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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康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鳳明 相 對 人 派恩菲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740號相對人聲請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如不停止強制執行 ,恐日後有甚難回後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 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 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 言(97年度台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其 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7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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