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康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鳳明
相 對 人 派恩菲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740號相對人聲請對
聲請人
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該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
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如不停止強制執行
,恐日後有甚難回後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准予供
擔保
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
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受訴法院而
言(97年度台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其
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7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法
顯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