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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劉楚 相 對 人 達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篤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 字第一一三九零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 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3909號受理在案。然相對人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已向 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33號 案件審理中,如上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將造成聲請人 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為免執行程 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 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謂 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㈡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39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程序進行中,已依法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 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33號審理中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等案件卷宗核屬。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之標的係聲請人對銀行之存款債權以及土地,倘不停止 執行,為他人標得或取得,日後恐陷難以回復之狀態;又查 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之情狀。綜合上述,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 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 500,000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 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 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經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33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4年4個月(依該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 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30,000元為當〈計算式:5,500 ,000×6%×(4+4/12)=1,430,000元〉,故本院認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43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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