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興隆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潘田
相 對 人 楊正雄即中錸機械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
字第一三二零四八號履行行為及不行為義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
鈞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民事
確定判決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安裝於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
區○○路○○○○○號建物內之天車2套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
04年度司執字第132048號受理在案,並定於民國105年3月2
日下午2時25分點交。聲請人已就相對人該強制執行程序向
鈞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如該強制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將
嚴重損害聲請
人權利,聲請人願供擔保,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足見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
有損
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
決定,應就
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
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
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
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
定所定
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2048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
中,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天車2套為聲請人所有為由,
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正以105年度訴字第573號繫
屬於本院審理中,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
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5年度訴字第573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且聲請人主張上開強制
執行標的為其所有,如不停止執行,任由相對人取得,將來
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致債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綜合上述,本院
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
結果,認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9
8,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應為相對人於遲延收取
期間內,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所
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
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
件,經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推定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5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
3年4個月(依該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
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33,000元為
適當〈計算式:798
,000元×5%×(3+4/12)=13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3,000元為適當。四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
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