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劉楚
相 對 人 達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篤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
字第一一三九零九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三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
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3909號受理在案。然相對人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
本票債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聲請人已向
鈞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33號
案件審理中,如
上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將造成聲請人
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為免執行程
序長期延宕,有損
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
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
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㈡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
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39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程序進行中,已依法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
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33號審理中一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等案件卷宗
查核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之標的係聲請人對銀行之存款債權以及土地,倘不停止
執行,為他人標得或取得,日後恐陷難以回復之狀態;又查
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
人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之情狀。綜合上述,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
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
500,000元,倘
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
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
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經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規定,
推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33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之訴訟
期間共計4年4個月(依該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
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30,000元為
適當〈計算式:5,500
,000×6%×(4+4/12)=1,430,000元〉,故本院認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43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