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佑安康醫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清安
相 對 人 豐田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43萬3,333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92號
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434號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92號審理中
等情,
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聲
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停止執行,
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
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參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
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其
期間可
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
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
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3萬3,333元【計算式如下:2,000,
000元×5%×(4年+4/12)=4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43萬3,333元
為
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