;(14)於105年12
月8日支出50元;(15)於105年12月12日支出50元;(16
)於105年12月13日支出50元。
3.工學北骨科診所部分合計2,550元:(1)於105年11月10
日支出50元;(2)於105年12月15日支出200元;(3)於
105年12月16日支出50元;(4)於105年12月20日支出50
元;(5)於105年12月22日支出50元;(6)於105年12月
23日支出50元;(7)於105年12月24日支出50元;(8)
於105年12月26日支出200元;(9)於105年12月27日支出
50元;(10)於105年12月28日支出50元;(11)於105年
12月29日支出50元;(12)於105年12月30日支出50元;
(13)於105年12月31日支出50元;(14)於106年1月5日
支出400元;(15)於106年1月9日支出50元;(16)於
106年1月10日支出50元;(17)於106年1月12日支出50元
、200元;(18)於106年1月13日支出50元;(19)於106
年1月16日支出50元;(20)於106年1月17日支出200元;
(21)於106年1月20日支出50元;(22)於106年1月21日
支出50元;(23)於106年1月23日支出50元;(24)於
106年1月24日支出50元;(25)於106年1月26日支出50元
;(26)於106年2月2日支出200元;(27)於106年2月4
日支出50元;(28)於106年2月6日支出50元。
(三)上訴人再三推諉業經原審不斷求證之事實,並以捏造事實
污衊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再次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
,為此請求上訴人另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三、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
34,100元。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
略以:
(一)於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上訴人承認其因追打
系爭黑狗,不小心跌倒。且
起訴狀記載被上訴人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1個半月曾經就醫,可見其疼痛係因原有痼疾導
致,並非本件事故所引起,況被上訴人目前行動自如,與
常人一樣。
(二)如系爭黑狗係由上訴人飼養,理當在上址屋內,為何會在
路邊向被上訴人狂吠,足見系爭黑狗應係1隻流浪狗,並
非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之妻表示一大清早沒有聽到任何事情發生,因被上
訴人一直糾纏,為息事寧人,才拿1,500元給被上訴人。
至被上訴人主張因其配偶罹患巴金森症而請看護照顧乙節
,與本件事故無關。
(四)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因聽到狗吠聲,欲彎腰撿拾可打狗之器物,而不
小心跌倒。且警方於原審所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不清
,並未顯示系爭黑狗自何處衝出。
(二)上訴人之住所係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美村路2段之
交岔路口附近,系爭黑狗係流浪狗,因流浪飢餓,常跑到
上訴人家附近,上訴人看其可憐,餵以食物,系爭黑狗並
非由上訴人飼養。又系爭黑狗於106年6月8日18時許出現
在四育國中駐車彎附近,被1位年約60歲男性牽著,可見
系爭黑狗係由他人飼養。
(三)被上訴人事先備妥錄音設備,引導上訴人之妻承認系爭黑
狗係由上訴人飼養,上訴人之妻不疑有詐,出於善意,給
予被上訴人1,500元,被上訴人卻咄咄逼人,請求醫療費
用、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無法接受。
(四)上訴人因生活困難,先後於103年12月9日、104年1月8日
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各貸款
2,400,000元、1,440,000元,且上訴人目前年邁,
前揭貸
款負擔沈重,實無法負擔被上訴人所要求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基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9,622元
(包含醫療費用、背架、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前揭
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並為訴之
追加(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
分已確定)。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6時許,徒步行經
臺中市○區○○路2段與美村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有1隻黑
狗(即系爭黑狗)忽然自後方衝出並向被上訴人狂吠,致被
上訴人遭受驚嚇,跌坐在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併胸腰椎後突變形之傷害等情。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
因聽到狗吠聲,欲彎腰撿拾可打狗之器物,而不小心跌倒,
且起訴狀記載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個半月曾經就醫
,可見其疼痛係因原有痼疾導致,並非本件事故所引起等語
。經查:
(一)本院於106年5月1日
準備程序期日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5年6月2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050021580號函檢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見原審卷第
55頁),勘驗結果如下:1.畫面顯示錄影地點位在臺中市
○區○○路2段與美村路2段之交岔路口。2.畫面右方出現
1名背後背包之女性(以下稱甲女),有1隻黑狗跳入畫面
內並衝向甲女。3.畫面顯示甲女跌坐地上,之後再緩緩站
起。4.畫面中未見甲女有彎腰撿拾物品之動作等情,有勘
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及背面)。參以。被
上訴人於同日陳稱:畫面中背後背包的女性就是伊等語,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綜上,
足認被上訴人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美村路2段
之交岔路口時,因系爭黑狗突然衝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因遭受驚嚇而跌坐在地。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至臺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
其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胸腰椎後突變形之傷害,並
建議穿戴長背架保護4個月等情,有臺中醫院105年2月24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2頁),
核與卷
附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列印照片顯示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7日6時8分許跌坐在地乙節(見本院卷第138頁)
,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人因於前揭時、地跌坐在地而受
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胸腰椎後突變形之傷害。
(三)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聽到狗吠聲,欲彎腰撿拾可打狗
之器物而不小心跌倒等情,核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然
不符,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前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
實其說,則上訴人所辯前情,尚難信為真實。
(四)另上訴人雖辯稱:起訴狀記載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1個半月曾經就醫,可見其疼痛係因原有痼疾導致,並非
本件事故所引起等語。然查,依被上訴人所提起訴狀之
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一)被告所養的狗因沒拴住,在
104年10月27日早上當我經過被告家馬路邊之後,這隻狗
忽然從後面兇惡衝出來,一直狂追狂吠,我在極大驚嚇之
下,在6點9分重重跌坐在地,造成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②胸腰椎後突變形,經醫生囑咐①穿戴長背架4個月②避
免從事粗重工作或彎腰6個月,…。」、「(二)…但一
個半月後,每天仍然疼痛異常,躺下、起床、咳嗽,任何
動作均痛。…。」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觀諸前開
起訴狀記載內容,被上訴人係表示其因於前揭時、地跌坐
在地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胸腰椎後突變形之傷害
,經過1個半月,仍然疼痛異常。至上訴人所辯前詞,容
有誤會,自難採信。
(五)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6時許,徒步行經臺
中市○區○○路2段與美村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系爭黑狗
突然衝向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遭受驚嚇而跌坐在地,因
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胸腰椎後突變形之傷害。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黑狗係由上訴人飼養,上訴人未將系
爭黑狗拴住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一)本院於106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上
訴人所提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影片A長3分06秒,2名女性(以下稱甲女、乙女)先後與
另2名女性(以下稱丙女、丁女)對話情形如下:「甲女
:先問看看狗是不是他們養的,牠就躲在車子那邊,走過
去就衝出來。乙女:阿是誰養的?甲女:我不知道啊,進
去問他一下,牠現在沒有在這裡,可是牠之前都在這邊。
乙女:應該是這兒吧!應該是那個人養的。丙女:要啥米
(台語)?甲女:妳問他,妳問他。乙女:喔,我要問一
下那個你們前面有一隻狗是你們的嗎?甲女:在那邊,是
不是你們養的嗎?丙女:不是,我們家沒有養狗。乙女:
是隔壁的嗎?丙女:什麼顏色?甲女:黑色。丙女:是不
是黑色、肥肥的那隻?甲女:對阿,這樣,差不多這麼大
隻。丙女:喔,那隔壁的。甲女:喔,好好好,謝謝。(
步行至另一家店門口,1分17秒)。乙女:這隻狗。乙女
:歹勢!借問一下,頭前有一隻黑色的狗,你們養的狗,
今天早上我媽媽走過,牠衝出來要咬(台語)。丁女:哇
!真的嗎?乙女:你看,我媽媽跌倒,你看她的手。甲女
:對阿,摔倒我還去掛急診。我看妳那狗吼,你真正嘜凍
按捏啦,我已經六十幾歲阿按捏(台語)。丁女:歹勢歹
勢,早上我放牠出去,跟我要去運動,沒跟上,你哉某。
不哉是不是奇檬子嘜還是啥咪(台語)。甲女:我跟你說
,我對這裡其實沒有很熟,我這已經是第二次了。之前牠
壠覓在車…車下(台語)。丁女:車,在車底下。甲女:
牠上次有一次衝出來。丁女:牠有曾衝出來吼?甲女:對
啊!所以我就遇到兩次,我覺得你們這樣不行。丁女:這
樣喔!好好好,我再叫我頭家看是要把牠抓到哪裡。乙女
:你看我媽摔成這個樣子,還去打針。甲女:對啊,你看
我凳加按捏(台語)。(丁女以電話與他人對談中)。乙
女:牠又躲起來了,你看他們這邊有繩子啊,應該把牠綁
起來的。乙女:牠(狗)不見了。丁女:真歹勢(台語)
。甲女:上次有一次,牠衝出來加你吠一下,牠就是躲在
那台車子後面,牠忽然間衝出來,我趕快讓牠一下,我很
怕牠嘜加我咬(台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
2.影片B長3分55秒,甲女、乙女、丁女對話情形如下:「丁
女:台中病院喔(台語)?甲女:對啊!丁女:我再叫我
頭家看他要按捏設法,就早上沒對,也不知道是不是奇檬
子嘜還是啥咪(台語)。甲女:不過我以前就看過牠有衝
向我一次,所以我覺得你們常常都沒有在綁。丁女:我們
沒加綁!沒加綁啦(台語)!甲女:你們的狗有這種問題
,不是只有我這樣。我今天本來要和朋友去旅行,結果我
沒辦法去。丁女:來,這裡坐。乙女:妳(指甲女)這樣
有辦法坐嗎?甲女:對啊!我在急診痛了好幾個小時。丁
女:我知道很痛。甲女:你們按捏說狗仔,我自己也有狗
仔,我們養狗讓牠做流浪犬也可憐,你們應該把牠綁起來
。你們那種狗,我就遇到二次了,那次牠對我吠,我想沒
按怎,不過今天就衝過來要給我咬按捏,我當然嘛緊張按
捏阿,我想說(台語)。丁女:歹勢啦,那ㄟ按捏,等候
我頭家,我就會叫他去處理。挖嘎你說我先拿一千元給你
,阿你去打針好嗎?沒就沒辦法啊,沒嘜按怎(台語)?
甲女:我單單旅行我就已經繳了一千元,我今天都沒辦法
去了。丁女:按捏喔(台語)。甲女:對啊,我現在都不
知道要醫多久。丁女:怎麼會這麼剛好。乙女:我原本想
要載我媽去,因為是五點,她就說她要自己去。丁女:喔
?你也那麼早去運動喔!甲女:沒有啦!我原本就是要去
旅行的。我就想小孩子在睏,我也歹勢,就讓他們睏晚一
點,所以我就自己用走的,怕公車會來不及(台語)。丁
女:嗯嗯。甲女:我去到那邊之後,我也很想去,但是沒
法度啊。我連旅行都沒法度去,費用也了阿,錢也了阿,
旅行就繳一千元,現在我也不知道我需要用多久(台語)
。丁女:按捏我拿一千五給你啦,一千元繳嘿啦。真正歹
勢,真歹勢,我今嘛我會注意,我叫我頭家說,看他要按
怎處理(台語)。甲女:我跟你說,我們自己有狗仔,你
也不要將牠當流浪狗撲殺,這樣很可憐。丁女:不會!不
會!不會這樣做!甲女:因為我已經遇到第二次了,我和
阮女兒講妳要講,若是別人遇到會更嚴重,對沒。我不知
道還要醫多久(台語)。丁女:今嘛我頭家帶牠去別位阿
去(台語)。乙女:有沒有要將牠綁起來?丁女:那我現
在早上都會把牠綁起來。甲女:我今含力過來加,我都度
丟2拜(台語)。乙女:因為你的卡大隻,人會卡怕,卡
小隻的,可能閃一下,卡大隻的這樣衝,對卡恐怖(台語
)。丁女:有時阿牠也會對別人這樣,有時會跑到隔壁車
底去顧車(台語)。甲女:就是按捏,所以我以為這是隔
壁的狗。上次我遇到,我也以為是隔壁的狗。丁女:牠都
會跑去那邊顧車。甲女:我剛剛有過去問啊,兩次都從那
衝出來,按呢講,不知道還要醫多久(台語)。丁女:真
歹勢啦(台語)。乙女:你有照X光嗎?甲女:有。丁女
:真歹勢啦(台語)。甲女:嘜阿呢講,我不希望牠變成
流浪狗(台語)。丁女:嘜啦,嘜吼牠做流浪狗(台語)
乙女:要把牠綁起來啦!丁女:歹勢啦。乙女:牠就在這
邊嗎?甲女:對,牠就躲在那邊,然後車子擋住,我就走
過去,牠就衝出來。」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背面)。
(二)參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畫面中甲女是伊,乙女是伊女兒等語,及上訴人於同日陳
稱:畫面中丁女係伊太太陳許滿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167頁)。以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許陳滿於105年7月26日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具結證稱:「(去年10.27原告的女兒
有去找你,有向你詢問他媽媽被黑狗嚇到,那隻黑狗是否
你們養的,是否有此事?)有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
第93頁背面)。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向
上訴人之妻陳述當天上午1隻黑狗突然衝向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因此跌倒受傷之過程時,上訴人之妻表示抱歉並坦
承黑狗係其家中豢養,平時沒有拴住黑狗,當天早上有放
出黑狗,並交付被上訴人1,500元(包含醫療費用500元及
旅行損失1,000元),且承諾將請上訴人處理後續事宜。
(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莊振和
於105年7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具
結證稱:「(104.10
.27原告是否有請你去幫他調查他被狗嚇到跌倒的情形,
請你去查看那隻狗是誰家養的?)是104.10.28原告報案
,有先打電話到被告家,因為被告不在,有問被告的太太
,被告太太說狗是他先生養的,現在她先生不在,被告太
太有說他們會負責賠償,講完電話後載原告去找被告,因
為被告不在,只有向被告太太抄被告的
年籍資料,在現場
時被告太太也說狗是他先生在養的」、「(在電話裡或到
被告家查訪時,他們有沒有跟你講到流浪狗來,他們只是
因為流浪狗來他們拿東西給牠吃?)沒有提到流浪狗這三
個字。」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核與前
開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之妻坦承黑狗係其家中豢養乙節,
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莊振和之證述,
應堪採信。
(四)證人即上訴人鄰居周山鋒於106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35頁照片,證人周山鋒
平時是否會路過臺中市○區○○路2段與美村路2段之交岔
路口?)會,上開我台中住處位於馬汀寢具的對面,就是
照片內粉紅螢光筆標示的地方。」、「(提示原審卷第60
、61頁錄影畫面,證人周山鋒路過前開交岔路口,曾否看
過畫面中紅筆圈處所示黑狗?)我有看過黑狗在書局前面
交叉路口附近出入,這隻黑狗常在附近出沒。(前開證人
所述黑狗是否有人飼養?)我不知道,我只看到牠常在附
近跑來跑去。(前開畫面中黑狗平時平時會在哪些地方出
沒?有無人飼養?)我有看到黑狗在書局前面交叉路口出
沒,有沒有人飼養我不知道。(證人周山鋒有無看過有人
拿食物餵養前開畫面中黑狗?)我本身有餵過這隻黑狗,
因為我是開小吃店,我看牠可憐,我有剩下的骨頭就會拿
給牠吃,我本身也有養狗。(請證人形容為何會覺得這隻
黑狗可憐?)我認為牠是流浪狗,因為我常看牠在附近跑
來跑去,我認為牠應該沒有東西吃。」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頁及背面)。而觀諸上開證人周山鋒證述,已表明不
知道黑狗有無人飼養,因常看黑狗在附近跑來跑去,而推
測黑狗係流浪狗等情,足
見證人周山鋒證稱其認為黑狗係
流浪狗乙節,純係推測之詞,尚非可採。
(五)至證人許陳滿於105年7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當時你有跟他講那隻狗你沒有把牠綁起來,是否如此?)
那隻狗是流浪狗,來來去去,它來到我家騎樓,我先生就
拿東西給他吃,對方說他跌倒,我也沒有看到,流浪狗有
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核與前開錄影畫
面顯示證人許陳滿坦承黑狗係其家中豢養,平時沒有拴住
黑狗,104年10月27日早上有放出黑狗等情,顯不相符,
則證人許陳滿於原審證稱系爭黑狗為流浪狗乙節,應係事
後迴護上訴人之詞,自非可採。
(六)另上訴人辯稱:系爭黑狗於106年6月8日18時許出現在四
育國中駐車彎附近,被1位年約60歲男性牽著,可見系爭
黑狗係由他人飼養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
難信為真實。
(七)綜上,足認系爭黑狗係由上訴人飼養,上訴人平時沒有拴
住系爭黑狗,且系爭黑狗於104年10月27日早上被放出去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
者,由其
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
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黑狗
係由上訴人飼養,上訴人平時沒有拴住系爭黑狗,且系爭黑
狗於104年10月27日早上被放出去,
適於當日6時許,被上訴
人徒步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系爭黑狗突然衝向被上訴人,致
被上訴人遭受驚嚇,跌坐在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
折併胸腰椎後突變形之傷害,則上訴人未對系爭黑狗為相當
注意之管束至明,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前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針對前開
傷害請求下列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被上訴人主張因前開傷害,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105年3
月28日止,陸續前往臺中醫院及國際慈善堂中醫診所就醫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602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收據等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6至20頁、第27至29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自
堪信為真實,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主張因前開傷害,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2
月6日止,陸續前往佳暘骨科診所、健暉診所、工學北骨
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100元等情,固提
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
惟查:(1)
被上訴人因背痛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而至佳暘骨科診所
就醫,僅有105年10月26日門診,該次費用為150元等情,
有佳暘骨科診所病情費用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7頁),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其至佳暘骨科診所就醫而
支出醫療費用1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2)被上訴
人自105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在健暉診所治療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部分負擔金額為940元及掛號費200
元,共計1,140元等情,有健暉診所106年3月14日函及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是以,被上訴
人請求其至健暉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14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3)被上訴人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併胸腰椎後突變形,自105年12月15日起始至工學北骨科
診所就診,
迄至106年2月6日止,醫療費用共計2,350元(
包含自費、掛號、自付等費用)等情,有工學北骨科診所
函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其至工學北骨科診所就醫而支出醫
療費用2,3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4)綜上,被上
訴人請求其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陸續前
往佳暘骨科診所、健暉診所、工學北骨科診所就醫,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640元(計算式:150+1140+2350=
364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
有據,無從准許。
(二)背架:
被上訴人主張因前開傷害,於104年10月27日前往臺中醫
院急診,經醫師建議穿戴長背架,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1月
4日購買背架,因而支出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亦與前揭臺中醫
院105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醫師建議穿戴長背架
保護4個月乙節(見本院卷172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是以,此部分核屬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105年3月28日止,
因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醫院及國際慈善堂中醫診所就醫,
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合計3,5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車資證明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37頁),亦與前
揭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收據等影本記載被上
訴人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105年3月28日止,陸續前往臺
中醫院及國際慈善堂中醫診所就醫等情,大致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且審酌被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胸
腰椎後突變形之傷害,行動不便,故被上訴人選擇搭乘計
程車往返前揭醫院及診所就醫,衡情應可認為必要之費用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3,520元,尚屬合理,應
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
折併胸腰椎後突變形之傷害,顯見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
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
業,目前已退休,退休前為國中老師,每月薪資約4萬元
、名下有1棟公寓及1筆土地等情;上訴人則係國中畢業,
目前已退休,退休前經營五金行,每月收入將近10萬元,
名下有2輛車及2棟房屋,其中1棟房屋及其基地業為訴外
人臺灣銀行設定2筆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各
為2,400,000元、1,44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95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及有原審依職權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
79至87頁),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五)綜上以析,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得請求金額合計140,122元
(計算式:7602+9000+3520+120000=140122)。參以
,前開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之妻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交
付被上訴人1,500元,包含醫療費用500元及旅行損失1,00
0元,核屬損害賠償金之預付,應自前開被上訴人得請求
金額中扣除已給付醫療費用500元,是以,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得請求金額尚有139,622元(計算式:000000-000=
139622)。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其在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因前開傷害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2
月6日止,陸續前往佳暘骨科診所、健暉診所、工學北骨
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64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再三推諉業經原審不斷求證之事
實,並以捏造事實污衊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再次造成被上
訴人精神上損害,為此請求上訴人另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30,000元。然查:
(一)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9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
臺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答辯,及因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
而提起本件上訴,並為前揭答辯,均係基於憲法所賦予之
訴訟權,依法定程序進行答辯及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並未因此受到貶損,則被上訴人主張前情,尚
非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另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原
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39,6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再者,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醫
療費用3,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賴秀雯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