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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上訴人  富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錡永吉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於 兩造間買賣契約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PVC中空發泡板(下 稱系爭發泡板),價金352,958元(下稱系爭賣賣),上訴 人於收到產品後,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產品品質不佳。上訴 人購買系爭發泡板時,已與被上訴人約定應符合一定品質, 該品質即屬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支付 之價金352,958元,即屬所受之損害。又上訴人於103年以系 爭發泡板製作展示櫃、書架、魚缸架、雨鞋架等產品交貨予 定作人,交貨後即遭定作人反應品質不良、塌陷等。為了解 系爭發泡板品質不良原因,上訴人提供樣品向第三公正單位 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 心)求證,經其研判有材料方面問題或使用回收料所致及模 具之問題等情,可知被上訴人為降低成本偷工減料,且其知 悉模具問題會造成產品瑕疵,卻仍販售予上訴人,造成上訴 人加工費損失合計724,529元。又被上訴人之工程師於103年 9月1日、同年月6日電子信件之內容,亦可看出被上訴人知 悉並承認系爭發泡板為瑕疵品,故提出彌補上訴人損失之報 價,然因系爭發泡板品質不良,上訴人於101年買賣後即未 與被上訴人有何交易往來。另依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104 年10月30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亦足證系爭發泡板為瑕疵 品。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 第1項規定起訴。 ㈡、於本院補陳:兩造既已約定系爭發泡板應具一定品質,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瑕疵品,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4 條規定請求另給付無瑕疵之物,並已於105年4月11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交付無瑕疵之發泡板,被上 訴人收受後未遵期給付,經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交付,否則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信 函,仍未交付,系爭賣賣契約業已解除,上訴人仍得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及自受領 時之利息,爰提起上訴,求為⒈廢棄原判決。⒉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52,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下單前在101年即先至越南參觀工廠 ,當時僅約定規格,無品質約定,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收 受系爭發泡板後,迄至103年12月起訴為止,期間經過一年 多始生爭執,上訴人主張返還原價金即係解約,然交付迄今 已逾6個月,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無法行使。又 塑膠種類繁多,其物理性質亦各自有異,系爭發泡板是為減 少實心重量並具塑膠耐酸鹼特性,防水防蛀蟲,用以替代市 面上木質板,惟無法代替所有木質產品,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發泡板,至於能否製作上訴人所稱之展示櫃、書架、魚缸、 雨傘架等物,應依產品物理特性及需求加以思考設計,而此 為身為製造商之上訴人應予探討之處,非可全怪罪於系爭發 泡板。至於鑑定部分,兩造原即未約定交付之品質,且台灣 市面上非僅南亞公司生產中空發泡板,何以獨以南亞公司生 產為準,尤以上訴人已先至越南看過產品,何以不先試生產 ,嗣有訂單再訂貨,且系爭發泡板如有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早應檢查,何有事隔多年方為主張之理。再者塑膠工業技 術發展中心104年8月28日函說明亦指明「儲存環境」、「 施工不當人為因素」等均會影響品質,上訴人於交付後如認 品質不良,何以於交付後未即時主張,故鑑定之結果,難認 即為被上訴人交付時之狀態。至被上訴人員工戴俊鈺並非負 責系爭買賣之人,對系爭買賣不瞭解,且其是在另筆交易過 程中聽到上訴人之「抱怨」,故而安撫上訴人,並未承認系 爭發泡板有瑕疵,其陳述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此外,上訴 人既於103年12月30日起訴時即知系爭發泡板之瑕疵,竟遲 於105年4月11日始通知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1日通知解除 契約,均與法律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發泡板415片, 約定未稅單價每片為810元,業經上訴人付清價金352,958元 並經被上訴人開立發票。 ⒉103年9月1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戴俊鈺於電子郵件記載「以 上夾帶檔是600mm發泡板報價,以上價格是以我司成本價報 給您,以彌補之前購買910mm發泡板不良知問題」。 ⒊系爭發泡板經原審於104年8月3日函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 術發展中心鑑定,該中心於104年11月4日提出試驗報告認為 「1.以目視觀察裁切後樣品,表面無脆裂現象產生,2.以目 視觀察裁切前樣品,中間H型線狀有凹陷,樣品裁切後中間H 型線狀有凹陷....」(如原審卷122頁到127頁)。 ⒋上訴人收受系爭發泡板後未於6個月內以書面爭執系爭發泡 板有瑕疵。 ⒌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表示系爭發泡板有瑕疵無法使用,催告交付無瑕疵之貨 物及解除契約。 ㈡、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352,958元 ,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發泡板, 價金352,958元並已付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 證(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352, 958元部分: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就系爭賣賣並未訂立任何書面文件一節,為其等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徵諸一般交易習慣,如有保 證或言明買賣標的之品質者,無不在訂購單載明商品規格等 足以標示品質之約定,或由訂購人提供樣品作為所約定品質 之依據,俾免日後發生爭議,尤其初次交易,買賣雙方互信 基礎尚未建立,書面約定當屬必要;系爭賣賣為兩造第一次 交易、買賣前上訴人未曾見過被上訴人所生產成品等情,亦 據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綦詳,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依上訴人提出其於99年間向其他 廠商購入南亞中空發泡板之訂購單(以辰陞室內裝修工程有 限公司名義訂購,見院卷第88頁)觀之,斯時上訴人即知以 訂購單之書面文件為之,訂購單上並清楚記載商品名稱、項 目及規格,倘系爭買賣亦係約定交付與南亞中空發泡板同等 級之商品,而商品價格僅約南亞之半數(依上訴人所陳,其 先前所購南亞中空發泡板每平方公尺705元,系爭發泡板則 每平方公尺約367元,見本院卷第85頁),當無不以訂購單 之文件載明,避免發生爭議,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發 泡板已約定交付與南亞中空發泡板相同品質之物,即乏證據 證明。 ⒊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1年6月21日 設立登記,有其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頁) ,且至遲於99年間即有購買南亞中空發泡板之經驗(見本院 卷第88頁),並非初次使用中空發泡板,且上訴人所指之瑕 疵,係依通常程序檢查即能發見者,其於收受系爭發泡板後 ,自應從速檢查,果有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瑕疵,亦應即時 通知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自102年3月25日購入系爭發泡板後 ,直至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以本院收發章日 期為準,見原審卷第4頁),長達1年9月之久,期間未見上 訴人有何關於瑕疵之通知,上訴人所指系爭發泡板欠缺約定 之品質,實難遽信。 ⒋上訴人固又以證人孫維屏之證詞,欲證明兩造間約定品質之 事實,惟證人孫維屏於本院證述時先稱:伊因向被上訴人公 司購買舒美板而認識,又與上訴人公司法代徐鈺慧為朋友, 聽徐鈺慧言及欲購買與南亞中空發泡板同等級之中空發泡板 ,而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錡永吉曾對伊先生徐文惠(業已過 世)表示,其生產之中空發泡板與南亞所生產之等級相同, 伊在場也有聽到,徐文惠將此訊息轉告徐鈺慧,並受錡永吉 之託,陪同徐鈺慧前往被上訴人位於越南之工廠,當時徐鈺 慧向錡永吉表示其需與南亞同等級之中空發泡板,錡永吉表 示其可以作到,但現場並未看見中空發泡板實體等語;證人 孫維屏又稱:伊在場聽到錡永吉表示有生產中空發泡板,後 來徐文惠對伊表示錡永吉有說可生產與南亞同等級之中空發 泡板等語;惟證人孫維屏再稱:伊有聽到徐鈺慧詢問錡永吉 可否作到與南亞一樣品質之中空發泡板,錡永吉表示可以作 到像南亞相同六分板的厚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則證人孫維屏究係親自聽聞被上訴人法代錡永吉向上訴人法 代徐鈺慧表示可交付與南亞同相同品質之中空發泡板,或係 證人孫維屏之配偶徐文惠轉知被上訴人可作出與南亞相同品 質之中空發泡板,甚或被上訴人錡永吉僅表示可作到與南亞 中空發泡板相同之厚度而已,即非屬明確;而上訴人主張證 人孫維屏陪同前往越南之時間為101年5月,距離證人孫維屏 證述時間(105年7月4日),已有4年以上,而人之記憶難免因 時間經過而有模糊狀況,此依證人孫維屏證稱其前往越南時 間約101年或100年間,而難以確定,即堪認定,是以被告孫 維屏之證詞因無法明確證述兩造間就系爭發泡板訂購之內容 ,致無法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發泡板約定或保證須具與南亞 同等級品質之事實。 ⒌據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於買賣當時約定系爭發泡 板須具與南亞同等級之品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發泡板因缺 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而其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買賣標 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354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標的有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 時之狀態為準。而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其所受領之物。如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依 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應即通知出賣人,已如前述。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到系爭發泡板後,發現品質不佳,多次 向被上訴人反應一節,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員工戴俊鈺,前於103年9月1日及 同年月6日之電子信件承認系爭發泡板為不良品,可證被上 訴人早知並承認系爭發泡板具瑕疵情事等語,惟查,依上訴 人提出之名為戴俊鈺之人所發之電子郵件觀之(見原審卷第 111-112頁),固有「以成本價格彌補購買發泡板不良之問 題」之記載,惟郵件時間距上訴人主張買賣成立之時間已逾 1年5月,系爭發泡板之不良如已達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 效用之程度,何以未見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已有可疑,且 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上下文,應為寄件人戴俊鈺為爭取600mm 發泡板交易機會,表示有所折讓,則其內容縱敘及先前交易 事項,亦為戴俊鈺基於尋求獲得交易機會之措詞,是僅以前 揭電子郵件內容實難證明系爭發泡板於交付上訴人時,具有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情事;至上訴人稱其為維持買 賣關係,始於103年間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師仍有信件往來云 云,亦難認已合理說明其未即時於收受系爭發泡板時,就品 質瑕疵有所反應之原因。 ⒊再系爭發泡板雖經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以「南亞 中空發泡板」之規格作為依據,認系爭發泡板:⒈以目視觀 察裁切後樣品,表面無脆裂現象產生。⒉以目視觀察裁切前 樣品,中間H型線狀有凹陷。樣品裁切後,中間H型線狀有凹 陷。⒊將裁切樣品平放於桌面,以厚度1.00mm厚薄規測試。 樣品中間可被穿入、左右兩側則不可穿入,表示樣品有翹曲 現象。⒋以目視觀察裁切前樣品,中間H型線狀處有分離現 象。樣品裁切後,中間H型線狀處有分離現象,但未發生分 離為上、下兩片之現象。」,有委託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21-128頁),惟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發泡板須具 與南亞同等級之品質,已如前述,且前揭鑑定時間為105年 10月13日,距離系爭發泡板交付時間已達3年6月之久,依該 中心104年8月28日塑檢字第561號函載:影響系爭物品品質 之因素甚多,除…原物料、加工製程參數及模具設…方造成 之影響外,亦可能因儲存環境、施工不當等人為因素,導致 產品品質、結構發生變化,而需探討產品是否為環境造成破 壞之原因,則需提供剛生產之良品進行環境模擬試驗」等語 ,即前揭鑑定並未就系爭發泡板經上訴人收受後之儲存環境 因素考量在內,是上訴人應就系爭發泡板交付時之狀態先予 證明,方能論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發泡板是否具有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情形。 ⒋據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收受系爭發泡板時,系爭發泡板即 具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則其縱使於105年4 月11日、105年4月21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 上訴人交付無瑕疵之貨物並據以解除契約,亦不生催告及解 除契約之效力,是其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價金及遲 延利息,亦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352,9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難以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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