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鄭弘偉
被
上訴 人 萬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海麗
訴訟代理人 陳宇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 年度沙簡字第2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上午,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里○○路
○段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港埠路4段
橋柱P147處時,先駛出車道邊線暫停在路邊,人未下車在座
位上,向路旁人行道上由小貨車改裝而成之早餐店購買早餐
,於購畢正由路邊駛進外側車道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暫停禮讓同向直行之被上訴人所有、
由訴外人朱青柏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曳
引車右前側車頭及車輪處受損,經送往修車廠估算,修理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45,874元,加計無法營業
期間之營業損
失6萬元,總計受有105,874元之損害。
本件因上訴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暫停禮讓同向直行車輛之
過失
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曳引車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
㈡、於本院補稱:
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及修繕時之相片可知,大燈外觀並無
異樣,燈泡沒有破,但拆卸後發現大燈腳斷掉,有凹陷痕跡
。而事故發生時,僅大燈凹陷受損,系爭曳引車尚可使用,
因事故發生時
適逢被上訴人公司運送業務旺季,司機及車輛
調度不易,始延至業務淡季時安排修繕。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應無違誤,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
抗辯:
⑴、事故發生之主因係訴外人朱青柏為購買早餐而將所駕駛之系
爭曳引車違規臨時停放於系爭路段外側快車道上後,經早餐
店老闆勸告始將系爭曳引車向右行駛欲停放路肩上時,因未
注意同向、右前方有停放於港埠路4段路肩、由上訴人所駕
駛之系爭小客車正起步向左往外側快車道行駛,致兩車發生
擦撞,訴外人朱青柏就事故之發生,顯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未暫停讓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
先行之過失責任。另事發當時,兩車均屬同向直行之車輛,
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應暫停禮讓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之
理,被上訴人所指應有誤會。又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剛從路
肩早餐店購畢早餐,正起步將系爭小客車由路肩向左駛入外
側快車道之際,當時上訴人已注意到訴外人朱青柏將所駕駛
之系爭曳引車臨停於外側快車道上,為閃避系爭曳引車而採
取適當途徑進入外側快車道時,訴外人朱青柏卻突自停放之
外側快車道向右往路肩行駛,上訴人不及閃避致兩車發生碰
撞,上訴人於起步時已盡注意義務,僅因訴外人朱青柏突向
右駛入致上訴人不及閃避,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誤載上訴人同為
本件肇事原因,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⑵、縱認被上訴人得為請求,
惟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有諸多
不實之處,其中依事故現場相片顯示,兩車碰撞處為系爭小
客車左前側車頭(輪)與系爭曳引車右前側車頭(輪)處,
被上訴人得請求車損之修繕費用應限於右前側車頭及車輪處
受損部分,惟被上訴人所提之核准保險估價單中,項次1、2
、6、7、9部分係右大燈維修費用31,534元,並
非系爭事故
兩車碰撞受損範圍。況事故時系爭曳引車右大燈並無明顯受
損,且依兩車高度落差及碰撞角度,系爭小客車絕無碰撞系
爭曳引車右前車頭之右大燈之理,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
理由。縱右大燈維修費用之請求有理由,惟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核准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被上訴人就該維修費用
實際僅支出2萬元,餘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
付,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而由保險公司負擔部分,
難謂係被
上訴人之損害,所為請求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渣打銀行交易傳票作為支付修繕費用之證明,惟此與
上開核
准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所載不符,且既付費投保,出險後
卻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損失與常情不符。另被上訴人雖提出
自行製作之營業
損失賠償申請書作為營業損失賠償之依據,
惟並未舉證證明實際之維修日數及確實之營業損失及計算依
據,亦未提出所主張維修期間確有接單運送之訂單,上訴人
主張之營業損失
難認真實。
⑶、又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朱青柏之僱用人,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朱
青柏於事故所負過失責任負責,縱認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
與
有過失(上訴人否認之),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
抵原則,減輕或
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另事故發生後,系
爭小客車車主鄭基松即上訴人之父向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朱青
柏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之父係基於不願奔波於法院及息事
寧人之態度,始於103年9月26日於
鈞院沙鹿簡易庭以10,000
元達成和解,當時被上訴人使用人從未表示日後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意,亦未主張抵銷,致上訴人之父及該案法官未詳
為審酌事故肇責比例問題,且訴外人朱青柏於和解後,拖欠
近半年餘始支付賠償,復隨即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及其
使用人所為顯不符
誠信原則,應認其權利已為失效,不得再
主張本件損害賠償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
系爭小客車為車齡約20年老舊車輛,而系爭曳引車車齡僅3
個月之新車,兩車於事故時之撞擊並非猛烈,系爭曳引車之
車體竟會因老舊之系爭小客車輕微擦撞而產生凹陷推擠其他
部分,實難想象。原審以系爭曳引車右側車頭確遭系爭小客
車撞擊,逕予推論系爭曳引車右大燈部分亦係因本件事故而
受損,顯屬率斷。另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約7 個月始送修
,大燈之損害是否係此期間與他人另發生之事故所致,非無
疑問,加以歷經7 個月後始修繕亦有加重損壞而增加修繕費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全部修繕費用有違誠信原則。另
上訴人於起步時已注意訴外人朱青柏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有
向右行駛之跡象,惟因事出突然,上訴人仍不及閃避始發生
碰撞,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縱認上訴人就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亦屬輕微,原審認上訴人應負五成過失責任,
顯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0日上午,駕駛系爭小客
車沿臺中市○○區○○里○○路○ 段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
上午8 時10分許,行經港埠路4 段橋柱P147處時,先駛出車
道邊線暫停在路邊,人未下車在座位上,向路旁人行道上由
小貨車改裝而成之早餐店購買早餐,於購畢正由路邊駛進外
側車道之際,適同向左後方、原暫停於外側快車道由訴外人
朱青柏駕駛系爭曳引車正起步向右前方行駛,欲停放路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曳引車右前側車頭及
車輪處受損,並支出修理費用等事實,
業據提出核准保險估
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4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及行
車執照影本、照片27張等件為證,且經原審
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卡、汽車駕駛人汽車車籍
資料、補充資料表、照片8 張附卷
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
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
兩造有爭執者為,
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曳引車之損害是否係事故發生時所發生
之損害,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修繕費用是否已由保險公司支付
而不得請求,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所應負之責任比例為何。
㈠、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之過失,因而
撞及上訴人所有系爭曳引車,上訴人則否認過失。
惟查,事
故發生時,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及訴外人朱青柏所駕
駛之系爭曳引車同時同向停放於坐落人行道之早餐店前之路
邊及外側快車道,而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在原審提出之民
事
答辯狀亦
自承:於購畢早餐起步之際,因早餐店老闆勸告
訴外人朱青柏勿將系爭曳引車停放快車道,而注意到系爭曳
引車(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等語。上訴人既因早餐店老闆
勸告訴外人朱青柏勿將系爭曳引車停放快車道,而注意到系
爭曳引車,
徵諸事故地點除在人行道上由小貨車改裝而成之
早餐店外,別無其他商店(見原審卷第33-34頁),上訴人
復已知悉訴外人朱青柏因欲購買早餐將系爭曳引車停放於外
側慢車道,遭早餐店老闆勸告將車放正確位置,而有駛向右
前方之路邊停放以便購買早餐之行車動向,則依上開法文意
旨,上訴人於起步行駛時即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及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且上訴人已
注意到訴外人朱青柏所駕駛系爭曳引車向右前方行駛之動向
,自應禮讓訴外人朱青柏所駕駛系爭曳引車先行,上訴人疏
未注意,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上訴人所辯就事故之發生無
過失,
顯非可採。又上訴人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曳引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亦具有
因果關係,足
堪認定
。
㈡、次查,依兩車撞擊相關位置及車輛損害情形觀之,兩車於事
故發生時,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受損位置係在左前車門約
中間處開始,向前往左後視鏡、左前輪及左前葉子板處、左
前保險桿及左前大燈處,而撞擊後兩車停止狀態,上訴人所
駕駛系爭小客車之保險桿在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曳引車之
保險桿在上,即系爭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與系爭曳引車之右
前保險桿上下重疊、擠壓,又系爭曳引車之右前保險桿與右
大燈處,於事故發生時出現數條刮擦痕跡,並呈現紅色條紋
,此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之車身顏色相符,足見事故發
生時,兩車曾發生擦撞、擠壓,並遺留擦痕,應與事實相符
。再經比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訴外人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
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於修繕系爭曳引車時
所拍攝車損相片(見原審卷第62-65頁),系爭曳引車於修
繕時,於右前保險桿與右大燈間亦有相同位置及數量之刮擦
痕,即見系爭曳引車於事故發生時外觀受損位置、程度與修
繕時外觀受損位置、程度相符,並無增加損害之位置、程度
情事甚明。再查,依太古公司上開拍攝大燈座損害相片觀之
,由大燈腳往燈座連接至大燈燈泡處,出現一條「Y」型裂
痕,徵諸事故發生時,兩車擦撞、擠壓位置及程度,及系爭
小客車與系爭曳引車車體強度情形,且右前大燈係位於右前
保險桿上方,兩者位置緊密相連,系爭曳引車於擦撞、擠壓
後,外觀受損情形較不嚴重,僅大燈燈座因擠壓而產生「Y
」型裂痕,當與
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抗辯系爭曳引車所受
損害程度並非事故時所受損害,應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㈢、復查,證人吳立文即太古公司修繕系爭曳引車之技師亦到庭
證稱:「(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
於事故發生後修繕時,已有右大燈總成,為何還會有右大燈
其他細項的金額?)車輛維修時,這件因為屬於保險件,我
們會針對受損的車輛第一時間就拍照,第二就是估價。估價
會針對受損的零件在報價單上陳列,包含零件和工資。大燈
受損時除了大燈本身之外,還有大燈旁邊的配件也有可能受
損,所以大燈總成只有包含大燈本身單一元件,大燈的總成
件是在全部受損項目其中的一項,大燈總成不包含其他的配
件。所以估價單上面所記載右大燈總成是指大燈本身部分而
已。右大燈飾板是屬於大燈外觀附屬零件」、「(提示本院
卷第14頁照片,被上訴人所有的車輛,右大燈是什麼地方受
損?)大燈底下有一個霧燈,本件損害的部分只有大燈,並
沒有霧燈。因為相片是黑白的,所以無法判斷到底是大燈什
麼地方受損」、「(提示本院卷第62-65頁照片,請再指明
右大燈受損的位置並以螢光筆圈出)在法院卷第63頁以螢光
筆圈出的位置是右大燈的右下角。大燈鏡面是高強化的壓克
力,在大燈右下角壓克力鏡面的部分破裂缺角。在法院卷第
65頁以螢光筆圈出的位置是大燈右下角的底座受到壓迫也有
破裂」、「看事故現場照片和維修時的照片可以看出受擠壓
的位置一模一樣,但如果要看裡面受損的地方在何處,一定
要拆解才看得出來」等語。依證人吳立文上開
證言顯示,益
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曳引車所受損害確係事故發生時即已存
在,上訴人之抗辯與事實不合,尚難採信。
㈣、再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與上訴人所駕駛系爭小客
車發生擦撞致受有修理費用45,874元(內含零件為38,004元
、鈑金為4,000 元、烤漆為3,870 元)之損害,上訴人雖否
認就被上訴人上開損害應負過失責任及損害並非事故時已發
生
云云,惟此業經本院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確係事故發生時即已存在,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業據提出核准保險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渣打銀行交易傳票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吳立文到庭證述屬實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如以新品更換受損之舊品者,應予計算折舊)。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依定率遞減法之每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再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⑴、修繕費用部分:
經查,依卷附系爭曳引車之車籍資料所載,
系爭曳引車係000年11月27日出廠,而事故發生之日期為103
年3月10日,計已使用3月又13日,其不滿1月以1月計,故應
以4月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估定為
32,455元【計算式:38004-(38004X0.438X4/12)=324 55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鈑金4,000元、
烤漆3,870元,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為40,3 25
元(32455+4000+3870=40325)。
⑵、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曳引車受損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40,325元。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由保險
公司理賠,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核准保險估價單記載,本件如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被
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自負額為20,000元,餘款25,874元則由
保險公司依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與負責修繕之
太古公司。又本件太古公司出具之修繕發票係分2 張金額開
立,一張為保險公司應負擔之25,874元,一張為被上訴人應
負擔之20,000元,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渣打交易傳票
之記載,上開原應由保險公司負擔之25,874元,亦係由被上
訴人匯款至太古公司,且太古公司復將二張發票均交由被上
訴人收執,足見被上訴人
所稱因金額不大,而未向保險公司
出險,修繕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乙節,堪予採信,被上訴
人既已支付修繕費用,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所辯
與事實不合,不足採認。
⑶、又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步行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應
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訴外人朱青柏駕駛原告所有之系
爭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上訴人所有駕駛之系
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亦為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本院審酌上開
情節後,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朱青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
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比例。而訴外人朱青柏為被上訴人之
使用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時,自得
主張過失相抵。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0,325元,
,經依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0,163元(計
算式:40325X50/100=2016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給付20,163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有理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論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
無庸再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