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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陳福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廣建工程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517 元;另訴之聲明 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12月5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按月給付原告39,600 元。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 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 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是原告至多得對雇主請 求40個月之薪資補償,以此計算,此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584,000 元(計算式:39600 40=00 00000) 。上開二項 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934,517 元(計算方式:000000 0 +0000000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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