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陳福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廣建工程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
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517 元;另訴之聲明
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12月5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按月給付原告39,600
元。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
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
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是原告至多得對雇主請
求40個月之薪資補償,以此計算,此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584,000 元(計算式:39600 40=00 00000) 。
上開二項
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934,517 元(計算方式:000000
0 +0000000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