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林陳秀坤
相 對 人 臺灣高空獵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智廣
相 對 人 偉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貴米
相 對 人 胡美珠
陳賜良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100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請求返還所有
物等事件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經聲請人與各證人確認,
鈞院103年度
訴字第1008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證詞,恐有錯誤,而有聲請交付光碟之必
要,
爰聲請交付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
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
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
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
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
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
期間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
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
法院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
64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
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
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
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亦有明定。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8號請求返還所
有物等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該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4月26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於
105年9月20日具狀提出聲請,係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提出聲請,合於
前揭規定期限,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係為確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8號請求返還所有
物等事件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證人證詞有無
錯誤,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本件並無依法令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
無
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從而,本件聲
請經
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
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
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
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
序,
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定有明文
,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