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陳素月
相 對 人 集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聰奇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38982 號履行
契約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萬零捌拾參元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38982 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簡
字第1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或和解)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第三人尚誼實業有限公司
非如附表所示
動產之
所有權人,伊始為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現相
對人向
鈞院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動產(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
第38982 號,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使伊遭受損害
。伊業已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玆為免伊所有
不動產於
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
定
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其債權
額為依據。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動產實施強制執行,資以清償第三人尚誼
實業有限公司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4萬1,750
元
暨利息,且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105 年度司執字第38982 號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主張伊為
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塑所有權人,並據以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
議之訴等訴訟(案號: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3號),是聲請
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前揭規
定,於法
自無不合。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
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
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1,750 元,估
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
,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7,088 元(按以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計算式:14萬1,750 元×法定週年
利率百分之5 =7,08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
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
推定本院105 年度簡
字第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
期間共計2 年10個月(
依該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
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未達165 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
,應不少於2 萬83元【計算式:7,088 元×(2 年+10月÷
12月)=1 萬4,176 元+5,907 元=2 萬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復再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
情形,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2 萬83元為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單 位│數 量│
├──┼────┼───┼───┤
│ 1 │奇美電視│ 台 │ 1 │
├──┼────┼───┼───┤
│ 2 │皮製沙發│ 組 │ 1 │
├──┼────┼───┼───┤
│ 3 │三洋冰箱│ 台 │ 1 │
├──┼────┼───┼───┤
│ 4 │木製電視│ 組 │ 1 │
│ │組合櫃 │ │ │
├──┼────┼───┼───┤
│ 5 │茶几桌子│ 台 │ 1 │
├──┼────┼───┼───┤
│ 6 │禾聯分離│ 組 │ 1 │
│ │式冷氣 │ │ │
├──┼────┼───┼───┤
│ 7 │HAIER 冷│ 台 │ 1 │
│ │凍櫃 │ │ │
├──┼────┼───┼───┤
│ 8 │捷安特腳│ 台 │ 1 │
│ │踏車 │ │ │
└──┴────┴───┴───┘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之抗告
裁判費。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