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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陳素月 相 對 人 集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38982 號履行 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零捌拾參元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38982 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簡 字第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或和解)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尚誼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 動產之所有權人,伊始為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現相 對人向鈞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動產(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 第38982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使伊遭受損害 。伊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玆為免伊所有不動產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 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其債權 額為依據。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動產實施強制執行,資以清償第三人尚誼 實業有限公司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4萬1,750 元利息,且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105 年度司執字第38982 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伊為 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塑所有權人,並據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等訴訟(案號: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3號),是聲請 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 定,於法自無不合。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 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 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1,750 元,估 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 ,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7,088 元(按以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計算式:14萬1,750 元×法定週年 利率百分之5 =7,08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推定本院105 年度簡 字第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2 年10個月( 依該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 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達165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 ,應不少於2 萬83元【計算式:7,088 元×(2 年+10月÷ 12月)=1 萬4,176 元+5,907 元=2 萬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復再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 情形,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2 萬83元為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單 位│數 量│ ├──┼────┼───┼───┤ │ 1 │奇美電視│ 台 │ 1 │ ├──┼────┼───┼───┤ │ 2 │皮製沙發│ 組 │ 1 │ ├──┼────┼───┼───┤ │ 3 │三洋冰箱│ 台 │ 1 │ ├──┼────┼───┼───┤ │ 4 │木製電視│ 組 │ 1 │ │ │組合櫃 │ │ │ ├──┼────┼───┼───┤ │ 5 │茶几桌子│ 台 │ 1 │ ├──┼────┼───┼───┤ │ 6 │禾聯分離│ 組 │ 1 │ │ │式冷氣 │ │ │ ├──┼────┼───┼───┤ │ 7 │HAIER 冷│ 台 │ 1 │ │ │凍櫃 │ │ │ ├──┼────┼───┼───┤ │ 8 │捷安特腳│ 台 │ 1 │ │ │踏車 │ │ │ └──┴────┴───┴───┘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之抗告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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